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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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
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垄断协议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
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
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
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
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