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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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1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3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丘某1;唐武东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丘某1唐武东
【当事人-个人】丘某1唐武东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李惠锋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罗紫藤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李惠锋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罗紫藤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淑芳李惠锋罗紫藤
【代理律所】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唐武东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为:鼎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鼎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粤A9××××存在加装、改装情形,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对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改装、加装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不予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唐武东改变车辆已登记结构,存在加装或改装的情形。

且即使肇事车辆存在加装或改装的情形,保险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加装或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即加装、改装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唐武东驾车疏忽大意,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未认定有其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而鼎和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武东的加装、改装行为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故一审法院认定鼎和保险公司应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03:10
【一审法院查明】唐武东述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和保险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伤者的各项损失、商业险是否免赔作出合理合法认定,理由阐述充分,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鼎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关于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鼎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唐武东就商业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约束的情形,故商业险不应免责。

三、撇开商业险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鼎和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有加装、改装的情形。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鼎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加装、改装,现鼎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新证据,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属于加装、改装,故不存在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加装、改装事实。

四、鼎和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因加装、改装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进行举证,即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装、改装部位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认为粤A9××××车辆存在加高加装,对于加装、改装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即鼎和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加装、改装部位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

从现场图片明显看出事故是因粤A9××××车辆车头部位碰撞邱招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导致丘招强、丘某1受伤,车辆发生事故的位置为车
头左侧,故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丘招强的损害后果均与上述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车厢加高加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唐武东未安全文明驾驶,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加装、改装无关,故本案的所有情形不符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关于因加装、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五、综上,鼎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未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加装的事实、更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其主张的改装、加装有关联,故主张商业险免赔无事实依据。

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武东承担全责的原因是未安全文明驾驶,故事故的发生与加装、改装无关联,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车辆存在加装、改装事实,故本案不符合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因加装、改装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免赔的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鼎和保险公司承担丘某1255713.5元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中,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粤A9××××存在加装、改装情形,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鼎和保险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粤A9××××车辆行驶证主页背面的车辆照片,该照片显示原来车辆是没有加高改装的,而事故现场的车辆照片明显加高一层装货厢。

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的存在,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忽视客观现实的情况。

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以该车辆行驶证照片未显示车牌号为依据,来认定鼎和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不成立,那么应由唐武东来举证证明照片显示车辆与现场车辆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部分没有查清,存在遗漏,请求依法重新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3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901室之全层单元。

负责人:熊家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1。

法定监护人:丘某2(丘某1之父)。

法定监护人:江某(丘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紫藤,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某1以及原审被告唐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丘某1255713.5元;二、驳回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68元,由唐武东负担1277.68元,鼎和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鼎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鼎和保险公司承担丘某1255713.5元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中,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粤A9××××存在加装、改装情形,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鼎和保险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粤A9××××车辆行驶证主页背面的车辆照片,该照片显示原来车辆是没有加高改装的,而事故现场的车辆照片明显加高一层装货厢。

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的存在,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忽视客观现实的情况。

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以该车辆行驶证照片未显示车牌号为依据,来认定鼎和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不成立,那么应由唐武东来举证证明照片显示车辆与现场车辆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部分没有查清,存在遗漏,请求依法重新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丘某1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

一、对于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丘某1不予认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加装、改装的情况,由鼎和保险公司举证,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有加装、改装的情况。

即便车辆存在该情况,鼎和保险公司也应当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加装、改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加装、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该加装、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免责,鼎和保险公司同时需要举证证实唐武东的加装、改装行为导致被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即便是真实的,当时车辆是空车,显然不存在因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

所以,丘某1认为鼎和保险公司应该满足以上情况才能免除,若鼎和保险公司单从几张照片认定加装、改装继而要求商业险免赔,丘某1认为是随意扩大免责情形,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唐武东述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和保险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伤者的各项损失、商业险是否免赔作出合理合法认定,理由阐述充分,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鼎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关于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鼎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唐武东就商业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约束的情形,故商业险不应免责。

三、撇开商业险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鼎和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有加装、改装的情形。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鼎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加装、改装,现鼎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新证据,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属于加装、改装,故不存在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加装、改装事实。

四、鼎和保险
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因加装、改装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进行举证,即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装、改装部位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认为粤A9××××车辆存在加高加装,对于加装、改装显著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即鼎和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加装、改装部位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

从现场图片明显看出事故是因粤A9××××车辆车头部位碰撞邱招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导致丘招强、丘某1受伤,车辆发生事故的位置为车头左侧,故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丘招强的损害后果均与上述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车厢加高加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唐武东未安全文明驾驶,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加装、改装无关,故本案的所有情形不符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关于因加装、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五、综上,鼎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未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加装的事实、更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其主张的改装、加装有关联,故主张商业险免赔无事实依据。

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武东承担全责的原因是未安全文明驾驶,故事故的发生与加装、改装无关联,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车辆存在加装、改装事实,故本案不符合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因加装、改装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免赔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鼎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粤A9××××存在加装、改装情形,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对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
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改装、加装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不予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唐武东改变车辆已登记结构,存在加装或改装的情形。

且即使肇事车辆存在加装或改装的情形,保险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加装或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即加装、改装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唐武东驾车疏忽大意,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未认定有其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而鼎和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武东的加装、改装行为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故一审法院认定鼎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文锋
审判员赖凯文
审判员彭志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韵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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