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2吴正旭与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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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吴正旭与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1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正旭;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正旭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正旭
【当事人-公司】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卫进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卫进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卫进
【代理律所】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正旭
【被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关于吴正旭诉请的防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吴正旭诉请的防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吴正旭诉请的人身伤害费,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事实依据为其在工作时右手被压伤,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则进行赔偿。

经一审法院查明,吴正旭右手压伤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吴正旭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结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并不妨碍其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吴正旭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理由为工搪公司伪造体检报告单,侵害其健康权,以及隐瞒其被压伤事故不报。

吴正旭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吴正旭诉请的失业损失费,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理由为工搪公司未在接触劳动合同后15天内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其无法领取失业补助。

吴正旭对该项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5.关于吴正旭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吴正旭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且其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吴正旭年休假工资为1026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正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正旭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41:19
1362吴正旭与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3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9010182N,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正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正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工搪公司明知其有疑似职业病而故意伪造其职业健康检查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因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根本办不到工伤,一审法院故意拖延不结案,故工搪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损失。

2.精神损失费应由工搪公司赔偿。

3.工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工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吴正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搪公司支付吴正旭防害费1000元;2.工搪公司赔偿吴正旭人身伤害费50万元;3.工搪公司赔偿吴正旭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工搪公司赔偿吴正旭失业损失4万元;5.工搪公司支付吴正旭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
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吴正旭于2017年11月8日至工搪公司处从事总装工作,工搪公司为吴正旭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14日,工搪公司以吴正
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正旭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至
2019年9月,工搪公司分别发放吴正旭工资4390元、4352.5元、3062.5元、3717.5
元、3919.5元、3877.5元、3567.5元、3639.26元、2996.26元、3571.26元,2019年11月29日,吴正旭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月1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案字第(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吴正旭不服该仲裁,诉至一审法院。

2.2019年8月19日8时左右吴正旭在工作时右手压伤,被诊断为右手皮肤搓裂伤,2020年5月22日,靖江市人社局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防害费,吴正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关于人身伤害费,吴正旭主张的伤情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3.关于精神损失费,吴正旭以工搪
公司伪造体检报告单,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要求工搪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4.关于失业损失费,吴正旭以工搪公司解除合同后未在15日内转移其档案为由,要求工搪公司赔偿失业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
回。

5.关于年休假工资,吴正旭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工搪公司公司工作,符合年休假工资发放的条件,以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吴正旭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吴正旭的累计工作年限并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0260元。

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工搪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正旭年休假工资10260元;
二、驳回吴正旭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正旭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吴正旭诉请的防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吴正旭诉请的人身伤害费,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事实依据为其在工作时右手被压伤,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则进行赔偿。

经一审法院查明,吴正旭右手压伤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吴正旭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结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并不妨碍其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吴正旭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理由为工搪公司伪造体检报告单,侵害其健康权,以及隐瞒其被压伤事故不报。

吴正旭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吴正旭诉请的失业损失费,吴正旭在一审中明确的理由为工搪公司未在接触劳动合同后15天内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其无法领取失业补助。

吴正旭对该项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5.关于吴正旭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吴正旭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且其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吴正旭年休假工资为1026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正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正旭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陈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旭
书记员刘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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