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基金业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我国基金业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前两年,基金被视为拯救狂泄不止的证券交易市场的重要力量。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基金业地位的上升,基金业税收制度所存在的不少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基金产生于信托,基金与信托同属一个大的概念,即资产委托管理,代人理财。但我国基金的发行是在信托法律未完善的时候就进行的;随着基金品种和数量的增多,现行基金税收制度中有某些规定越来越跟不上发展的需要,影响基金业的繁荣。本文尝试分析现行基金税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基金税收资本利得税税负公平
一、基金业的发展和税收对基金的影响
我国的基金业起源于1989年——香港新鸿基信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推出第一只中国概念基金“新鸿基中华基金”。而基金业的真正起步于1991年8月——“珠信投资基金”和“南山风险投资基金”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设立。1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淄博投资基金”是我国第一家规范化的公司型封闭式基金。1992年到1993年,国内出现了投资基金一哄而上的局面。至1993年底,我国共发行73个、总额达50亿的基金,俗称“老基金”。由于普遍规模小、缺乏有效监管和基金投向不规范,老基金存在极大风险。之后基金审批进入停顿状态,基金业进入调整期。2000年以来,在监管当局“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指引下,我国的基金业发展迅速。截止到2004年底,市场上共有156只基金,基金总规模超过3300亿份。基金投资逐渐成为证券市场的主流价值,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这个阶段有针对地建立完善的基金税收体制,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然而我国相关的基金税制建设却远未跟上基金发展的需要。随着基金品种创新的发展及近来证券市场的变动,我国现行基金税制逐渐暴露出系统性、规范性方面的缺陷。
二、基金业现行税收制度
基金税制是基金涉及各税种的具体征税办法的总称。一般来讲,基金课税主要在以下八个环节展开:
1、基金设立环节对设立行为的课税,如登记税或资本税;
2、基金成立后对基金资产的课税;
3、基金交易环节对交易行为的课税,如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我国: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4、基金从事证券及其他交易获得投资收益时,对投资收益的课税,如公司所得税;
5、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的投资收益时,对投资收益分配所得的课税;(我国: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6、投资者转让基金时,对转让所得净额课税;(我国: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7、基金管理公司获得管理费收入及托管人获得托管费收入时,对应税收入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增值税或营业税;(我国: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8、基金资产转移环节,对基金资产总额征收的遗产和赠与税。
其中,括号内为我国目前相应的税收规定。
对于第1项基金的设立行为,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对其课征登记税或资本税,有也只是定额征收。第2项也只有少数一些国家对基金净值或基金资产的增长征收年税、年申购税,这一项目前我国也并未开征。第4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操作获得的收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日本等国家规定只要满足相应条件则这部分收益在基金层面上不纳所得税,而新加坡、瑞典和英国等则对资本利得免税或部分征税,加拿大则实行税收优惠对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允许抵扣后征税。我国一直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因此没有这方面的税收规定。最后第8项,由于我国遗产税和赠与税均未开征,所以也不存在对基金资产转移的课税。
三、现行基金税收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税收中,有一些内容值得商榷:
1、“暂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理论依据是否存在。目前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基金税收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基金财产发生的投资收益的征税关系。我国目前无论是封闭式基金还是开放式基金,都定位于契约型基金。区别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依照信托法理,不具备法人资格。基金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基金经理公司是收益创造者,投资者是取得收益的真正受益者,而收益来源只有一个,即基金资产。如果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分别征税,会形成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各国普遍采用“实质所得者征税”的原则。所以实质所得者受益人应在取得基金收益后交纳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与保管人对基金收益则不负担税收义务。也就是说,在基金层面上不对投资所得进行征税,因为那根本不属于基金管理者的所得。这不仅避免了双重征税,也鼓励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由于基金不具备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地位和资格,因此,基金买卖证券的差价收入“暂时免征营业税”、“暂时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在逻辑基础也就不存在。
2、是否存在双重纳税。目前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分配时代扣代缴20%的所得税”。将投资基金当作个人对待,在股票分配红利、企业债利息和基金存款支付利息时扣收20%个人所得税这一做法,首先纳税环节就存在错位。不能因为存在技术问题或是征收上有难度就提前纳税,应该尽快回到“实质所得者征税”和“净所得征税”的原则上,由基金的持有人根据自己的投资所得进行纳税。进一步讨论,上交所将证券投资基金视同个人投资者对待,事先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这种举措源于证券交易所无法确定基金购买者是个人还是机构、担心税收流失而采取的。对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选择通过基金进行投资,则多出这20%的税收负担。是不合理的双重纳税。另外,机构投资者将基金分配所得并入自身生产经营及其他所得之后计算出来适用的所得税率和征收额度,与未拿到基金分配所得之前就已被扣税,这两种方式对于企业的税负而言是有相当差距的。
3、税收政策不统一。对于上述双重纳税的问题,深交所则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机构投资者,其上市公司向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红利时不事先代扣代缴所得税。这种由于税收政策不明确、各地理解和执行政策不统一造成的市场分割,不利于我国形成统一、良性运作的全国资本市场。对A股投资者的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与B股和H股投资者的税负也明显不平等。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A股投资者要求与其他投资者看齐,得到起码的税收国民待遇,这需要取消A股红利个人所得税和把投资基金视同个人收入的所得税规定3。
四、借鉴他国经验的改革建议
1、基金层面上不纳所得税。英国是基金发展历史悠久的国家,那里规定投资基金不用缴纳所得税和资本增值税,但出资人的收益所得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转让、赎回受益凭证而获取的利益也当缴纳个人资本所得税。而美国、日本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契约式基金也不在基金层面上征收所得税。因为契约型基金不是法人实体而只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对其征收所得税不合乎立法精神。相应的税收规定应改为: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下转第117页)
(上接第119页) 2、选择适当时期开征资本利得税。将投资基金的所得税递延到基金给投资者分配收益的环节征收后,还需要开征资本利得税。以保证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价差收益和基金分红的收益,都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根据投资者买卖基金的账户类别,区分机构和个人两大类投资账户。对机构投资者,其纳税的程序义务主体和实质义务主体可以合并处理,由其自身按经营期间合并纳税。对个人投资者,自身是买卖基金收益纳税的实质义务主体,代销机构则是投资者纳税的程序义务主体,即由代销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不论是分配收益,还是价差收益,代销机构都可以做到精确扣缴。这样,纳税环节和纳税主体都回归到了“实质所得者征税”和“净所得征税”的原则上。同时,个人投资者一般就近购买基金,其所得纳税由代销机构代扣代缴更加接近纳税人在居住地或所得地纳税的原则,避免金融资源集中造成的税收不平衡分布,进而避免各地过分争夺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
基金税收的完善可以为基金业整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及公平的竞争平台。公平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各基金间的市场竞争,也有利于基金业作为证券市场主力军之一的竞争优势。因此,针对基金税收现存问题的重视和克服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