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娜、胡志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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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娜、胡志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娜;胡志燕
【当事人】赵娜胡志燕
【当事人-个人】赵娜胡志燕
【代理律师/律所】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鲜叶
【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娜
【被告】胡志燕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病历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案系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口腔治疗合同关系,存在侵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赔偿,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在明知没有口腔种植资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没有种植牙资质的行为,仍然为被上诉人进行种植牙服务,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5: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原告述称,2019年4月26日,原告到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镶牙,在被告处大夫李德象忽悠下选择种植牙,花费7000元。

经被告大夫李德象做完牙床开刀手术后,导致原告腮部肿胀、疼痛、麻木。

后询问
大夫李德象,其告诉原告拿点消炎药回去消消炎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按照李德象意思口服消炎药,没见任何好转效果,到当地医院进行了打针消炎,贴膏药等一系列治疗方法。

两个月后,才逐渐不疼不肿,现在还麻木。

又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健康局青城卫医罚字[2019]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赵娜),依法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网点的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医师李德象在2019年4月26日为患者胡志燕左边下牙第六颗位置超诊疗科目从事口腔种植专业,违法收入七千元整。

予以罚款三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

被告认可是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的负责人,也是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两处都是被告在经营,现均已被吊销。

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7000元费用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赵娜实际控制的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在明知其无口腔种植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种植牙服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所主张三倍赔偿费用21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本案应属于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方面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缺陷,且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在向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权利或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权利问题,原告作为消费者可自行选择。

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被告的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赵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胡志燕惩罚性赔偿21000元;二、驳回胡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口腔种植病历,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种牙治疗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欺诈,医疗行为不存在缺陷。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卫生部门认定上诉人没有种牙资质。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病历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愿选择种植牙,种植牙之后的相关情形仅有自述,无证据证明。

二、本案系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医患关系,应为医疗侵权案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诊所和医生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诊所没有种牙资质仅说明其超出经营范围,诊疗行为并不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娜、胡志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29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书,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胡志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愿选择种植牙,种植牙之后的相关情形仅有自述,无证据证明。

二、本案系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医患关系,应为医疗侵权案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诊所和医生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诊所没有种牙资质仅说明其超出经营范围,诊疗行为并不存在缺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志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胡志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三倍赔偿医疗费即21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误工费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到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镶牙,在被告处大夫李德象忽悠下选择种植牙,花费7000元。

经被告大夫李德象做完牙床开刀手术后,导致原告腮部肿胀、疼痛、麻木,后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健康管理局投诉查明,被告无种植牙资质。

又查,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企业。

根据消保法,被告应三倍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原告述称,2019年4月26日,原告到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镶牙,在被告处大夫李德象忽悠下选择种植牙,花费7000元。

经被告大夫李德象做完牙床开刀手术后,导致原告腮部肿胀、疼痛、麻木。

后询问大夫李德象,其告诉原告拿点消炎药回去消消炎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按照李德象意思口服消炎药,没见任何好转效果,到当地医院进行了打针消炎,贴膏药等一
系列治疗方法。

两个月后,才逐渐不疼不肿,现在还麻木。

又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健康局青城卫医罚字[2019]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赵娜),依法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网点的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医师李德象在2019年4月26日为患者胡志燕左边下牙第六颗位置超诊疗科目从事口腔种植专业,违法收入七千元整。

予以罚款三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于2020年1月19日注销。

被告认可是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的负责人,也是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两处都是被告在经营,现均已被吊销。

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7000元费用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赵娜实际控制的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在明知其无口腔种植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种植牙服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所主张三倍赔偿费用21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本案应属于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方面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缺陷,且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在向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权利或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权利问题,原告作为消费者可自行选择。

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被告的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的
该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赵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燕惩罚性赔偿21000元;二、驳回胡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口腔种植病历,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种牙治疗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欺诈,医疗行为不存在缺陷。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卫生部门认定上诉人没有种牙资质。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病历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口腔治疗合同关系,存在侵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赔偿,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青岛祥锐口腔医疗有限公司青岛祥锐口腔门诊部在明知没有口腔种植资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没有种植牙资质的行为,仍然为被上诉人进行种植牙服务,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籽仪
书记员王雪迪
书记员王媛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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