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传凯、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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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传凯、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传凯;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程雅茹
【当事人】程传凯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程雅茹
【当事人-个人】程传凯程雅茹
【当事人-公司】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传凯;程雅茹
【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程传凯一审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程雅茹、明扬肥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共12笔,第1笔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
第2笔约定利息但未写明具体的利率,属于约定不明,鉴于双方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2笔借款按照月利率
1.5%计息更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为年息6%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程雅茹、明扬肥业公司之间第3笔至第12笔借款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明扬肥业公司向程雅茹偿还利息亦无规律,明扬肥业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之间按无息借款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所有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雅茹交付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第2笔借款是2013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
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还款是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
自第1笔借款交付之日的2013年7月29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4天,应支付利息910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4天÷30天
/月)。
自第2笔借款交付的2013年7月31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2天,应支付利息905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2天÷30天/月);两笔借款本金之和为1000000元,利息之和为181500元,该利息程传凯请求180000元,应按180000元计算。
明扬肥业公司第一次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180000元,剩余3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此期剩余本金为700000元。
明扬肥业公司之后的还款按照优先偿还该700000元付息借款并按照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2016年7月6日,明扬肥业公司尚欠程雅茹付息借款本金343283.50元、利息10778.16元。
2016年7月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485000元后,程雅茹与明扬肥业公司之间付息借款偿还完毕,多偿还的130938.34元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无息借款。
程雅茹与明扬肥业公司之间无息借款数额为2700000元,明扬肥业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之后又陆续偿还程雅茹1815000元,故明扬肥业公司尚欠程雅茹754061.66元(2700000元-1815000元-130938.34元)。
程雅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程传凯,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明扬肥业公司。
现程传凯请求明扬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程传凯一审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明扬肥业公司应支付以75406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程传凯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程传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传凯本金754061.66元及利息(利息以75406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程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程传凯负担10176元,河南明扬肥
业有限公司负担90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程传凯负担5110元,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1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2笔,共计3700000元。
按时间顺序排列,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9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杜欣转款500000元;2、2013年7月31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杜欣转款500000元;3、2014年7月30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500000元;4、2015年8月13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司机小姜通过POS机刷卡转款100000元;5、2015年8月14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200000元;6、2015年8月20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300000元;7、2016年7月15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300000元;8、2016年7月18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200000元;9、2017年7月17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300000元;10、2017年7月18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200000元;11、2018年6月13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100000元;12、2018年7月16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李喜彦转款500000元。
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通过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另一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但明扬肥业公司未出具收款凭证的款项。
通过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为:1、程雅茹于2013年7月29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据的500000元,该笔款收据注明月利率为1.5%;
2、程雅茹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收据的500000元,该笔款收据注明“计息”但未注明具体的利率;
3、程雅茹于2015年8月14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300000元款项,该笔款因收据褪色而无法辨认字迹;
4、2015年8月20日分三笔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300000元,该笔款因收据褪色而无法辨认字迹。
该四笔共计1600000元。
程雅茹通过转账支付但明扬肥业公司未出
具收款凭证的款项为2100000元,该部分款项程雅茹以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财务人员杜欣、刘爱玲、李喜彦等人转账支付的方式共计转账2700000元,该部分款项未见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
明扬肥业公司共向程雅茹偿还14笔借款,共计3296000元。
按时间顺序排列,具体为:1、2014年7月28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80000元;2、2015年7月2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16000元;3、2015年12月29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4、2016年7月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85000元;5、2017年7月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5000元;6、2017年2月10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50000元;7、2017年2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8、2017年2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元;9、2017年7月14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0元;10、2018年6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11、2018年7月10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0元;12、2019年7月12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260000元;13、2019年7月14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90000元;14、2019年7月15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元。
2020年4月,程雅茹与程传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自2020年4月22日起对明扬肥业公司的1600000及利息债权等权益转让予程传凯。
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速递向明扬肥业公司送达,明扬肥业公司已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雅茹主张其向明扬肥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每笔款均为出借款项,且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
明扬肥业公司主张,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与程雅茹系同学关系,生前与程雅茹系要好朋友,除有明确约定外,未约定利率的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
另,明扬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漪在庭外向本庭叙说,其哥程博韬(已故)在弥留之前,曾明确对明扬肥业公司所欠债务进行过交代,表示欠付程雅茹的借款本息大约三、四十万元,程雅茹在本案中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42600元,实在太离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既有无息借款,也有有息借款的,双方如对偿还的款项是首先用于偿还无息借款、还是用于偿还有息借款未进行约定的,偿还的借
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有息借款。
针对有息借款,如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向后顺序的,偿还的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利息。
明扬肥业公司通过转账交付的方式,借程雅茹款共计3700000元,明扬肥业公司与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明扬肥业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
程雅茹、明扬肥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共12笔,第1笔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
第2笔约定利息但未写明具体的利率,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借贷发生时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状况,均按年利率6%计算。
第5、6笔虽有收据但模糊不清,无法判定是否约定利息;其他第3、4、7、8、9、10、11、12共8笔只有转账凭证,均未出具收据;该10笔借款,程传凯主张贷款人程雅茹与借款人明扬肥业公司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于程传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明扬肥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双方的该10笔借款按无息借款认定。
程雅茹交付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还款是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
自第1笔借款交付之日的2013年7月29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4天,应支付利息910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4天÷30天/月)。
程雅茹交付明扬肥业公司的第2笔借款是2013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自第2笔借款交付的2013年7月31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2天,应支付利息905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2天÷30天/月);两笔借款本金之和为1000000元,利息之和为181500元,该利息程传凯请求180000元,应按180000元计
算。
明扬肥业公司第一次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180000元,剩余3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此期剩余本金为700000元。
后明扬肥业公司先后向程雅茹借10笔款共计2700000元,并偿还2816000元。
故,明扬肥业公司尚欠程雅茹款584000元(700000元+2700000元-2816000元)。
程雅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程传凯,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明扬肥业公司。
现程传凯请求明扬肥业公司偿还借款,明扬肥业公司应偿还程传凯债务584000元,明扬肥业公司并应支付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至明扬肥业公司的2020年6月2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传凯债务584000元,并支付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2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占用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程传凯负担14610元,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传凯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月利息1.5%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每笔还款数额与月利率1.5%的计算数额一一对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42600元错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70万元,数额不是小数目,当事人不可能不主张利息,并且根据实际转账数额及还款数额与利息计算方式是对照的。
本案借款行为并非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之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程传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程传凯、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2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方、牛光光(实习),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程博韬。
原审第三人:程雅茹。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传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程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方,原审第三人程雅茹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明扬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传凯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月利息1.5%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每笔还款数额与月利率1.5%的计算数额一一对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
月利率1.5%。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42600元错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70万元,数额不是小数目,当事人不可能不主张利息,并且根据实际转账数额及还款数额与利息计算方式是对照的。
本案借款行为并非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之间的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明扬肥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程雅茹述称,程雅茹与程博韬是同学关系,程雅茹是程传凯的堂姐。
程雅茹听程传凯说明扬肥业公司集资用钱,程雅茹将钱投资到厂里。
程博韬去世之前,程雅茹曾到厂里计算账目,当时程雅茹担心时间长记不清账,所以每年重新转入,按息转本的习惯和方式进行转账。
原告诉称程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扬肥业公司偿还1600000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明扬肥业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程传凯将其请求偿还的借款增加为2442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2笔,共计3700000元。
按时间顺序排列,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9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杜欣转款500000元;2、2013年7月31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杜欣转款500000元;3、2014年7月30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500000元;4、2015年8月13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司机小姜通过POS机刷卡转款100000元;5、2015年8月14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200000元;
6、2015年8月20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刘爱玲转款300000元;
7、2016年7月15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300000元;
8、2016年7月18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200000元;
9、2017年7月17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300000元;10、2017年7月18日,程雅茹
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200000元;11、2018年6月13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转款100000元;12、2018年7月16日,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会计李喜彦转款500000元。
程雅茹向明扬肥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通过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另一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但明扬肥业公司未出具收款凭证的款项。
通过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为:1、程雅茹于2013年7月29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据的500000元,该笔款收据注明月利率为1.5%;2、程雅茹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收据的500000元,该笔款收据注明“计息”但未注明具体的利率;3、程雅茹于2015年8月14日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300000元款项,该笔款因收据褪色而无法辨认字迹;4、2015年8月20日分三笔转账支付并由明扬肥业公司出具收据的300000元,该笔款因收据褪色而无法辨认字迹。
该四笔共计1600000元。
程雅茹通过转账支付但明扬肥业公司未出具收款凭证的款项为2100000元,该部分款项程雅茹以向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财务人员杜欣、刘爱玲、李喜彦等人转账支付的方式共计转账2700000元,该部分款项未见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
明扬肥业公司共向程雅茹偿还14笔借款,共计3296000元。
按时间顺序排列,具体为:1、2014年7月28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80000元;2、2015年7月2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16000元;3、2015年12月29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4、2016年7月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485000元;5、2017年7月7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5000元;6、2017年2月10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50000元;7、2017年2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8、2017年2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元;9、2017年7月14日,明扬肥
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0元;10、2018年6月11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100000元;11、2018年7月10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0元;12、2019年7月12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260000元;13、2019年7月14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90000元;14、2019年7月15日,明扬肥业公司偿还程雅茹50000元。
2020年4月,程雅茹与程传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自2020年4月22日起对明扬肥业公司的1600000及利息债权等权益转让予程传凯。
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速递向明扬肥业公司送达,明扬肥业公司已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雅茹主张其向明扬肥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每笔款均为出借款项,且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
明扬肥业公司主张,明扬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韬与程雅茹系同学关系,生前与程雅茹系要好朋友,除有明确约定外,未约定利率的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
另,明扬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漪在庭外向本庭叙说,其哥程博韬(已故)在弥留之前,曾明确对明扬肥业公司所欠债务进行过交代,表示欠付程雅茹的借款本息大约三、四十万元,程雅茹在本案中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42600元,实在太离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既有无息借款,也有有息借款的,双方如对偿还的款项是首先用于偿还无息借款、还是用于偿还有息借款未进行约定的,偿还的借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有息借款。
针对有息借款,如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向后顺序的,偿还的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利息。
明扬肥业公司通过转账交付的方式,借程雅茹款共计3700000元,明扬肥业公司与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明扬肥业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
程雅茹、明扬肥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共12笔,第1笔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
第2笔约定利息但未写明具体的利率,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借贷发生时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状况,均按年利率6%计算。
第5、6笔虽有收据但模糊不清,无法判定是否约定利息;其他第3、4、7、8、9、10、11、12共8笔只有转账凭证,均未出具收据;该10笔借款,程传凯主张贷款人程雅茹与借款人明扬肥业公司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于程传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明扬肥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双方的该10笔借款按无息借款认定。
程雅茹交付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明扬肥业公司的第1笔还款是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
自第1笔借款交付之日的2013年7月29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4天,应支付利息910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4天÷30天/月)。
程雅茹交付明扬肥业公司的第2笔借款是2013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自第2笔借款交付的2013年7月31日至第1笔还款支付之日的2014年7月28日时长为362天,应支付利息90500元(500000元×月利率1.5%×362天÷30天/月);两笔借款本金之和为1000000元,利息之和为181500元,该利息程传凯请求180000元,应按180000元计算。
明扬肥业公司第一次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48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180000元,剩余3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此期剩余本金为700000元。
后明扬肥业公司先后向程雅茹借10笔款共计2700000元,并偿还2816000元。
故,明扬肥业公司尚欠程雅茹款584000元(700000元+2700000元-2816000元)。
程雅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程传凯,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明扬肥业公司。
现程传凯请求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