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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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发[92]28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2.09
【实施日期】1992.12.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92)28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管好用好金银专项贷款,促进金银生产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金银专项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先评估、后贷款、计划管理、择优发放”的原则发放金银专项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令银行发
放贷款或阻挠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第三条金银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贷款的种类及用途
第四条金银专项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按用途划分为“金银基本建设贷款”、“金银技术改造贷款”和“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
第五条“金银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主要用于扩大金银生产能力(或增加工程效益)的新建、续建、扩建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项目。
第六条“金银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现有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以下简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基本建设单位跨年度工程提前订购的大中型设备,因当年到货,下年安装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金、银矿山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金银建设单位,其建设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金银专项贷款。
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章贷款的期限、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