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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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睿明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5:29
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胜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传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传福公司。
2.申请号:36127679。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4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黄酒;烧酒(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山东宜粮春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32602590。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31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汽酒;开胃酒;黄酒;米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兰地;烈酒(饮料)。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0354号《关于第36127679号“传福CHUAN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传福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经查,截至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
传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传福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传福CHUANF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传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均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以及在引证商标一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
且传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传福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传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传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传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引证
商标一在含义及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抢注的商标,在申请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3.传福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持有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的第8018166号“传福CHUANFU”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应予驳回,诉争商标应依法予以注册;4.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传福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庭审中,传福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传福”及拼音“CHUANFU”构成,引证商标一为“传福”,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果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
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传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传福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传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传福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双阳
书记员王译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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