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宁秀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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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宁秀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强胡津湘杨春艳
【审理法官】刘志强胡津湘杨春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宁秀艳;王磊;石亚琴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宁秀艳王磊石亚琴
【当事人-个人】宁秀艳王磊石亚琴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建伟韩涛
【代理律所】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被告】宁秀艳;王磊;石亚琴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晓波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宁秀艳(王晓波之妻)、王磊(王晓波之子)、石亚琴(王晓波之母)申请参加诉讼。

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王晓波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晓波向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应
当进行核定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并未排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故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40: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王晓波于2012年3月到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处工作。

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2年10月1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与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晓波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124元。

因该公司未能履行裁决事项,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拖欠87124元未支付。

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7)冀02执946号执行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
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是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本案中,原告王晓波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

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核定支付项目及金额,并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国家帮助的基本权益,职工发生工伤即享有依法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并明确适用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

依立法目的,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参保登记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

更应为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助保障,这样才更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指参保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故关于被告辩称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了参保登记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晓波的申请进行核定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了参保登记,根据本条规定,企业及职工参保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所发生的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企业成立后应该进行两个社保登记,一个是企业社保登记,另一个是职工个人社保登记。

登记后才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覆盖范围。

如果企业及职工没有参保登记,就意味着社会保险没有覆盖到这些企业和个人,也就谈不上按照《社会保险》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条款中“参加工伤保险"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进行了参保登记,并不是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就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依法进行参保登记,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也不属于先行支付的对象。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晓波及其用人单位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晓波受伤前并没有在上诉人处进行参保登记。

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是合法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宁秀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
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2行终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唐山市丰南区社会
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青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闫宝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彬。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宁秀艳。

被上诉人王磊。

被上诉人石亚琴。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王晓波于2012年3月到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处工作。

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2年10月1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与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晓波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124元。

因该公司未能履行裁决事项,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拖欠87124元未支付。

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7)冀02执946号执行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另查明,王晓波在被告处参保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工伤参保缴费时间为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是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本案中,原告王晓波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

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核定支付项目及金额,并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国家帮助的基本权益,职工发生工伤即享有依法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并明确适用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

依立法目的,先行支付制度不仅仅为参保登记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

更应为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助保障,这样才更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指参保后未依
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故关于被告辩称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了参保登记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晓波的申请进行核定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了参保登记,根据本条规定,企业及职工参保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所发生的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企业成立后应该进行两个社保登记,一个是企业社保登记,另一个是职工个人社保登记。

登记后才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覆盖范围。

如果企业及职工没有参保登记,就意味着社会保险没有覆盖到这些企业和个人,也就谈不上按照《社会保险》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条款中“参加工伤保险"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进行了参保登记,并不是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就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依法进行参保登记,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也不属于先行支付的对象。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晓波及其用人单位唐山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晓波受伤前并没有在上诉人处进行参保登记。

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
书》是合法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宁秀艳、王磊、石亚琴辩称,首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在具体条文中明确排除未参加登记而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可见工伤保险的参保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并非劳动者个人,同时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参保的行政职责,也正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不应存在不参加保险登记的情形。

因此上述法律及法规在保障劳动者出现工伤后获得工伤赔偿权利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了在特定情形下劳动者获得先行支付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而被答辩人机械地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文字内容,人为地将获得先行支付的条件加以限定,实属与立法目的向违背。

其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商业保险机构,不能以是否进行参保登记及缴纳保险费用作为先行支付与否的唯一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职工发生工伤,即享有依法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和建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目的就是为了履行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职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参保监督及先行支付后的追偿职责。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晓波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宁秀艳(王晓波之妻)、王磊(王晓波之子)、石亚琴(王晓波之母)申请参加诉讼。

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王晓波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晓波向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应当进行核定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并未排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故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胡津湘
审判员杨春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梦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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