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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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1]64号
【发布日期】1991-08-11
【生效日期】1991-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方法
〔1991年8月11日长府发〔1991〕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方法适用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以下幼儿园、幼儿班及特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一〕地方财政拔款,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三〕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
〔四〕学校举办的自负盈亏性质的幼儿班;
〔五〕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与当地居民人口状况相适应。
各县〔市〕、区及乡〔镇〕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包括幼儿园设置布局方案。
第五条第五条幼儿教育事业应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原则,提倡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第六条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七条第七条市教育委员会是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如下:
〔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
〔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卫生、计划、财政、劳动、人事、城建、编制等部门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对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
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据有
关规定负责管理全园的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幼儿园园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幼教事业,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毕业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四〕有一定的保育、教育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章房舍与设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幼儿园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新建、扩建居民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安排落实幼儿园建设投资。
旧区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设立幼儿园的,需按规划留有幼儿园的场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幼儿园园舍。
因建设需拆迁或占用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和补偿〔个体幼儿园按市有关动迁安置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幼儿园园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修建,做到与保育和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寝室、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幼儿园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有玩〔学〕具、教具;有适合幼儿身高的桌椅和床;有就餐设备和卫生保健设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幼儿园的设备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在城市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教育、卫生部门检查合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登记注册,发放《办园证书》。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全民所有制幼儿园的,应首先报计划、编制等有关部门审批。
个人办园的,还须持《办园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幼儿园的更名、停办、搬迁,均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本方法实施前举办的暂不具备条件的幼儿园,可予缓期注册,并限期改良;逾期仍未到达标准的,应停止办园。
第五章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幼儿创造健康发展的和谐环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幼儿园的保育与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
〔一〕坚持对幼儿进行正面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采用启发诱导等方法,促进幼儿智力的发展;
〔三〕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幼儿的身体素质;
〔四〕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五〕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按照的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上列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幼儿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克服小学化和成人化倾向。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按《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编班,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
衔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幼儿园应当建设健全卫生保健制度、饮食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入园儿童应先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并应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育具。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和隔
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六章经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自行筹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幼儿园收费的标准及经费使用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查、监督。
幼儿园收费应使用统一票据。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
的园舍与设施等。
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校带学前班、各种特长班〕每年用于改善办园
条件的经费不得少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体幼儿园每月要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其月总收入百分
之三的管理费,市、县〔市〕、区或街道、乡〔镇〕的主管部门各提取三分之一。
管理费用于个体幼儿园的培训和奖励等业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
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的经费。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和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
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办园规定,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或虚报幼儿人数、弄虚作假的;
〔五〕个体幼儿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管理费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
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五十至五百元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
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如给幼儿园造成损失或造成幼儿、教师等伤害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方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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