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适格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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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能否成为适格劳动者
很多⼤学⽣为了积累社会实践经验,赚取外快,会在寒暑假、毕业前的空闲时间找⼀份⼯作来做。
⼯作顺利,⾃然不必讨论,问题是⼯作过程中⼀旦发⽣争议,该如何处理。
解决这个争议的前提是明晰,这份⼯作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检索各地法院以往的判例发现,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种认为在校⼤学⽣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劳动关系,因为在校⼤学⽣并⾮适格的劳动者,其⼯作性质为勤⼯俭学(如(2015)兴民终字第990号案例)。
另⼀种认为在校⼤学⽣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校⼤学⽣⾝份并没有被《劳动法》排除在外,其⼯作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如(2015)鄂襄阳中民⼀终字第00435号、(2015)鄂荆门中民⼀终字第00099号、(2014)青民⼀终字第2635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00号案例)。
⼆、法律规定
认定其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第⼀步即需要确定双⽅是否为适格主体,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照实⾏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和进城务⼯、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和家庭保姆等不适⽤劳动法”,该条规定并未将在校⼤学⽣包括在内。
《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利⽤业余时间勤⼯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从规范劳动合同的⾓度,将“利⽤业余时间勤⼯助学”的在校⽣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
规定适⽤的前提即是“勤⼯助学”,⽽根据《⾼等学校勤⼯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勤⼯助学活动是指学⽣在学校的组织下利⽤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于改善学习和⽣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条校外⽤⼈单位聘⽤学⽣勤⼯助学,须向学校学⽣勤⼯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件。
经审核同意,学校学⽣勤⼯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单位⼯作要求的学⽣参加勤⼯助学活动。
换⽽⾔之,勤⼯助学是需要经过在校⼤学⽣所在学校同意的,⽽事实上⼤学⽣所找的⼯作基本上均未经过学校。
那么,从主体上讲,⼗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由于已具备完全民事⾏为能⼒,可以成为适格劳动者。
前述只是确定了在校⼤学⽣可以成为劳动者,但其究竟是不是《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先,要排除这种⼯作是不是实习/见习,实习/见习是以学习为⽬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资,不存在由实习⽣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薪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
其次,明晰这种⼯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
劳动关系的实质除了前述的主体资格外就在于,劳动者从事⽤⼈单位业务⼯作,接受⽤⼈单位的⽇常管理,享有薪酬福利。
⽐如,在校⼤学⽣到⽤⼈单位每天考勤打卡,⼯作⼋⼩时,从事和普通员⼯⼀样的⼯作,薪酬根据正常的绩效考核发放,适⽤⽤⼈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那么这种⼯作关系就应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认定之意义
⼀旦⼯作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意味着在校⼤学⽣(劳动者)可以同等享有劳动法项下的权利,⽐如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付加班⼯资等。
笔者认为,在校⼤学⽣的在未毕业前,其更多地是受到学校的管束,其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
则可能很难取得毕业证书。
起⼈⾝⾃由很⼤程度上受学校影响,劳动者的⼀⼤特点便是可以⾃由⽀配其⼈⾝⾃由,故⽽在校⼤学⽣并不完全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
在校⼤学⽣与⽤⼈单位更符合劳务关系,完成特定⼯作任务后,获得相应报酬。
但⽆论如何,⽤⼈单位在对在校⼤学⽣的管理都不能超越《劳动法》的底线,⽐如,不能安排在校⼤学⽣以实习⽣名义每天⼯作12个⼩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