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北京市广渠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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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市广渠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7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述华
【审理法官】邢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北京市广渠门中学
【当事人】刘某北京市广渠门中学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广渠门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佳佳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市广渠门中学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广渠门中学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渠门中学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实验是化学教学中的环节,在进行化学实验时,教师要指导学生规范操作,预防和清除不安全因素,避免各种事故的发生;学生亦应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化学实验的基本操作技术,了解所用化学试剂的性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广渠门中学实验室做化学实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刘某右耳、右面受伤。
广渠门中学在开展“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课程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刘某受伤,故广渠门中学应对刘某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于本案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化学实验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且其亦认可广渠门中学教师在进行化学实验前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实验器材的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广渠门中学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要求广渠门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受伤后,广渠门中学已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虽然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考虑刘某的伤情及其必要支出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考虑刘某的年龄和受伤部位酌情确定的数额亦属适当。
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
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01:23
刘某与北京市广渠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7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广渠门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广渠门中学(以下简称广渠门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广渠门中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婷、施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广渠门中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1.广渠门中学应对刘某在学校实验室被酒精灯烧伤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广渠门中学仅承担7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虽然刘某事发时已14周岁,但对第一次化学实验课的危险是无法预知和防范的。
广渠门中学开设化学实验课就要防范到位,只是口头说教几句就指望学生完全记住并认识到化学实验的危险是不切实际的,且老师在未提前进行演示的情况下即让未成年的学生自己动手做实验是严重失职。
刘某因烧伤严重影响学习,未能考上重点高中,对化学课亦产生严重心理障碍。
2.一审判决广渠门中学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低,无法弥补烧伤给刘某造成的心灵伤害。
爆炸的恐惧与烧伤后带来的痛苦是他人无法体验的,因事故出现后未及时扑救导致刘某左耳边烧没,烧伤后的不当处理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致使刘某下巴留有伤疤,并产生严重的后遗症。
刘某的伤情令其在同龄人面前有很强的自卑感,亦影响其未来的社交,为其家人带来永久的痛苦,故要求广渠门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广渠门中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学校已经尽到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老师多次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本案事故并非酒精灯爆炸,而是刘某回头时头发扫到酒精灯上,并非学校提供的教学设备有安全隐患。
原告诉称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渠门中学向刘某支付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广渠门中学在校学生。
2018年5月9日下午,刘某在学校实验室做化学实验,实验的项目是高锰酸钾制氧气,在实验过程中,刘某旁边同学做实验用的酒精灯发生了爆炸,导致刘某面部及右耳烧伤。
事故发生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的诊断结果为:烧伤后瘢痕增生(右耳、右面),烧伤后右面部色素沉着。
2018年5月2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表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主要诊断:火焰烧伤2%II深
II°1%III°1%面部、右耳。
该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显示刘某自费预交金额为5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广渠门中学提交其学校《化学实验室流程》和《化学实验室应急预案》、两名在校学生及两名老师的证言,欲证明学校符合教学要求,已经尽到化学实验课的安全管理职责。
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名证人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表、住院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渠门中学是否应就刘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之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刘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广渠门中学上化学实验课进行化学实验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己面部及右耳受伤。
广渠门中学开展化学实验课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动手与实践能力,其符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育宗旨,本身应得到支持和鼓励,但事故发生时,系广渠门中学首次针对刘某等人开展“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课程,广渠门中学应当尽到审慎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范措施系导致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
而刘某虽未成年,其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注意义务,对于化学实验课内容及活动幅度等均应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应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其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系导致自身受伤的次要原因。
故酌情确定广渠门中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为70%。
关于护理费,因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必要性酌定支持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根据必要性酌定支持为2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期间,支持91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必要性支持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年龄及受伤部位,酌情支持3000元。
判决:一、北京市广渠门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称老师在实验室边做实验边讲解高锰酸钾的知识,老师亦讲过高锰酸钾的特性。
二审中,刘某称上实验课前老师口头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分别在班里和进入实验室前就实验器材的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项予以告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酒精灯位于其右上侧,其听见砰的一声,听老师说酒精灯没有碎。
刘某认可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广渠门中学支付,广渠门中学另行给付其1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渠门中学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实验是化学教学中的环节,在进行化学实验时,教师要指导学生规范操作,预防和清除不安全因素,避免各种事故的发生;学生亦应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化学实验的基本操作技术,了解所用化学试剂的性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验。
根据我国法律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广渠门中学实验室做化学实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刘某右耳、右面受伤。
广渠门中学在开展“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课程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刘某受伤,故广渠门中学应对刘某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于本案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化学实验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且其亦认可广渠门中学教师在进行化学实验前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实验器材的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广渠门中学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要求广渠门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受伤后,广渠门中学已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虽然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考虑刘某的伤情及其必要支出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考虑刘某的年龄和受伤部位酌情确定的数额亦属适当。
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邢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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