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中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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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中的过错责任
付继存
【摘要】公证机构作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在公证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过错的认定需要保证公证机构正常、自由、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并能够对申请人的损害予以救济.因此,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中的过错有不同的判断基线.对程序错误,只有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业务范围内的内容错误,公证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事实材料审查中的过错,则承担混合过错责任.由于审查的有限性,对尽到审慎、客观的审查责任的,公证机构不再承担责任.【期刊名称】《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14)001
【总页数】4页(P34-37)
【关键词】公证;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程序瑕疵;内容瑕疵
【作者】付继存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605
公证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活动中应用广泛。
依托公证机构的专业性与公信力,公证书在法律活动中取得了较强的证明效力。
正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中所指出的,由于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
专门性证明机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较高证明力,其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证明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在通常情况下属于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是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由专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的证明活动。
公证行为本身并不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公证行为不必然影响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民事关系[2]。
从本质上看,公证书只是专门机构出具的证明力比较强的证据
材料。
公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但并不是任何公证都是正确的,如果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则公证认定的事实即不被采信,从而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实现,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旦公证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而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证机构对公证所出现的错误承担责任的性质与方式就成为公证责任研究的重点。
在政府职能社会化的背景下,公证也出现了社会化趋势。
西方国家公证制度的改革正是沿着公证权社会化的方向进行的。
只不过,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的社会化改革走势有相向而行的味道:采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逐渐使公证权由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转型,而采英美公证制度的国家逐渐使公证权由私权向社会权力转型[3]。
在中国,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因此,中国的公证机构也不再是国家信用机关,而是社会服务组织。
在公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应当在私法基本原则即过错责任的予以救济。
这一方面是保证公证机构能够正常提供社会公证服务,为其行为预期结果的测度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是督促公证机构在以专业技能提供专门服务的过程中恪尽职守、审慎客观审查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具体错误中贯彻过错责任要件是公证事业良性发展的基础。
中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广州公证处实施了公证行为;二是广州公证处作出该公证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农行省分行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农行省分行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述四要件是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条件的进一步细化,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即过错责任仍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在公证书的制作过程中,公证机构对依法需要公证的事项,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根据中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认为不齐全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此,虽然当事人负有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不一定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有效的,公证机构不仅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是否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审查。
即便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认真审查,但是内容一致、连贯的材料并不一定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会产生一定的错误。
其错误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材料本身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事实证明的内容是有限的,并不能达到法律预定的效果,比如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移转所有权的不动产买卖中,钱款付清的公证只能对合同履行产生证明力,并不能证明所有权的转移。
严格来说,这一错误不
是公证错误,而是公证效力的范围与事实要求存在不一致。
二是事实材料与事实状态不一致,可能是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也可能是公证机构没有进行审慎、客观的审查与申请人自己的混合过错所致。
这一错误首先需要有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无意骗取公证不可能产生此类错误。
其次,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则要对公证机构所负担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才能判断,公证机构进行了客观、详细、认真的审查,仍不能发现错误的,则不能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责任。
因为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公证机构的审查是有限的实质审查。
最后,公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比如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超过时限、公证书记载内容不详等。
这种错误完全是由于公证机构在履行专门服务的过程中具有过错所致。
根据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只有在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救济可能。
关于过错究竟是主观问题还是客观问题,学理上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所谓过错就是指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具有违反社会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的特点[5]。
在公证等专业服务中,公证机构以其专业技能提供服务,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要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质言之,只要违反公证领域内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即可认为存在过错。
对上述错误,公证机构的注意义务可以分为执行程序的过错与内容审查制作中的过错。
公证程序包括委托人身份审查、委托事项、审查程序与时限、公证书制作要求以及时限等内容。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作出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要求,程序瑕疵造成的损害是公证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典型例证。
因为作为专业机构,熟悉与掌握公证规则是必备要素,也是最为基本的技能。
对公证程序缺乏审慎注意义务是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最有力的道德归责与法律评价。
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案[4]中,广州公证处提交的《公证书申请表》委托人一栏载明为邓达,但《公证书申请表》下方委托人签名一栏既有邓达的签名,也有体星房地产公司的印章。
广州公证
处认为当时其承办的公证员审核了邓达的身份证,询问了《确权情况调查意见书》上体星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是否属实,邓达向公证员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且与邓达同行的一人向公证员出示了一枚体星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广州公证处为证实其审核情况,提交了体星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原件),该营业执照上的体星房地产公司印章也为复印产生。
但广州公证处没有审核体星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该人的身份证,并且广州公证处不确认其公证人员是否见证了体星房地产公司在上述《确权情况调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的过程。
这些程序瑕疵并没有得到公证案卷的合理支持,是公证机构有违审慎的注意义务的典型表现。
但是,这种瑕疵通常不会影响公证证据效力,也不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不具有可赔偿性。
而有些程序瑕疵则会影响证据采信,从而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行为具有损害的可赔偿性。
在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子扬机电设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公证行为是对某一特定时间发生的行为或
存在事实的公证,因此公证书的出具应当具有即时性,以保证公证书是对特定行为或事实的准确、真实、详细的记载。
按照法律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对于超过时限的公证书,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公证机构要在损害的相应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程序瑕疵并不当然引起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体现之一。
只有程序瑕疵影响法院的证据采信,并实际造成申请人损害的,才能够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常,公证内容的瑕疵会影响到公证书的效力,从而会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产生不当损害。
所以,在公证制作过程中,公证机构对公证内容负有有限的注意义务,即通过审慎、客观的业务操守确保公证内容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由于公证机构的原因造成公证内容不能产生法定效果,则其应当为之承担过错责任。
内容瑕疵的过错责任有混合过错与全部过错之分,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大小也因此而不同。
在审查过程中,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与正当性尽到应有的审查,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
这一过错的认定是平衡申请人利益与公证机构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新疆鑫成大口径塑料螺旋管制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正损害赔偿纠纷案[7]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故只要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作出审查,即使最终不能发现当事人提供资料的虚假,也应认为公证机构已依法履行其审查义务而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
因此,虽然公证处未能审查出唐新礼所持有的《股东会纪要》中股东签名系伪造的,但不能仅凭这一原因即当然认定公证处存在过失,评判公证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只能以公证处是否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履行其审查义务为标准。
这一判例所持的态度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在于洪光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第28条审查义务与第29条核实义务的要求,公证处应当且必须负有
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状况进行合法、合理、审慎和善良注意的审查、核实和认证的义务。
公证处仅仅依据公证申请人王鹏程提交的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法定证明机构公安机关对王文英和王鹏程家庭成员状况出具的“证明”,即将讼争房屋依法定继承的方式公证确认由王鹏程一人继承享有,明显具有审查、核实不当的过错,特别是在具体到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权利继承的公证职责上,被上诉人明
信公证处更加负有对法定继承人状况进行查明、核实的严格责任,不能仅凭不具法定证明效力的单位“证明”即对继承人状况进行法律认定。
正是由于审查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继承公证,公证确认王鹏程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据此错误的继承公证,再行作出错误的抵押公证书,继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基于法定的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的信赖和免证,确定王鹏程用本案讼争房屋的抵押权实现以消灭其对唐丽华的债务,最终导致应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于洪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利。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的错误继承公证,是导致于洪光丧失房屋所有权利的根源,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公证书制作过程中,由于公证机构对公正内容的制作存在不当,致使内容简略、不一致、错误,则公证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在前引广东伟佳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没有采信(2007)沪静证经字第935号公证书,其理由是所记载的操作过程简单,部分内容相互矛盾,疏漏明显,且记载的过程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而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与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9]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在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过程,并另外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充分,其公证内容即为法院所认可。
在法院没有采信的场合,公证机构存在着全部过错,应当对之产生的不利益承担责任。
在公证日益社会化的条件下,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同样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公证机构的责任,以此来保障公证机构的自由,促进公证服务机构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均衡。
公证是严格按照程序来组织的,其过错也存在着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在不同的过错情形下,判断过错的基准存在着不同。
正确认识公证中的过错责任,对保障公证义务的顺利开展是有利的。
责任编辑:林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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