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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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票据的无因性是国际票据规范的一项基本规则。

本文首先介绍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含义,在此基础上,简要阐述了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

随后,文章分析了我国票据法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最后,就法律的调整和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标签: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独立性
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功能的作用,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当今全球经济谋求共同发展,逐步趋向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票据无因性原则成为现代国际票据法律制度中所共同遵循的准则。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对该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不断地进行总结和研究,从而使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念,在国际票据法理论及实务中得以广泛认同和适用,并逐步通过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使之成为国际公认的票据法律理念。

一、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含义
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创。

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的范围涵盖广泛,包括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票据行为亦在其中。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简言之,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所以票据的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义务。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

???具体而言,票据的无因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在票据行为成立上。

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的行为。

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同,原因行为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有瑕疵或无效,但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其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在所不问。

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的取得上。

一般而言,持票人可以依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的取得是基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

依照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
行使票据权利只需提示符合形式合法性的票据即可,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

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无因性的意义
1、票据的无因性,是整个票据理论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票据的基本特性一般包括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等。

首先,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相辅相成的。

按照独立性理论,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保付等,这些行为一经发生就相互独立,并且一行为的效力对他行为不发生影响,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

一般而言,只要票据格式齐备,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律定式就是合法有效的。

这样有利于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同,但两者的只能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人们对票据的合理信赖。

其次,票据无因性与票据的文义性亦紧密联系。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文义以外的任何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要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承担责任。

票据的文义性使票面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法律保护当事人对票面文义的合理信赖,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文义性一脉相承,二者缺一不可。

应该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对于发挥票据的功能,促进交易,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们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反映了在安全性保障下票据流通的迅速与快捷,而这正是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

2、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商业的发展。

票据是商品交换的产物,流通功能一直是其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正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可以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的流通体现在法律关系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解放出来,摆脱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大大增加了独立性和公示性,从而保护了第三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

同时,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确保了票据在转让中的安全,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减轻合法持票人的审查责任。

3、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中的一项经过长期票据实践检验的实用性规则。

无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还是英美票据法,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这是因为票据无因性作为一项技术性规则,经实践证明它很好地适应了现代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19世纪以前,商品生产和交换还不是很发达,此时票据关系之有因并不至于影响过大,所以在法国商法典中并不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而到了德国票据法时期,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已经习以为常,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往往一桩交易涉及多人,因而有必要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维护票据功能的实现。

此时,多个资本主义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都纷纷采纳票据无因性的德国法。

所以说,坚持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坚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是现代各国票据法所采纳的准则,经经济活动实践所检验是行之有效的。

三、各国立法状况简述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各国法律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 《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

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

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四、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对于这两个条文的理解,人们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是关于票据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表明《票据法》赞成票据有因性而否定无因性。

也有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是肯定票据无因性的,因为第10、11条的规定是仅具有引导功能的宣示性规定,并不否定票据无因性。

还有观点认为,《票据法》既未采纳绝对的票据无因主义,也未对其给予全盘否定,而是有条件地承认了票据无因性原理,只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

(二)行政规章
应该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否定票据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审查监督义务,包括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的要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等。

(三)票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未明确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然而司法解释生效后,法院在适用上依然比较混乱,少数法院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为一谈,做出以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裁决,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由此可见,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更是与票据无因性的精神相去甚远。

我国票据业务实践中更是严格坚持票据的有因性。

在无因性问题上,我国票据立法在理论上是欠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首先,这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因为按照无因性理论,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不得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但在我国,票据行为失去了其独立性。

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的。

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

其次,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

而无因性的缺失必然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

五、相关问题上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制度的基础,对于现代金融秩序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鉴于我国相关票据立法对无因性理论的模糊性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1.对《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原则进行调整,以票据流通的方便和效率作为《票据法》首要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票据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同时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2.对具体条款进行修改,如,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体现无因性原则的条款。

同时,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在《票据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适用上不得任意做扩充解释。

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功能正是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之一,同时,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

因此,在当今世界(包括中国在内)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手段,而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正确认识与适用,又是实现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及效率,兼顾维护票据使用之安全性的最适当方式。

因而相信随着全球经济的共同发展,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同,并在国际票据法律制度中得以继续发展与深化。

注释: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2]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3]崔艳鲲:《票据的无因性初探》,载《商业研究》,2002年2月(下半月版)总第240期,第74页。

[4]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载《金融与法》,2003年第2期,第43页。

[5]张家勇:《试论票据无因性》,载《天府新论》,1996年第3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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