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川、曹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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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川、曹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苗万丙申肖雅
【审理法官】田苗万丙申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川;曹福生
【当事人】李川曹福生
【当事人-个人】李川曹福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川
【被告】曹福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上诉人李川应否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明力证据不足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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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村委会会计李俊生给李占位转账明细一张,证明李占位支取3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2月6日,村委会已经将30万元继承款转入李占位银行卡,李占位将30万元接收后用于偿还李占军生前借款了,上诉人没有收到30万元继承款,仅仅是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上诉人支款时间和李占位支款时间是同一天;2、李占位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各一份,证明李占位身份情况和农业银行卡号;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述称,李占军是我父亲,李新瑞是我继母,李占军卖房款40万元,李新瑞从中拿了10万元,剩余30万元李占位用来还账了。
被上诉人质证称,1、转账记录证明不了该30万元是李川签字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如果谁要偿还李占军债务的话,也是李川支取后还债的。
李占位把钱给了谁和李川继承的40万元没有关系。
李川如果委托李占位还30万元账,应当由李川授权村委会转账给李占位,并没有证据证实李川要求村委会将30万元转给李占位,李占位30万元干什么了与本案无关;2、证人证言证实李新瑞拿走10万元,首先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如果李新瑞真的拿走10万元,李川在最初就应该追加李新瑞为被告,李川没有追加李新瑞为被告,说明李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2018年8月起诉,已经经历了4年,上诉人之前始终没有提交证据,直到今天才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上诉人李川应否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结息收据存根及(2015)满民初字第895号卷中杨文祥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川主张涉案40万元由李占位支取30万元用于偿还李占军生前债务,另有10万元由李新瑞支取,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占位支取的30万元与本案40万元款项的关联性,其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剩余10万元由李新瑞支取。
上诉人李川作为李占军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应视
为其对该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继承李占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川主张利息早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7日,被告李川之父李占军与原告曹福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占军借原告曹福生存单两个,本息共计186127元,期限一年,月息8.4‰;李占军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
合同中借款人为满城县腾飞三轮配件门市部并加盖公章,经手人李占军、出借人曹福生分别签字、捺手印。
当日,原告曹福生将存单交付李占军,李占军用借曹福生存单款项偿还了其在基金会借款的本息。
自200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李占军共偿还原告借款56900元。
2013年8月,李占军病故,其遗产有:西正房8间、南北配房各6间、东配房2间、兔舍5间、大门洞1间。
2017年2月,因旅游开发,上述遗产被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合款400000元。
2017年2月6日,该款由被告李川支取,领款票据中的款项来源或用途为房屋及一切覆盖物赔偿费,领款经手人栏有李川签字和手印。
同年2月28日,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替甲方向(李川、李新瑞,注:二人姓名为手写)支付其(乙方)占用土地的地上所有建筑物的补偿款400000元。
李占军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新瑞、儿子李川和李某、女儿李玉仙,其中李玉仙、李某在法院调查取证时明确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原告在原审中也撤回了对李新瑞的起诉。
经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原告因本案同一事实先后三次立案:①2013年9月5日立案,案号(2013)满民初字第822号,2015年4月2日撤诉;②2015年5月28日立案,案号(2015)满民初字第895号,2018年8月14日撤诉;③2018年9月10日立案,案号
(2018)冀0607民初1626号,即本案原一审。
调查、勘验笔录和合作协议、领款证据均系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依由法院调查收集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占军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原告曹福生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存单的本息偿还其他债务,与原告曹福生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依法应予以保护。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李占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玉仙、李某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原告在原审中也撤回了对李新瑞的起诉,因此三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李占军生前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因开发得到赔偿款400000元而转化为现金,该现金属李占军的遗产并由李川支取,应视为李川继承了李占军的遗产,因此,被告李川应当偿还李占军生前所欠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李占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李占军生前与原告曹福生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其偿还原告的款项56900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偿还的款项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到2020年7月27日,该借款共计261个月,本金与未偿还利息之和为556053.44元(186127元+186127元×8.4‰×273月-56900元),超出本案查明的李川继承的400000元遗产范围,应以400000元为限;不足部分在原告发现李占军有其他遗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川辩称支取的400000元中给了李新瑞和李玉仙部分款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8年10月27日止。
2003年4月12日起,李占军陆续还款至其病故的前一个月,即2013年7月6日。
2013年9月5日,原告因该借款开始多次诉讼至今。
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曹福生主张被告李川偿还借款本金186127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以李占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占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曹福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川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而事实是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父李占军借被上诉人款的情况(当时上诉人才8岁),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是满城县腾飞三轮配件门市部加盖公章,借款人不是李占军,仅是经手人;借款不是现金而是存单两个,既然是存单,被上诉人应提供支款给李占军的支款记录,仅凭基金会某个人证明就认为李占军支取了全部借款显然是错误的(既然是基金会给李占军的钱,应提供基金会转账记录或有李占军给基金会签字的手续才行)。
二、因上诉人之父李占军2013年已去世,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李占军给被上诉人还本和结息情况,上诉人认为利息早已结清了,不结清利息被上诉人早在李占军去世前就起诉李占军了。
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拿出部分结息单(37张,共59400元),一审就认定李占军借款23年只还息59400元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遗漏主体(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完全继承其父李占军的遗产是错误的。
而事实是上诉人仅仅是在支款凭单上签了字,是形式的支取,在当时已通过李占军之弟李占位还李占军的欠账了,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40万元(既然被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为什么不调取西峪村委会或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转款记录)。
四、李占军用上诉人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以上(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40万元,上诉人也未完全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此案又遗漏继承主体,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川、曹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1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川因与被上诉人曹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川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而事实是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父李占军借被上诉人款的情况(当时上诉人才8岁),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是满城县腾飞三轮配件门市部加盖公章,借款人不是李占军,仅是经手人;借款不是现金而是存单两个,既然是存单,被上诉人应提供支款给李占军的支款记录,仅凭基金会某个人证明就认为李占军支取了全部借款显然是错误的(既然是基金会给李占军的钱,应提供基金会转账记录或有李占军给基金会签字的手续才行)。
二、因上诉人之父李占军2013年已去世,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李占军给被上诉人还本和结息情况,上诉人认为利息早已结清了,不结清利息被上诉人早在李占军去世前就起诉李占军
了。
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拿出部分结息单(37张,共59,400元),一审就认定李占军借款23年只还息59,400元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遗漏主体(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完全继承其父李占军的遗产是错误的。
而事实是上诉人仅仅是在支款凭单上签了字,是形式的支取,在当时已通过李占军之弟李占位还李占军的欠账了,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40万元(既然被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为什么不调取西峪村委会或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转款记录)。
四、李占军用上诉人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以上(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40万元,上诉人也未完全继承李占军的遗产,此案又遗漏继承主体,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福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关于借款合同,门市部在借款人上加盖公章,李占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民法总则第56条,一审判决债务由李占军遗产偿还,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借的不是现金,是两个存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李占军收到两个存单时,借款合同即生效。
李占军是否支取、什么时间支取、支取多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关于利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第91条第二项对举证责任有规定,上诉人认为利息已经结清,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结清。
四、是否遗漏继承主体,40万元支款凭证上只有上诉人个人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名,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了该笔赔偿款。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继承主体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40万元,40万元是公司对李占军的赔偿,上诉人在40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证实上诉人接受了李占军遗产。
至于上诉人实际收取多少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已经继承李占军遗产的事实。
即使上诉人将40万元全部赠与他人,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以继承李占军遗产偿还李占军生前债务的义务。
六、关于李占军用上诉人身份证贷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曹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川偿还借款186,127元及
利息(利息自1997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186,127元、月利率8.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5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7日,被告李川之父李占军与原告曹福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占军借原告曹福生存单两个,本息共计186127元,期限一年,月息8.4‰;李占军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
合同中借款人为满城县腾飞三轮配件门市部并加盖公章,经手人李占军、出借人曹福生分别签字、捺手印。
当日,原告曹福
生将存单交付李占军,李占军用借曹福生存单款项偿还了其在基金会借款的本息。
自200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李占军共偿还原告借款56900元。
2013年8
月,李占军病故,其遗产有:西正房8间、南北配房各6间、东配房2间、兔舍5间、
大门洞1间。
2017年2月,因旅游开发,上述遗产被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
买,合款400000元。
2017年2月6日,该款由被告李川支取,领款票据中的款项来源或用途为房屋及一切覆盖物赔偿费,领款经手人栏有李川签字和手印。
同年2月28日,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西峪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河北匠人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
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替甲方向(李川、李新瑞,注:二人姓名为手写)支付其(乙方)占用土地的地上所有建筑物的补偿款400000元。
李占军去世时,其第
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新瑞、儿子李川和李某、女儿李玉仙,其中李玉仙、李某在法院
调查取证时明确放弃继承李占军的遗产,原告在原审中也撤回了对李新瑞的起诉。
经查
询案件管理系统,原告因本案同一事实先后三次立案:①2013年9月5日立案,案号(2013)满民初字第822号,2015年4月2日撤诉;②2015年5月28日立案,案号(2015)满民初字第895号,2018年8月14日撤诉;③2018年9月10日立案,案号(2018)冀0607民初1626号,即本案原一审。
调查、勘验笔录和合作协议、领款证据均系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依由法院调查收集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占军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原告曹福生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存单的本息偿还其他债务,与原告曹福生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依法应予以保护。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李占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玉仙、李某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原告在原审中也撤回了对李新瑞的起诉,因此三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李占军生前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因开发得到赔偿款400000元而转化为现金,该现金属李占军的遗产并由李川支取,应视为李川继承了李占军的遗产,因此,被告李川应当偿还李占军生前所欠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李占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李占军生前与原告曹福生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其偿还原告的款项56900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偿还的款项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到2020年7月27日,该借款共计261个月,本金与未偿还利息之和为556053.44元(186127元+186127元×8.4‰×273月-56900元),超出本案查明的李川继承的400000元遗产范围,应以400000元为限;不足部分在原告发现李占军有其他遗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川辩称支取的400000元中给了李新瑞和李玉仙部分款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8年10月27日止。
2003年4月12日起,李占军陆续还款至其病故的前一个月,即2013年7月6日。
2013年9月5日,原告因该借款开始多次诉讼至今。
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曹福生主张被告李川偿还借款本金186127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以李占军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占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曹福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川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村委会会计李俊生给李占位转账明细一张,证明李占位支取3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2月6日,村委会已经将30万元继承款转入李占位银行卡,李占位将30万元接收后用于偿还李占军生前借款了,上诉人没有收到30万元继承款,仅仅是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上诉人支款时间和李占位支款时间是同一天;2、李占位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各一份,证明李占位身份情况和农业银行卡号;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述称,李占军是我父亲,李新瑞是我继母,李占军卖房款40万元,李新瑞从中拿了10万元,剩余30万元李占位用来还账了。
被上诉人质证称,1、转账记录证明不了该30万元是李川签字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如果谁要偿还李占军债务的话,也是李川支取后还债的。
李占位把钱给了谁和李川继承的40万元没有关系。
李川如果委托李占位还30万元账,应当由李川授权村委会转账给李占位,并没有证据证实李川要求村委会将30万元转给李占位,李占位30万元干什么了与本案无关;
2、证人证言证实李新瑞拿走10万元,首先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如果李新瑞真的拿走10万元,李川在最初就应该追加李新瑞为被告,李川没有追加李新瑞为被告,说明李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2018年8月起诉,已经经历了4年,上诉人之前始终没有提交证据,直到今天才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上诉人李川应否对该借
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结息收据存根及(2015)满民初字第895号卷中杨文祥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川主张涉案40万元由李占位支取30万元用于偿还李占军生前债务,另有10万元由李新瑞支取,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占位支取的30万元与本案40万元款项的关联性,其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剩余10万元由李新瑞支取。
上诉人李川作为李占军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继承李占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川主张利息早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苗
审判员万丙申
审判员肖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续婉君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