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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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产品质量
监督条例》的决定(2002)
【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7.01
【实施日期】2002.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决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条修改为:“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删去第五条。

第八条修改为:“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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