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许庆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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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许庆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甄瑛歌骆慧杰
【审理法官】杨波甄瑛歌骆慧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许庆国
【当事人】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许庆国
【当事人-个人】许庆国
【当事人-公司】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兵
【代理律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许庆国
【本院观点】许庆国受伤后与刘海彬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刘海彬的身份是××,也就是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结合许庆国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确认许庆国与海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庆国受伤后与刘海彬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刘海彬的身份是××,也就是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结合许庆国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确认许庆国与海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彬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38:31
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许庆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民终2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107国道淇河桥南路西(育才学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菊(许庆国之妻)。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上诉人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庆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彬公司与许庆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许庆国是刘海彬雇佣,许庆国与刘海彬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仅因为刘海彬是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许庆国与海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庆国辩称,许庆国从2007年就开始在海彬公司工作,不是受刘海彬个人雇佣,许庆国与海彬公司是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海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彬公司与许庆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许庆国为海彬公司提供劳动,日工资为150元,由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彬发放。
2019年12月22日,甲方(××)刘海彬与乙方(员工)许庆国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是甲方的员工。
在2019年12月20日,乙方和工友受甲方指派在大屯粮库拆旧设备,工作中因工地支架弹
起使乙方从高处摔下严重受伤,甲方将乙方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浚县人民医院诊断由于腰部胸部颈椎多处严重受伤,建议转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乙方因本次受伤全部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由甲方及时支付。
二、治疗后按照医院标准完全康复,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由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如留下后遗症,出现生活自理能力差的情况,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等仍由甲方承担。
”刘海彬和许庆国(杨风菊代)签字确认。
2020年8月31日,许庆国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0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庆国与海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海彬公司不服,为此成讼。
另查明:海彬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为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安装。
许庆国主要为海彬公司提供裁剪车带、粘带、装卸车、安装设备等方面的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海彬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许庆国自2019年5月为海彬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由海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彬发放,且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海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海彬公司与许庆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海彬公司要求确认与许庆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海彬公司与许庆国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彬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成
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庆国受伤后与刘海彬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刘海彬的身份是××,也就是海彬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结合许庆国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确认许庆国与海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彬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海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甄瑛歌
审判员骆慧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婷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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