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浅析婚姻法的私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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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浅析婚姻法的私法性质
2019-08-03
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浅析婚姻法的私法性质
⼀、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夫妻⼈⾝关系中的⼀项重要内容。
在夫妻⼈⾝关系中不涉及直接财产内容,⽽是更多的规定了与夫妻⼈格和⾝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因此,这⾥提及的姓名权问题更多的与缔结婚姻所形成的这种特定⾝份关系密切相关。
辞海中对姓名的解释,即“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姓(⼜称姓⽒)是表⽰家族的字,名(⼜称名字)是代表⼀个⼈的语⾔符号。
⼈的姓名,是⼈类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字信息区别⼈群个体差异的标志。
正是有了姓名,⼈类才能正常有序的交往。
”
追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婚姻多为男娶⼥嫁,男⼦在家中居于权⼒的中⼼,妻⼦依附于丈夫,⾃古便有“夫为妻纲”、“妻从夫姓”的说法。
当⼥⼦婚后嫁⼊夫家后,便冠以夫姓,妻⼦的⼈格被夫吸收,没有独⽴⼈格。
可知,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下,男⼥的地位从根本上是不平等的,双⽅存在尊卑主从关系,⼥⽅处于被歧视的地位。
随着旧中国的逝去,外来优秀⽂化的⼤量涌⼊使得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在扬弃中不断向前发展。
受男⼥平权主义思潮的影响,夫妻的姓名权也发⽣了重要的变化。
围绕“姓名权是⼀种重要的⼈⾝权利,有⽆独⽴的姓名权,往往是有⽆独⽴⼈格的⼀种标志。
”进⾏⽴法保护。
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都有各⽤⾃⼰姓名的权利。
”即是说,不论丈夫还是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不必因婚姻⽽改变⾃⼰的姓名。
在保护已婚妇⼥的姓名权和到⼥家落户的婚姻中男⽅的姓名权的同时,体现了男⼥平等原则。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
只要双⽅⾃愿达成⼀致,⽆论是夫妻别姓、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另外,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姓⽒的确定上。
如我国《婚姻法》第⼆⼗⼆条规定:“⼦⼥可以随⽗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贯彻“意思⾃治”原则的基础上,也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的平等。
即⽗母双⽅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可以约定⼦⼥随母或随⽗姓。
⼦⼥未成年时,主要由⽗母等其⾏使姓名权。
是⽗母对未成年⼦⼥亲权的内容体现。
当然,在⼦⼥具备相应⾏为能⼒后,⼦⼥享有决定⾃⼰姓名的权利。
他既可对⽗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的姓名。
⼆、姓名变更的相关问题
(⼀)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
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的姓名。
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法规《中华⼈民共和国户⼝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在内的户⼝登记项⽬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
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姓或者母姓,允许采⽤⽗母双⽅姓⽒。
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也不得使⽤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中的异体字除外。
姓名⽤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条:“⼦⼥可以随⽗姓,也可以随母姓。
”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出现的⼀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取名⽤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定的规范作⽤。
(⼆)姓名变更的限制
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为了彰显⾃⼰的个性,常常在⾃⼰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
所以为了规范公民⾏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字。
姓名由姓⽒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在前,名字在后。
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条规定:年满⼗⼋周岁的公民依照第⼗⼋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次为限。
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假冒。
”,此⼀条彻底贯彻了“意思⾃治”的⽴法精神,给予⼈们更⼴的⾃由选择空间,⽽不受他⼈⼲涉。
但随着⼈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的“意思⾃治”遵循⾃⼰论⽂联盟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
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因故意犯罪或违法⾏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正在服刑或者被执⾏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完结的;(五)⾏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政处罚尚未执⾏完结的;(六)个⼈信⽤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为造成单位信⽤有严重不良记录的;(⼋)户⼝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三)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
⼀般⽽⾔,具备民事权利能⼒和⾏为能⼒的成年⼈改名条件如下:⼀是本⼈有改名的意愿,⼆是理由充分,三是本⼈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且⼀⽣只能更改⼀次。
⼗⼋周岁以下的⼈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或者⽗母、收养
⼈向户⼝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周岁以上,则由其本⼈向户⼝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名”备查。
转贴于论⽂联盟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九条规定论⽂联盟,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假冒。
但在实际⽣活中,改名⼀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的毕业证、银⾏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在使⽤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份。
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许多⿇烦。
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事,以免在给⾃⼰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三、从夫妻姓名权问题的公法规制到婚姻法性质的思考
婚姻家庭法关涉夫妻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给予⼈们更多“意思⾃治”⾃由选择的同时,其具有强烈的⾝份法⾊彩,是典型的私法。
具体⽽⾔,其特殊性就在于将⼈的⾃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个体需要与⼈类社会需要的⽭盾兼容⼀体,是⼈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种不可调和⽽⼜必须调和的产物。
[2]
当今社会⼈类的物质条件与精神世界极⼤丰富,促使其不断为争取“权利”⽽⽃争,⼤到整个社会⼩到每个家庭,特别是作为社会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繁衍职能的后者,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提出了更急迫的要求,突出体现在夫妻⼈⾝关系⽅⾯,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育权、夫妻⽇常家事权等问题。
随着个性思潮波及⼈们的思想领域,夫妻⼈⾝关系中的姓名权问题引发了较多热议。
即是否传统私法领域的婚姻家庭法在当今公权⼲预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律属性正在逐渐被侵蚀,发⽣了向公法演变的趋势。
对于此,正在引发⼈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属性更深层次的思考。
然⽽从本质上探究,婚姻法是源于民法的,并且因其有独⽴的调整对象(⼈类的两性关系和⾎缘关系)⽽具独⽴性,也就是说在民法之外,对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其独特的调整作⽤,其私法属性是确定⽆疑的。
回到夫妻姓名权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都有各⽤⾃⼰姓名的权利。
”第⼆⼗⼆条规定:“⼦⼥可以随⽗姓,也可以随母姓。
”以上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倡导的“男⼥平等”的基本⽴法指导思想,也是对私法领域“意思⾃治”原则的贯彻执⾏。
通过给与夫妻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家庭问题的更⼤空间,以达到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的⽬的。
正如卢梭曾说过:“⼈是⽣⽽⾃由的,却⽆往不在枷锁之中。
”⾃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对相辅相成的命题。
从来没有⽆限制的⾃由。
在任何历史阶段,⾃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范围不同罢了。
所以,私法领域
中“意思⾃治”原则也绝不是⽆边际的⾃由。
就如反映在夫妻姓名权上的限制⼀样,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变化,家庭的各项功能和家庭⽂化传统受到很⼤冲击,所以为了保障优秀⽂化的延续和社会⼤众的普遍利益,有让公法介⼊的必要。
例如我国的《户⼝登记条例》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内容主要是为表明⼦⼥与⽗母双⽅的家族和⾎缘关系⽽限制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年满⼗⼋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次为限或者规定姓名中不得含有⾃造字、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和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等。
由此可见,只在私法⽆法兼顾公益时,公法才发挥其保障规范作⽤。
当然,公法若⽆完善的规范机制、价值指导,必定会侵犯个体利益,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产⽣不和谐之声。
如《姓名登记条例》中第⼗三条对姓名不得使⽤已简化的繁体字的规定,就已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过度⼲涉。
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衡平两者关系,仍需进⼀步深究。
法律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机在于能反映社会现实并及时制定规范进⾏调整。
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在功能指向上,⼒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但却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法则不同,其渊源于⼈伦秩序这⼀本质的、⾃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的性利益关系;其⾃⾝的存在和功能兼具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在与民法的⼀般价值体系相⼀致的同时,坚守着⾃⾝固有的特质,即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四、结论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类的两性关系和亲属⾎缘关系)⽽具有独⽴性,并在社会发展中越发受到⼈们的普遍关注。
另外,由于其在功能指向上,⼒求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再加上公权⼒的⼴泛介⼊调整,时常引发⼈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的质疑;从根本上说,这是只注重客观存在,⽽忽略本质属性的表现。
婚姻家庭法既与民法的⼀般价值体系相⼀致,⼜坚守⾃⾝固有的法则。
不能因为现代⽴法精神普遍指向社会本位,外加过多介⼊的⾏政⼲涉⽽认为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受到侵转贴于论⽂联盟
蚀,从⽽演论⽂联盟变为公法。
这⾥,我们更应该冷静分析、看待公权⼒的⼲预,看到婚姻家庭法下最本质、牢固的私法根基。
转贴于论⽂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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