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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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1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华张丽珊杨建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进龙;刘兵;江福清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进龙刘兵江福清
【当事人-个人】黄进龙刘兵江福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明徐载龙
【代理律所】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江福清
【被告】黄进龙;刘兵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黄进龙因汽车受损停运造成的损失。
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
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
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粤P119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货运,故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l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
的,处3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黄进龙作为个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故黄进龙与通达机械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实际上是黄进龙以使用通达机械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因此,黄进龙所诉请的因涉案车辆受损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依法营运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进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黄进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黄进龙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80元,本院予以退回。
黄进龙须向本院交纳2080元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10:14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黄进龙各项损失91200元的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进龙、刘兵负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18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
原审第三人:江福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进龙、刘兵及原审第三人江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进龙各项损失91200元;二、驳回黄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黄进龙负担4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20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黄进龙各项损失91200元的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进龙、刘兵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黄进龙因汽车受损停运造成的损失。
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依据2019年9月5日黄进龙与河源市通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
黄进龙并未提供通达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上述协议和证明的主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而粤P11968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通达机械公司,在没有所有权人信息的情况下,应认定黄进龙为该车辆的使用人,而非车辆所有权人,在没有得到车辆所有权人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黄进龙也无权将车辆出租给第三方,即其提供的《搅拌车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即使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但是黄进龙只提供了考核单、考勤表、收据,只能证明该车辆因受损无法营运,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即完全无法证明黄进龙实际支付了55000元罚金给公司;其次,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按照55000元来承担罚金也不是一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且罚金不是车辆营运损失,是一种违约造成的合同责任,应当经过司法确认。
我国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是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导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而黄进龙的证
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因车辆停运导致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发生了减少。
至于黄进龙提交的1月、3月、4月份的对账明细表和支付证明单,均为与本案无关联的一家南雄市华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而这家混凝土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参与或派人参与庭审活动,所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是否合法以及证明内容均无法查实,重要的是收入和罚金收据等都没有黄进龙的支出付款银行凭证和收款方的收款银行凭证证实。
另外,一审法院采纳1200元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从王强出具的收据看,只是陈述因为车辆受损导致他们需要加班,一人150元,共计1200元,并不是说王强等八人收到了黄进龙支付的1200元加班费,而且黄进龙没有提供该收据出具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实。
三、根据《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黄进龙作为车辆出租方,主要工作内容就是按甲方要求把混凝土安全运输到指定工地到卸完为止。
根据车辆租赁费用条款内容及整个合同内容来解释,每台车保底方量应该是黄进龙的义务,履行了这个基本保底义务后才是每台车最低保底金额30000元,这才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这也是与其提供的车辆考核单、对账表和支付证明单以及罚款收据等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印证的,否则如果纯粹是车辆不工作,甲方公司也给黄进龙30000元,那又何来承担违约责任呢?所以一审判决按照30000元每月的保底费用来认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不足。
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而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另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了,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故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解释规定,黄进龙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系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二章第26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保险条款采用了加粗黑色字体显示,也向投保人
作了说明,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支付了相关的保费,也收到了相关的保险条款,故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因侵权人侵权而没有得到,实践中存在很大变数,保险费率也无法预测,保险公司将无法操作,所以对停运损失,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对此作了免责约定,不能因为投保了,一味地将赔偿责任强加给保险公司,这是不公平的。
故黄进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刘兵、江福清承担。
此外,黄进龙并没有提交营运证和其营运的银行流水,主张停运损失需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这些是合法经营的基础,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只有销售并没有运输的资质,所以聘请黄进龙带人带车来帮公司运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银行流水来证明营运收入,否则不合法。
而且一审判决在认定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时没有剔除相应的成本,合同约定的保底三万元是包干价,包括了车辆运输使用的成本、租金、违章罚款及黄进龙的工资收入,而且误工属于人伤的范围并非财产损失,所以利润跟成本不能同时主张,黄进龙庭后补交的罚金收据不合法并且复印件盖的是业务章,而不是财务公章,且有一张三万元的收据并没有注明是现金支付。
即使罚金是真实的,也并非属于停运损失,本案是侵权纠纷,是否违约造成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既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了权益,应当承担这种合同的义务,而且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赔付。
被上诉人黄进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也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一、通达机械公司是合法成立且真实,其提供的行驶证可证明真实存在,其也提供了该公司盖章的挂靠协议及证明。
在网上公示信息网也可以查到通达机械公司的真实存在,所以黄进龙已证明该车辆是黄进龙所有且完成了举证,其有权出租涉案车辆。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及本案违约造成的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
黄进龙已实际缴纳现金罚金,且由黄进龙的相对方出具了收据,也由该公司盖章,至于盖什么章是公司管理问题,不能以盖什么章为由否认事实的存在。
黄进龙已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拍了照,完成了相关举证。
一审法院也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因涉案事故造成黄进龙车辆无法租赁给相对方,从而造成黄进龙应有的保底收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由侵权人刘兵造成,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四、由于本案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兵签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承担本案黄进龙的损失。
五、黄进龙的损失是租赁车辆给相对方使用,获取租赁的费用与黄进龙是否有营业资格证没有关系,即使没有营业资格证,租赁对方使用也符合规定。
六、合同内容是不存在成本问题的,黄进龙无论有无业务往来,相对方都应当支付3万元,现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黄进龙无法获得该笔收入,所以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内容应当承担本案的费用。
七、造成了黄进龙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对象,所以保险公司认为黄进龙的损失与其无关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刘兵认为,修理厂多次叫黄进龙提车,其一直没有提车,黄进龙还向我敲诈。
另外,保险公司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江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对此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
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
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
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粤P119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货运,故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l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黄进龙作为个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故黄进龙与通达机械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实际上是黄进龙以使用通达机械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因此,黄进龙所诉请的因涉案车辆受损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依法营运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进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黄进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黄进龙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80元,本院予以退回。
黄进龙须向本院交纳2080
元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江晓华
审判员张丽珊
审判员杨建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细英
书记员郭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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