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与孙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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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与孙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
【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孙琦
【当事人】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孙琦
【当事人-个人】孙琦
【当事人-公司】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业
【代理律所】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孙琦
【本院观点】根据孙琦原审提交的与中势旭阳单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势旭阳同意孙琦在原工作地点考勤、工作,中势旭阳主张的孙琦拒不到新工作地点工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且中势旭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琦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劳动时存在旷工情况,故孙琦主张中势旭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孙琦原审提交的与中势旭阳单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势旭阳同意孙琦在原工作地点考勤、工作,中势旭阳主张的孙琦拒不到新工作地点工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且中势旭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琦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劳动时存在旷工情况,故孙琦主张中势旭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孙琦自2019年11月25日之后仍在中势旭阳原工作地点工作,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之后的工资。
因中势旭阳在上诉状中未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诉请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21: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琦于2012年6月1日到中势旭阳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11月初,中势旭阳厂址由长春净月开发区千朋路600号搬迁至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三友路与阜育西街交汇处,并于11月11
日通知企事业全体员工次日起在新厂址打卡考勤,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到新厂址打卡上班的员工,需有本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导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如无打卡记录且无领导签字的情况按旷工处理。
孙琦等人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并于2019年11月13日与中势旭阳法定代表人张立珠和曲建伟总经理当面沟通工作地点事宜,沟通中孙琦等员工确认11月11日单位通知如不到新厂址打卡上班按旷工处理,并认为新址路途较远,影响加班时长和休息时长,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等,所以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中势旭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立珠让曲建伟总经理在原厂址安装一个打卡机,并安排一些生产任务,不愿意到新厂址上班的员工可能继续在原厂址上班。
孙琦工作至12月2日,此后单位再没安排工作任务,停工待岗。
中势旭阳支付孙琦工资至2019年11月25日。
2019年12月中旬,中势旭阳通知一直没打卡的孙琦等员工,按员工手册第94条规定,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擅自旷工累计三天以上的,公司决定自2019年11月25日起不再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18日对不上班的员工进行减员处理,并要求孙琦等员工于2019年12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孙琦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78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孙琦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中势旭阳同意安排孙琦等人继续在原厂址工作,孙琦也实际工作至12月2日,此后因孙琦未安排工作任务而停工待岗。
中势旭阳称孙琦未到新厂址上班属于无故旷工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孙琦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1413.80元,并无不当,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工资1413.8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势旭阳以孙琦无故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94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孙琦不存在旷工事实,故应认定中势旭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
支付。
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孙琦主张中势旭阳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孙琦在中势旭阳单位工作7年7个月,孙琦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871.51元,故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7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中势旭阳的诉讼请求;二、中势旭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琦经济补偿30972.08元、工资1413.8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势旭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势旭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无需向孙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势旭阳与孙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全额为孙琦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也一直发放到2019年11月25日,此前的加班费也均计入工资一起发放,不存在拖欠。
此后由于孙琦未到中势旭阳公司新地址上班,未给单位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中势旭阳不拖欠孙琦工资。
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单位员工手册,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中势旭阳公司有权利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势旭阳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孙琦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与孙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21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三友路与阜育西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立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琦。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势旭阳)因与被上诉人孙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势旭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无需向孙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势旭阳与孙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全额为孙琦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也一直发放到2019年11月25日,此前的加班费也均计入工资一起发放,不存在拖欠。
此后由于孙琦未到中势旭阳公司新地址上班,未给单位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中势旭阳不拖欠孙琦工资。
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单位员工手册,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中势旭阳公司有权利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势旭阳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孙琦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琦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中势旭阳原审时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承担给付孙琦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义务;2.诉讼费由孙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势旭阳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2020)23号仲裁裁决书,中势旭阳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势旭阳与孙琦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也一直发放至2019年11月25日,此前的加班费也均计入工资一并发放,不存在拖欠。
此后,由于孙琦未到中势旭阳公司新地址上班,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中势旭阳也不拖欠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二项以及员工手册,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中势旭阳有权利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额外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势旭阳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孙琦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认定中势旭阳系违法解除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中势旭阳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由员工签字的员工手册原件,仲裁委员会却在裁决书中论述为员工手册复印件,对真实性不确认,明显属于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琦于2012年6月1日到中势旭阳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11月初,中势旭阳厂址由长春净月开发区千朋路600号搬迁至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三友路与阜育西街交汇处,并于11月11日通知企事业全体员工次日起在新厂址打卡考勤,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到新厂址打卡上班的员工,需有本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导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如无打卡记录且无领导签字的情况按旷工处理。
孙琦等人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并于2019年11月13日与中势旭阳法定代表人张立珠和曲建伟总经理当面沟通工作地点事宜,沟通中孙琦等员工确认11月11日单位通知如不到新厂址打卡上班按旷工处理,并认为新址路途较远,影响加班时长和休息时长,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等,所以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中势旭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立珠让曲建伟总经理在原厂址安装一个打卡机,并安排一些生产任务,不愿意到新厂址上班的员工可能继续在原厂址上班。
孙琦工作至12月2日,此后单位再没安排工作任务,停工待岗。
中势旭阳支付孙琦工资至2019年11月25日。
2019年12月中旬,中势旭阳通知一直没打卡的孙琦等员工,按员工手册第94条规定,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擅自旷工累计三天以上的,公司决定自2019年11月25日起不再支付工资。
2019年12月18日对不上班的员工进行减员处理,并要求孙琦等员工于2019年12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孙琦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78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孙琦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中势旭阳同意安排孙琦等人继续在原厂址工作,孙琦也实际工作至12月2日,此后因孙琦未安排工作任务而停工待岗。
中势旭阳称孙琦未到新厂址上班属于无故旷工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孙琦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1413.80元,并无不当,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工资1413.8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势旭阳以孙琦无故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94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孙琦不存在旷工事实,故应认定中势旭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孙琦主张中势旭阳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孙琦在中势旭阳单位工作7年7个月,孙琦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871.51元,故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7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中势旭阳的诉讼请求;二、中势旭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琦经济补偿30972.08元、工资1413.8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势旭阳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孙琦原审提交的与中势旭阳单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势旭阳同意孙琦在原工作地点考勤、工作,中势旭阳主张的孙琦拒不到新工作地点工作
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且中势旭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琦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劳动时存在旷工情况,故孙琦主张中势旭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孙琦自2019年11月25日之后仍在中势旭阳原工作地点工作,中势旭阳应向孙琦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之后的工资。
因中势旭阳在上诉状中未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诉请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中势旭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明
审判员刘晓希
审判员杨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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