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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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军田璐李淼
【审理法官】侯军田璐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朱娜
【当事人】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朱娜
【当事人-个人】朱娜
【当事人-公司】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媛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娜
【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思特堡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思特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朱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朱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计算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思特堡公司扣除朱娜工资缺乏正当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补足支付朱娜工资差额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朱娜提交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思特堡公司虽主张朱娜不存在加班,但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加班天数、工资标准及思特堡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判令思特堡公司仍需向朱娜支付的加班费,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

该12个月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也包括在不同单位工作期间累计时间。

依据朱娜提供的《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朱娜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思特堡公司以朱娜在其单位工作不满1年为由否认朱娜享有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思特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安排朱娜休年假,故应支付朱娜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思特堡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依据本案中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思特堡公司主动要求与朱娜解除劳动关系,因其解除行为缺乏正当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诉讼请求,判令思特堡公司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0
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85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5号楼一层F1-1015。

法定代表人:程培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娜。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思特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思特堡公司无需支付朱娜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24.14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77元;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20.94元;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00元无需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90元,共计51428.98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娜负担。

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朱娜入职思特堡公司,职位为销售,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4000元+房补500元+饭补600元,合计月工资5100元,思特堡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思特堡公司与朱娜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由另案马晖处理,劳动合同由马晖保管。

思特堡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发放朱娜工资,朱娜并不存在加班情况,朱娜在职工作未满一年。

2019年11月1日,朱娜因不同意公司安排主动提出离职。

2019年11月14日,思特堡公司与朱娜沟通其自动离职事宜,在双方协商数额无异议后(思特堡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将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给朱娜本人。

至此,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朱娜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思特堡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朱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78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77元;3.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24元;4.支付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工资差额共计200元;5.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元。

思特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朱娜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6元;2.无需支付朱娜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124.14元;3.无需支付朱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娜于2019年2月4日入职思特堡公司,担任销售,月工资5100元,思特堡公司主张其中包含房补500元,饭补600元。

朱娜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思特堡公司称朱娜接受另案当事人马晖的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由马晖负责,其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朱娜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11月1日。

朱娜主张2019年10月31日,店里来了一个人,说是总店人事(姓曹,具体姓名不详),告知其新来的股东要增加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过了可以上外地医疗保险,如果同意,双方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同意,第二天就不用来上班了,朱娜称其未同意,思特堡公司要求其签订双方没有纠纷的协议,其也拒绝了。

朱娜主张其当天下班后,其找公司管理者之一李宁,说上述要求不合理,李宁告知其就别来了。

朱娜提交离职证明,载:“朱娜自2019年2月4日入职我公司,在思特堡华堂店工作,任职店员。

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1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思特堡公司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朱娜认可收到4000元,但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关系。

朱娜主张其仲裁请求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4元”的计算方式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377元×1个月×2倍-4000元。

朱娜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9年6月7日(端午节)、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2019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

为证明加班情况,朱娜提交:1.考勤表,朱娜主张该考勤表的来源为另案当事人马晖,马晖为店长,每月月底或月初在管理层微信群中发送考勤表,作为核算工资的依据,思特堡公司当庭核实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2.钉钉打卡记录(光盘),显示朱娜主张的上述法定节假日的打卡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其在法定节假日在工作群中发照片的情况,朱娜主张思特堡公司要求下班时发店内整体的照片、电表的照片、营业额的照片、关电脑的照片及工作交接的照片。

朱娜称其手机坏了,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但马晖手机中亦能看到上述照片。

思特堡公司当庭核实马晖手机中显示的原始载体。

思特堡公司对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

关于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扣发的工资100元,朱娜提交两段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朱娜):孙总,不好意思,这么早打扰您,工资少发100元,5100+600=5700。

(孙某):上个月没到目标,每个人都扣了100,之前开会说过了。

(朱娜):我知道了。

”另一段微信聊天记录载:“(朱娜):11月1日的工资和十一期间的3天存休。

(孙某):那就补四天。

朱娜:基本工资4000,房补500,饭补600,营业额未达标扣100,额外一个月基本工资4000,合计9000(工资情况必须保密),四天工资533。

”朱娜称“十一期间的3天存休”即为国庆节加班补休,但实际未休。

另,朱娜提供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0月15日支付5600元(朱娜称思特堡公司仅支付2019年8月工资4500元,故发放的2019年9月的工资中包含2019年8月少发的600元,合计应发5700元),2019年11月12日
支付9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533元。

朱娜称其手机坏了,故无法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思特堡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思特堡公司认可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

关于年休假情况,思特堡公司主张朱娜入职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

朱娜为证明其连续工龄,提交了:1.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朱娜……在我公司校区运营中心部门担任课程顾问岗位工作,自2019年2月7日起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为朱娜缴纳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显示朱娜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5年9个月,医疗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1年9个月。

朱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

2020年6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5072号裁决书,裁决:
一、思特堡公司支付朱娜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6元;
二、思特堡公司支付朱娜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24.14元;三、思特堡公司支付朱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元;
四、驳回朱娜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思特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朱娜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40624.14元(5100元×7个月+5100元÷21.75天×21天)。

朱娜要求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朱娜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朱娜提交的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思特堡公司应支付朱娜法定节假日加
班费4220.69元(5100元÷21.75天×6天×3倍),扣除已支付的399.75元(533元÷4天×3天),思特堡公司还应支付3820.94元。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思特堡公司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且结合朱娜提交的离职证明,一审法院对朱娜关于思特堡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思特堡公司应向朱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朱娜主张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5100元×8个月+4220.69元)÷8个月×2倍-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朱娜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式,其实际要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朝阳仲裁委定性有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纠正。

关于朱娜主张的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工资差额,朱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没有原始载体,但能与其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相对应,且思特堡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朱娜要求支付该两月工资差额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朱娜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主张每年5天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思特堡公司应支付朱娜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90元(5100元÷21.75天×3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思特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娜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24.14元;二、思特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77元;三、思特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20.94元;四、思特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娜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00元(对应裁决书第一项);五、思特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娜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90元;六、驳回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思特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思特堡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思特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朱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朱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计算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思特堡公司扣除朱娜工资缺乏正当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补足支付朱娜工资差额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朱娜提交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思特堡公司虽主张朱娜不存在加班,但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加班天数、工资标准及思特堡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判令思特堡公司仍需向朱娜支付的加班费,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

该12个月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也包括在不同单位工作期间累计时间。

依据朱娜提
供的《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朱娜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思特堡公司以朱娜在其单位工作不满1年为由否认朱娜享有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思特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安排朱娜休年假,故应支付朱娜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思特堡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依据本案中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思特堡公司主动要求与朱娜解除劳动关系,因其解除行为缺乏正当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朱娜的诉讼请求,判令思特堡公司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侯军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李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欣欣
书记员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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