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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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国籍法
1998年11月18日《国家报》第136期公布,1999年2月20日生效,2001年4月28日,和2002年12月1日修改补充。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保加利亚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条保加利亚国籍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适用于与国籍有关的事实和事件发生后生效的国际条约来确定。

第三条同时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保加利亚公民,在保加利亚法律面前只被视为保加利亚公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四条保加利亚国籍不能通过司法途径确定。

第五条保加利亚公民与外国公民缔结或终止婚姻,或夫妻中一方改变国籍,不改变另一方的国籍。

第六条收养不改变被收养者的国籍。

第七条
(一)任何人不得被剥夺保加利亚国籍,除非本法有特别规定。

(二)每个人都有选择国籍的权利。

第二部分保加利亚国籍的取得
第一章按血统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八条任何人,只要其父母其中一人为保加利亚公民,即可按血统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九条任何人,只要其保加利亚血统被保加利亚公民所承认或被保加利亚法庭裁决确定,从血统上即为保加利亚公民。

第二章按出生地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条任何人,只要出生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如果未按血统取得别国国籍,即可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一条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被发现,出生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的儿童,其父母身份不明,则被认为具有保加利亚国籍。

第三章按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二条以下非保加利亚公民可以取得保加利亚国籍,如果在提出归化申请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年;
(二)取得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不少于5年;
(三)未被保加利亚法庭判定有普遍意义的故意犯罪行为,未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除非已被平反;
(四)有可使其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生存的收入或职业,
(五)按保加利亚教育与科学部的规定程序确认已掌握保加利亚语,
(六)在取得保加利亚国籍前,已经或即将脱离现有国籍。

第十三条非保加利亚公民,符合第十二条(一)、(三)、(四)、(五)、(六)款规定,提出归化申请时已取得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不少于3年者,可取得保加利亚国籍,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一)与保加利亚公民结为并保持合法婚姻不少于3年;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出生;
(三)在成年前已获得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

第十三甲条在提出归化申请时,已取得难民身份或庇护权不少于3年者,如符合第12条(一)、(三)、(四)、(五)款规定,可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四条无国籍人士如果符合第12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在提出归化申请时,已获得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不少于3年者,可获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五条不符合第十二条(二)、(四)、(五)、(六)款规定的非保加利亚公民,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可通过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一)拥有保加利亚血统;
(二)按照完全收养条件被保加利亚公民收养;
(三)父母中一人为保加利亚公民或以保加利亚公民身份死亡。

第十六条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非保加利亚公民,如果其归化有利于保加利亚共和国,或在社会和经济领域及科学、技术、文化或体育方面对保加利亚共和国做出过特殊贡献,可获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七条 14岁以下儿童,如其父母或其中仍在世者接受保加利亚国籍,或父母其中一方为保加利亚公民,且另一方亦接受,可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14岁至18岁的儿童,如果愿意,也可按此条件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八条
(一)父母中一人为保加利亚公民的14岁以下儿童,如不具有保
加利亚国籍,其父母双方或其中仍在世者书面同意,即使不符合第十二条的条件,也可以成为保加利亚公民。

如果其父母已被剥夺父母权利,可不要求该书面同意。

14岁至18岁的儿童,如果愿意,也可以按上述条件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二)按照完全收养条件被保加利亚公民收养者,也可按照(一)款的条件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第十九条符合按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条件者的申请可被拒绝,如根据其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该申请人危害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公众健康和国家安全。

第三部分保加利亚国籍的丧失
第一章脱离保加利亚国籍
第二十条长期居住在国外的保加利亚公民,如果已取得外国国籍或者拥有关于取得外国国籍程序已开始进行的材料,可以申请脱离保加利亚国籍。

第二十一条
(一)父母脱离保加利亚国籍,不影响其14岁以下子女的国籍,除非为他们也提出同样要求。

14岁至18岁儿童脱离保加利亚国籍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父母中一人提交了脱离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另一人亦同意,其子女可按照(一)款规定脱离保加利亚国籍。

如果其父母已被剥夺父母权利,不必要求其同意。

第二章归化的废止
第二十二条
(一)在归化基础上取得的保加利亚国籍,在以下情况可被废止:如果当事人通过使用按照法律程序被确定为不真实的资料或事实取得保加利亚国籍,并且(或者)隐瞒了被发现后可成为拒绝其获得保加利亚国籍理由的资料或事实。

(二)废止归化只允许在其取得保加利亚国籍10年之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夫妻中一方归化的废止不影响另一方及其子女的归化,除非他们的保加利亚国籍也是依靠使用了同样不真实的资料或事实,或者是依靠隐瞒同样的资料或事实后取得的。

第三章保加利亚国籍的剥夺
第二十四条通过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者,如果被判犯有针对保加利亚共和国的严重罪行且判决已生效,本人在国外,同时并未造成无国籍的话,其保加利亚国籍可以被剥夺。

第二十五条夫妻中一方被剥夺国籍不改变另一方及其子女的国籍。

第四部分保加利亚国籍的恢复
第二十六条
(一)脱离保加利亚国籍者,可申请恢复其保加利亚国籍,如果当事人:
1、未被判在其居住国或保加利亚共和国故意犯罪,或被判有该项罪行,但判决未生效,
2、对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公众健康和国家安全不构成威胁;
3、至少在提出恢复国籍申请前3年,已获得保加利亚共和国永久居留权。

(二)拥有保加利亚血统者的国籍可以按照(一)款1、 2项恢复。

第二十七条保加利亚国籍被剥夺后,如果能够确定该剥夺是没有理由的或者该理由已失去其意义,可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一)父母恢复保加利亚国籍,其不满14岁子女亦恢复保加利亚国籍。

14岁至18岁子女如果有此意愿,其国籍亦被恢复。

(二)当父母中一方有恢复保加利亚国籍的要求,如果另一方亦同意,其子女可按照(一)款条件取得保加利亚国籍。

如果其父母已被剥夺父母权利,则不要求其同意。

第五部分关于保加利亚国籍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一)有关人员可亲自、邮寄或经明确的公证程序授权别人通过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脱离和恢复保加利亚国籍。

通过邮寄或授权别人提出的申请必须有经过公证的签名。

(二)幼儿的申请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交,未成年儿童的申请必须同时有其父母或监护人签字。

如果其父母已被剥夺父母权利,则不要求其父母同意。

第三十条根据第十六条取得保加利亚国籍的建议由有关部长提出,即当事人的归化在他负责的领域有利于保加利亚共和国或者在该领
域对保加利亚做出特别贡献。

即将取得保加利亚国籍者,对此必须预先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一)废止归化或剥夺保加利亚国籍的建议由总检察长提出。

(二)如果符合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的条件,司法部长也可自行提出废止归化或剥夺保加利亚国籍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一)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一)款的申请和建议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当申请人居住在外国时,其申请可通过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递交,该机构亦必须表明其动机。

(三)申请及所附有关文件须用保文写成。

第三十三条
(一)司法部设有国籍委员会,由主席-司法部副部长和司法部、外交部、内务部、区域发展部、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卫生部、国家境外保加利亚人署以及难民署的各一名代表作为委员组成。

(二)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的代表可以出席国籍委员会会议。

(三)国籍委员会对有关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和建议提出意见。

(四)司法部长根据有关机构领导者按(一)款的建议确定国籍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单,并制定其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司法部长根据国籍委员会的意见,向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提出关于颁布或取消已颁布的有关取得、恢复、脱离或剥夺保加利亚国籍和废止归化的法令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司法部长按照第三十四条关于颁布法令的建议须在以
下期限内提出:
1、关于有保加利亚血统者按归化提出取得保加利亚国籍或者恢复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的建议在3个月内;
2、关于按第十六条取得保加利亚国籍以及废止归化或者剥夺保加利亚国籍的建议的建议在3个月内;
3、关于脱离或者恢复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的建议在6个月内;
4、关于按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的建议在12个月内。

第三十六条按照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恢复、脱离和剥夺保加利亚国籍以及废止归化通过保加利亚总统令执行。

总统令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一)司法部为当事人的国籍变更颁发证明。

(二)接到按照第三十六条颁布的总统令后,司法部应通知:
1、当事人永久居住地所在的市(乡)或区(镇)政府,以在居民户籍登记簿中填写国籍变更情况。

2、内务部和外交部,以便颁发或收回保加利亚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司法部进行:
(一)取得保加利亚国籍、废止归化、恢复、脱离和剥夺保加利亚国籍的申请和建议的记载工作;
(二)按照归化取得保加利亚国籍者的登记工作;
(三)丧失保加利亚国籍者的登记工作;
(四)恢复保加利亚国籍者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一)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司法部根据本部的有关记录,为其出具
是否是保加利亚公民的证明。

(二)按第一条出具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四十条
(一)以下人员可以要求获得有关人员的国籍信息:
1、被保存国籍资料的本人,在他死亡后则其继承人;
2、司法机关、部委及地方自治和地方行政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

(二)司法部长保证与国籍有关的文件的保存与销毁。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市(乡)和区(镇)政府必须按要求向司法部提供与保加利亚国籍诉讼程序有关的资料或意见。

补充规定
一、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父母之间、未成年人与父母或监护人之间的争议,由区法院裁决,其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按照本法规定:
(一)“有保加利亚血统者”指,父母中至少一人为保加利亚人。

(二)“长期居住国外者”指,每年居住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外9个月以上者,在国外执行公务或培训者或其随任配偶除外;
(三)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已脱离现有国籍:
1、按照其申请及其祖国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已经脱离现有国籍;
2、根据其祖国法律,丧失通过归化取得的国籍。

过渡和结束性规定
三、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原按1940年保加利亚国籍法和1948年保加利亚国籍法被剥夺保加利亚国籍者,恢复保加利亚国籍。

四、已移居未与保加利亚签订移民协议国家的保加利亚公民,如其未提出要求而被脱离保加利亚国籍的话,只要在本法生效1年之内向司法部长提出正式申请,其保加利亚国籍可以恢复。

当当事人居住在外国时,其申请可以通过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提出。

五、在本法生效前提交的申请,应按现行条件和现行法律程序审议和裁决。

六、本法取代《国家报》1968年第79期公布的保加利亚国籍法。

七、
(一)司法部长制定本法第五部分规定的实施细则。

(二)为进行有关保加利亚国籍诉讼而做的工作和出具文件,按部长会议确定的规费标准收费。

八、
(一)本法在《国家报》公布3个月后生效。

(二)在(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司法部长和教育与科学部长发布实施本法的法规。

九、责成司法部长负责本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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