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卓、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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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卓、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1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瞳李春学朱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卓;于波;徐丹
【当事人】孙卓于波徐丹
【当事人-个人】孙卓于波徐丹
【代理律师/律所】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魁
【代理律所】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卓
【被告】于波;徐丹
【本院观点】孙卓上诉主张于波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孙卓的29700元系“孙卓给于波办事的
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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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卓上诉主张于波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孙卓的29700元系“孙卓给于波办事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79700元,无不当之处。
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条》,案涉借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
孙卓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六笔还款(总计5800元),应视为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偿还。
一审法院判令孙卓应给付于波的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前述5800元。
综上所述,孙卓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一审不出庭及二审存在自认,判决结果略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
二、孙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于波借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前述利息中扣除5800元);三、驳回于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波已预交,由孙卓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于波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卓负担1700元,由于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4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波与孙卓系朋友关系。
孙卓与徐丹系母子关系。
于
波称:2018年,因家事用钱,徐丹让其儿子孙卓向于波借款8万元。
其中3万元系现金交付,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给付1万元;2018年10月27日给付1万元;2018年10月31日给付2700元;2018年11月5日给付7000元,共计29700元,另5万元系银行转账交付。
上述钱款均存入徐丹银行账户内。
后于2018年11月22日,孙卓向于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于波借款八万元整,借用一个月,如没有按时还款,支付利息2分。
借款人:孙卓;2018年11月22日”。
截止起诉,孙卓未偿还借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丹、孙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于波与孙卓达成借贷合意于波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于波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孙卓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波共计交付借款79700元,故对于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不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79700元为准。
对于于波主张的利息请求借款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波主张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范围故应以借款7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于波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于波要求徐丹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徐丹未在于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于波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徐丹是其中的债务人之一。
于波要求徐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
还于波借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于波对徐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波已预交,由孙卓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应予退还于波1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于波所述不实,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5800元(2018年12月23日还款8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
上述款项是孙卓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于波。
另外3万元是孙卓给于波办事的钱,不应该算到借款里。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卓认可收到于波银行转账借款5万元,认可收到于波现金支付款项29700元。
孙卓主张已向于波偿还借款5800元,具体为:2018年12月23日还款8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
对于孙卓主张的还款5800元,于波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孙卓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一审不出庭及二审存在自认,判决结果略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卓、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19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卓因与被上诉人于波、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卓,被上诉人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参加诉讼。
徐丹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于波所述不实,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5800元(2018年12月23日还款8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
上述款项是孙卓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于波。
另外3万元是孙卓给于波办事的钱,不应该算到借款里。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于波答辩称,孙卓和于波借贷关系明确,有5万元的借款事实,而且孙卓和于波微信聊天说3万元不要,下来钱都给你。
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孙卓的上诉请求。
徐丹未答辩。
原告诉称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卓、徐丹偿还于波借款8万元;2、
判令孙卓、徐丹自2018年11月22日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于波;3、所
有诉讼费用由孙卓、徐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波与孙卓系朋友关系。
孙卓与徐丹系母子关系。
于波称:2018年,因家事用钱,徐丹让其儿子孙卓向于波借款8万元。
其中3万元
系现金交付,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给付1万元;2018年10月27日给付1万元;2018年10月31日给付2700元;2018年11月5日给付7000元,共计29700元,另5
万元系银行转账交付。
上述钱款均存入徐丹银行账户内。
后于2018年11月22日,孙卓向于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于波借款八万元整,借用一个月,如没有按时
还款,支付利息2分。
借款人:孙卓;2018年11月22日”。
截止起诉,孙卓未偿还借
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丹、孙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于波与孙卓达成借贷合意,于波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于波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孙卓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
责任。
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波共计交付借款79700元,故对于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不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79700元为准。
对于于波主张的利息请求,借款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波主张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清
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范围,故应以借款7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于波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
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于波要求徐丹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徐丹未在于波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于波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徐丹是其中的债务人之一。
于波要求徐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于波借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于波对徐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波已预交,由孙卓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应予退还于波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卓认可收到于波银行转账借款5万元,认可收到于波现金支付款项29700元。
孙卓主张已向于波偿还借款5800元,具体为:2018年12月23日还款8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
对于孙卓主张的还款5800元,于波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卓上诉主张于波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孙卓的29700元系“孙
卓给于波办事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79700元,无不当之处。
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条》,案涉借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
孙卓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六笔还款(总计5800元),应视为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偿还。
一审法院判令孙卓应给付于波的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前述5800元。
综上所述,孙卓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一审不出庭及二审存在自认,判决结果略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
二、孙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于波借款本金7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前述利息中扣除5800元);
三、驳回于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波已预交,由孙卓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于波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卓负担1700元,由于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李春学
审判员朱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附法律依据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