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与李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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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与李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
【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李岩
【当事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李岩
【当事人-个人】李岩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欣
【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岩
【本院观点】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元甲律所违法解除与李岩的劳动合同,故李岩要求元甲律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元甲律所违法解除与李岩的劳动合同,故李岩要求元甲律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元甲律所上诉主张未造成李岩工资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元甲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2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仲裁情况。
李岩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6881号裁决书,裁决:1.元甲律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163310.34元;2.元甲律所为李岩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李岩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5年5月14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3、月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
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9
月9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7月4日,李岩以元甲律所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双方经朝阳仲裁委裁决后,元甲律所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京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载明:“元甲律所与李岩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但本案中李岩与元甲律所签订的劳动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现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元甲律所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元甲律所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元甲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岩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在职期间工资2206.9元;二、原告元甲律所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岩签订的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劳动合同;三、原告元甲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岩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工资损失93977.01元;四、原告元甲律所无须支付被告李岩工资损失25%赔偿金23494.25元;五、驳回原告元甲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元甲律所不服(2017)京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4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京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146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元甲律所于2015年9月9日违法与李岩解除劳动合同,元甲律所应继续与李岩履行劳动合同,故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元甲律所应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163310.34元。
元甲律所未出具离职证明提起诉讼,此项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工资损失163310.34元;二、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李岩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元甲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工资损失163310.34元,判令李岩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并非惩罚性赔偿,仅是对劳动者损失的填补。
李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及损失大小,且根据李岩自述,其已经到其他单位就职。
故李岩未产生任何损失,元甲律所不应赔偿。
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元甲律所与李岩一直围绕劳动争议在诉讼进行中,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
综上,元甲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与李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7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写字楼B栋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亚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甲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岩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元甲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工资损失163310.34元,判令李岩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并非惩罚性赔偿,仅是对劳动者损失的填补。
李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及损失大小,且根据李岩自述,其已经到其他单位就职。
故李岩未产生任何损失,元甲律所不应赔偿。
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元甲律所与李岩一直围绕劳动争议在诉讼进行中,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甲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元甲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元甲律所无须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163310.3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仲裁情况。
李岩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6881号裁决书,裁决:1.元甲律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163310.34元;2.元甲律所为李岩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李岩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5年5月14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3、月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
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9月9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7月4日,李岩以元甲律所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双方经朝阳仲裁委裁决后,元甲律所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
年8月20日作出(2017)京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载明:“元甲律所与李岩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但本案中李岩与元甲律所签订的劳动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现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元甲律所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元甲律所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元甲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岩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在职期间工资2206.9元;二、原告元甲律所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岩签订的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劳动合同;三、原告元甲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岩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工资损失93977.01元;四、原告元甲律所无须支付被告李岩工资损失25%赔偿金23494.25元;五、驳回原告元甲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元甲律所不服(2017)京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4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京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146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元甲律所于2015年9月9日违法与李岩解除劳动合同,元甲律所应继续与李岩履行劳动合同,故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元甲律所应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163310.34元。
元甲律所未出具离职证明提起诉讼,此项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工资损失163310.34元;二、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李岩出
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元甲律所违法解除与李岩的劳动合同,故李岩要求元甲律所支付李岩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工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元甲律所上诉主张未造成李岩工资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元甲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金妍熙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世洋
书记员屈赛男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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