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杰、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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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杰、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海燕宋世忠闫文昌
【审理法官】徐海燕宋世忠闫文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杰;代雪峰
【当事人】王志杰代雪峰
【当事人-个人】王志杰代雪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志杰
【被告】代雪峰
【本院观点】代学峰主张王志杰偿还借款,一审中提交了王志杰出具借条,王志杰也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现王志杰上诉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在外地消费的支付宝截屏,证明当时在温州打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王志杰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没
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王志杰对其出具的借条也未提出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志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杰提交其支付宝消费记录,证明2018年1月17号之前都在温州打工,没有去被上诉人代学峰家里借钱。
被上诉人代学峰质证认为,上诉人王志杰借钱属实,提交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没有借钱。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代学峰主张王志杰偿还借款,一审中提交了王志杰出具借条,王志杰也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现王志杰上诉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在外地消费的支付宝截屏,证明当时在温州打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王志杰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王志杰对其出具的借条也未提出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志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0:0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杰因在临漳县智龙苑小区搞建筑与对面居住的代学峰认识。
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王志杰因建筑需资金分别向代学峰借款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
代学峰均现金给付王志杰借款5万元、5万元后,王志杰分别给代学峰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记载“借款证明,今天2018年(按手印)元月16号本人王志杰借代学峰现金伍万(按手印)圆整,(¥50000)(按手印),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0号前,
借款人:王志杰(按手印),日期:2018年元月(按手印)16号。
"、“借款证明,今天2018年(按手印)2月16号本人王志杰借代学峰现金伍万(按手印)圆整,(¥50000)(按手印),还款期限2018年6月10号,借款人:王志杰(按手印),日期:2018年2月(按手印)16号。
"。
现代学峰以王志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代学峰与王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代学峰诉求王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王志杰因搞建筑需资金分别向代学峰借款5万元、5万元。
代学峰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志杰借款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后,王志杰分别给代学峰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代学峰现持王志杰出具的借据,诉求王志杰给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志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代学峰陈述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学峰借款10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书写了借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王志杰、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39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雪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志杰因与被上诉人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书写了借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代雪峰答辩称,王志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代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志杰给付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志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杰因在临漳县智龙苑小区搞建筑与对面居住的代学峰认识。
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王志杰因建筑需资金分别向代学峰借款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
代学峰均现金给付王志杰借款5万元、5万元后,王志杰分别给代学峰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记载“借款证明,今天2018年(按手印)元月16号本人王志杰借代学峰现金伍万(按手印)圆整,(¥50000)(按手印),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0号前,借款人:王志杰(按手印),日期:2018年元月(按手印)16号。
"、“借款证明,今天2018年(按手印)2月16号本人王志杰借代学峰现金伍万(按手印)圆整,(¥50000)(按手印),还款期限2018年6月10号,借款人:王志杰(按手印),日期:2018年2月(按手印)16号。
"。
现代学峰以王志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
代学峰与王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代学峰诉求王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王志杰因搞建筑需资金分别向代学峰借款5万元、5万元。
代学峰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志杰借款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后,王志杰分别给代学峰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代学峰现持王志杰出具的借据,诉求王志杰给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志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代学峰陈述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学峰借款10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杰提交其支付宝消费记录,证明2018年1月17号之前都在温州打工,没有去被上诉人代学峰家里借钱。
被上诉人代学峰质证认为,上诉人王志杰借钱属实,提交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没有借钱。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代学峰主张王志杰偿还借款,一审中提交了王志杰出具借条,王志杰也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现王志杰上诉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在外地消费的支付宝截屏,证明当时在温州打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王志杰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王志杰对其出具的借条也未提出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志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海燕
审判员宋世忠
审判员闫文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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