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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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1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袁艮爱;郭洪刚;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
【当事人】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袁艮爱郭洪刚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
【当事人-个人】宋海丰袁艮爱郭洪刚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池永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池永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池永佳卢永海
【代理律所】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袁艮爱
【被告】郭洪刚;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洪刚与宋少华、宋海丰、赵苑酒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郭洪刚、史治礼的银行账目往来的交易记录,双方对法院调取的有关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郭某、郭洪刚、郭洪绪系同胞三兄弟。
2015年5月10日宋少华向郭某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宋少华就上述100万元重新更换了借款借据,出借人变为郭洪刚,郭某拿着郭洪刚的银行卡使用史治礼(与郭某系连襟关系)的资金操作银行流水,资金闭环重新走了一遍银行流水,即当天史治礼转给郭洪刚126万元,李庆超向郭洪刚转款7万元,郭洪刚转给宋少华136万元,宋少华转给史治礼126万元转给李庆超10万元。
2017年6月5日(即案涉借款),郭洪刚与宋海丰、宋少华、赵苑酒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宋书辉为担保人。
同日,赵苑酒业、宋海丰、宋少华向郭洪刚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郭洪刚现金壹佰万元”,担保人宋书辉在该借据上签字。
同日,宋海丰、宋少华、担保人宋书辉、赵苑酒业还出具《证明》,内容为“已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该借款100万元,附带抵押协议”。
案涉借款的银行流水情况查明如下:6月5日当天,先由郭洪绪银行卡转给宋书辉108万元,宋书辉转给史治礼108万,史治礼转给郭洪刚108万,郭洪刚转给宋海丰108万(即案涉郭洪刚主张的出借款),宋海丰转给史治礼108万,史治礼转给郭洪绪108万元,资金流水闭环转账一圈。
郭洪刚对上述闭环转账解释称:案涉借款与之前2015年的100万元和
2016年更换借据的事情无关联性,系郭洪刚个人出借的款项。
因其并不认识宋少华和宋海丰,通过其大哥郭某介绍将钱出借给上诉人,郭洪刚也并不认识史治礼,2015年4月郭某将准备偿还其爱人叔叔的100万元,因宋少华酒厂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先出借给宋少华使用,2015年10月份郭某妻子的叔叔查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大量资金治病,于是要求郭某还钱,但宋少华没有能力偿还,于是郭某向史治礼多次拆借100万元偿还给其叔叔,2016年9月宋少华依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郭某让宋少华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并使用郭洪刚的银行卡走了一下银行流水,2017年因史治礼需要周转资金,要求郭某尽快偿还借款,此时宋少华依然没有能力偿还,故郭某和郭洪刚协商让郭洪刚出借给宋少华100万元,由宋少华用该笔资金偿还给史治礼,郭洪刚表示同意。
于是在2017年6月5日,郭洪刚的100万在郭洪绪银行卡上,故由郭洪绪银行卡转给宋书辉108万,宋书辉收到后将108万转给史治礼,转账完成后,宋少华不想让女儿宋书辉担责任,要求重新走一遍手续。
于是史治礼又将108万转给郭洪刚账户,由郭洪刚将108万转给宋海丰,宋海丰将108万转给史治礼,史治礼收到款后又经郭洪绪手转给他人合伙做建筑工程项目。
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称:我在2015年帮助宋少华向我爱人的叔叔借款100万,以我的名义出借给宋少华,大约在2015年10月份,我妻子的叔叔患重大疾病,需要用钱,我就从史治礼处拆借100万元偿还给叔叔。
2016年9月29日,我让宋少华更换了借条,我拿着郭洪刚的银行卡又走了一遍银行流水,2017年6月5日因史治礼需要急用钱,宋少华无力偿还,故我让郭洪刚借给宋少华100万元(郭洪刚的100万元在三弟郭洪绪的银行卡上),让宋少华用这笔资金偿还史治礼。
2017年6月5日之后,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也是经我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但没有按照五分执行,是按照1.2分或1.5分收取利息的,我收到的利息都会给对方出具手续,目前具体记不清收取了多少现金利息,上诉人所称的转给案外人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均是上诉人借案外人的钱临时周转而偿还的。
上诉人所称以酒抵账的利息,我也均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共计抵顶32320元。
郭洪刚起诉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及自2018年7月1日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偿还郭洪刚本金100万及利
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郭洪刚服判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洪刚与宋少华、宋海丰、赵苑酒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17年6月5日同一天时间内案涉资金存在闭环转账情形,而郭洪刚对此闭环转账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郭洪刚与宋少华、宋海丰、赵苑酒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郭洪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洪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郭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0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洪刚与宋少华(2020年9月16日去世)系熟人关系,宋少华经营赵苑酒业。
由于赵苑酒业需要资金周转,2017年6月5日,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向原告郭洪刚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宋书辉,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并给原告郭洪刚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月息5分,担保人宋书辉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署名。
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宋海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020年9月1日起,借款人不再偿还原告本息。
宋少华在2020年9月16日去世,原告和其他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向原告郭洪刚借款100万元,原告郭洪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原告郭洪刚与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郭洪刚要求被
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郭洪刚庭审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宋少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凭该笔借款形成于宋少华和袁艮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袁艮爱偿还,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人宋少华现已去世,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均表示放弃继承宋少华全部遗产,宋海丰表示放弃宋少华生前遗留在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000万元整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故原告主张袁艮爱在宋少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宋海彬、宋书丹在宋少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书辉自愿为被告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还清本息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
”本案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已满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年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宋书辉主张权利,并由此形成担保债权,故宋书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艮爱在继承宋少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海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洪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宋书辉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宋海彬、宋书丹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洪刚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苑酒业、宋海丰、袁艮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洪刚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洪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确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庭审中陈述也未进一步进行核实,并且遗漏案件重要诉讼参与人郭某。
2、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郭某,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诈骗,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应的事实:行为人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又要求借款人将贷款打入其关联公司或者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
案涉借条、抵押协议中的款项仅仅是过过宋海丰的银行卡,款项进入宋海丰的账户后就按照郭某的指示将108万转入史治礼名下,有银行转账为证,实则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该款项闭环转账进行审查核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3、郭洪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已经触犯虚假诉讼罪。
上诉人最初于2015年5月10日起一直按照月息5分即每月5万元偿还郭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利息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截止2020年3月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了3329728元,已经将全部本息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各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上诉人提交其向案外人李艳梅、王书彬、李振东、张学良的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借郭某100万元后,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转给郭某指定人李艳梅等人的账号,偿还利息。
郭洪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本案无关。
三上诉人称:案涉100万元借款仍是2015年向郭某借的100万元,每月按照月息5分偿还借款利息,一直对口的是郭某,是按郭某的要求在2016年更换了一次借条,在2017年6月5日又更换一次借条,案涉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是郭某为了规避2015年借款的
高息,才发生的后来转款走流水及更换借条的行为。
还款情况:上诉人称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8日,上诉人每月按照月息五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郭某利息共计92.1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按照郭某的指示分别转给案外人王书斌、李艳梅(郭洪绪妻子)、李振东、张学良利息共计48.5万元。
自2019年7月28日以后,上诉人以酒抵账的方式向郭某偿还利息67.3728万元。
郭洪刚对上述还款情况不清楚,其称:对于2017年6月5日之前的借款、还款与我无关。
6月5日之后即本案借款的还息情况,也是经我大哥郭某手偿还,具体付息情况我不清楚,以酒抵账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民终14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科贸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书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艮爱。
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海彬。
原审被告:宋书辉。
原审被告:宋书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苑酒业)、宋海丰、袁艮爱因与被上诉人郭洪刚,原审被告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苑酒业、宋海丰、袁艮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洪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洪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确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庭审中陈述也未进一步进行核实,并且遗漏案件重要诉讼参与人郭某。
2、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郭某,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诈骗,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应的事实:行为人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又要求借款人将贷款打入其关联公司或者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
案涉借条、抵押协议中的款项仅仅是过过宋海丰的银行卡,款项进入宋海丰的账户后就按照郭某的指示将108万转入史治礼名下,有银行转账为证,实则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该款项闭环转账进行审查核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3、郭洪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已经触犯虚假诉讼罪。
上诉人最初于2015年5月10日起一直按照月息5分即每月5万元偿还郭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利息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截止2020年3月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了3329728元,已经将全部本息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各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洪刚答辩称:一、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郭洪刚通
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出借到位,有银行流水为证。
二、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独立发生,与之前他人和赵苑酒业宋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
三、利息的给付以郭某出具的收条及签字确认的拉酒顶账单据为准。
综上,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一审认定事实及对本案的定性,郭洪刚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书辉、宋书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宋海彬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郭洪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袁艮爱、宋海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书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宋海彬、宋书丹在继承宋少华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洪刚与宋少华(2020年9月16日去世)系熟人关系,宋少华经营赵苑酒业。
由于赵苑酒业需要资金周转,2017年6月5日,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向原告郭洪刚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宋书辉,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并给原告郭洪刚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月息5分,担保人宋书辉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署名。
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宋海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020年9月1日起,借款人不再偿还原告本息。
宋少华在2020年9月16日去世,原告和其他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宋少华2020年9月16日去世,配偶袁艮爱,长子宋海丰,次子宋海彬,长女宋书辉,次女宋书丹。
2020年11月19日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出具(2020)冀邯赵证民字第3094号公证书证明,宋少华父母先于其去世,袁艮爱继承宋少华生前遗留在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715842754X)的出资额1,000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50%),宋海丰,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宋少华的遗产。
庭审中,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均表示放弃继承宋少华其他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向原告郭洪刚借款100万元,原告郭洪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原告郭洪刚与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郭洪刚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郭洪刚庭审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宋少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凭该笔借款形成于宋少华和袁艮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袁艮爱偿还,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人宋少华现已去世,宋海彬、宋书辉、宋书丹均表示放弃继承宋少华全部遗产,宋海丰表示放弃宋少华生前遗留在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000万元整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故原告主张袁艮爱在宋少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宋海彬、宋书丹在宋少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书辉自愿为被告赵苑酒业、宋少华、宋海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还清本息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
”本案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已满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年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宋书辉主张权利,并由此形成担保债权,故宋书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艮爱在继承宋少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海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洪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宋书辉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宋海彬、宋书丹对上述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洪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被告邯郸市赵苑酒业有限公司、宋海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上诉人提交其向案外人李艳梅、王书彬、李振东、张学良的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借郭某100万元后,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转给郭某指定人李艳梅等人的账号,偿还利息。
郭洪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郭洪刚、史治礼的银行账目往来的交易记录,双方对法院调取的有关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郭某、郭洪刚、郭洪绪系同胞三兄弟。
2015年5月10日宋少华向郭某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宋少华就上述100万元重新更换了借款借据,出借人变为郭洪刚,郭某拿着郭洪刚的银行卡使用史治礼(与郭某系连襟关系)的资金操作银行流水,资金闭环重新走了一遍银行流水,即当天史治礼转给郭洪刚126万元,李庆超向郭洪刚转款7万元,郭洪刚转给宋少华136万元,宋少华转给史治礼126万元,转给李庆超1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