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6冯路与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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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冯路与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2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路;张珊珊
【当事人】冯路张珊珊
【当事人-个人】冯路张珊珊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刚
【代理律所】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路
【被告】张珊珊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张珊珊举证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对于还款金额,上诉人冯路举证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还款事实,结合张珊珊自认收到1000元现金还款,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还款金额,进而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冯路称双方之间尚有现金往来,不能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差额认定借贷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冯路对自己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除了张珊珊自认的部分以外,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冯路称与张珊珊之间还存在合作关系、欠付货款等事项,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
冯路可以另行清理。
综上,冯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冯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3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珊珊与冯路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等形式发生多笔资金往来。
查明情况如下:张珊珊用其名下的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共11张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至冯路名下的银行卡中,共209笔交易,共计786150.98元。
张珊珊应冯路要求共向案外人史皓文(系冯路的丈夫)转账30笔,共计24420元。
冯路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张珊珊通过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向冯路转账160笔,共计439440.99元。
张珊珊代冯路支付购物款项共计51249.93元,冯路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冯路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向张珊珊转账322笔,共计1119265.43元。
庭审中,张珊珊认可冯路于2020年3月向其偿还1000元现金。
2020年4月12日,冯路向张珊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冯路借到张珊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落款日期:2020.4.12,借款人:冯路”。
2020年5月12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出具涉案借条并非冯路真实意思表示,冯路未收到涉案借条载明款项,并要求张珊珊返还该借条。
张珊珊于2020年11月18日庭审中陈述,因张珊珊知道冯路在外欠款很多,故要求冯路出具借条,该借条仅为冯路向张珊珊借款的凭证,借条金额并非双方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张珊珊亦陈述,该借条金额并非为双方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金额,仅为冯路向张珊珊借款的凭证,故该借条对双方无约束力。
关于欠款本金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截止2020年8月31日,冯路尚欠张珊珊180996.47元(24420+439440.99+786150.98+51249.93-1119265.43-1000);关于利息部分,因张珊珊出借资金为多个借贷平台所借,各借贷平台利率标准不一,
且所借出款项并非全部转借给冯路,对于利息标准双方亦未做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张珊珊的利息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冯路应向张珊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冯路“双方不仅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存在货物交易关系”的辩解意见,张珊珊陈述货款与其向冯路主张的欠款无关且已经支付完毕,且冯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冯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珊珊偿还180996.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张珊珊已预交),由张珊珊负担2274元,冯路负担3503元。
冯路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珊珊。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冯路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发生在两人的账户之间,上诉人也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与被上诉人有多次账户资金上的往来,一审法院仅通过双方的部分资金往来的差额即认定为借贷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珊珊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珊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对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确实与张珊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没有最终的结算,更没有任何的凭证或依据能够证实。
23万元的借条双方也均认可不是真实的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通过查对双方之间银行及微信、支付宝流水,就
双方流水的差额部分就认定为双方借贷金额,这种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仅是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进行,也包括现金往来以及相互支付购物款等。
对于现金往来,2020年3月的1000元款项,双方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也由此证明并不能排除现金往来的存在。
2.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的差额,就认定可以排除其他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形式,就据此认定差额就是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也于常理不符。
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如果最终证据证明不了的事实,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而不是自己创设一个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的证明方法。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但民间借贷的具体金额不能适用高度盖然,即高度可能的标准来认定,应达到明确具体的要求才可以作为据以判决的标准。
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在淘宝所购买的东西,实际上是张珊珊需要满足自己购物条件需要凑付金额,找上诉人一同凑数从而达到自己的购物需求,上诉人也多次从淘宝以及线下实体购买衣物鞋子以及首饰给予张珊珊,所付金额张珊珊从未提及,上诉人多次同张珊珊消费均以现金结算,也从未提及,张珊珊多次从上诉人家里拿走部分代理产品,未记录金额也未提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张珊珊之间还存在许多未被证明的金额。
5.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已提及认可与张珊珊之间的借贷事实,后经过上诉人结算,与张珊珊之间存在十一万左右的借款金额,这一金额上诉人认可,但是对于一审判决所给出的180966元的金额,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冯路称双方之间尚有现金往来,不能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差额认定借贷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冯路对自己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除了张珊珊自认的部分以外,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冯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126冯路与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21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连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路因与被上诉人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珊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对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确实与张珊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没有最终的结算,更没有任何的凭证或依据能够证实。
23万元的借条双方也均认可不是真实的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通过查对双方之间银行及微信、支付宝流水,就双方流水的差额部分就认定为双方借贷金额,这种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仅是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进行,也包括现金往来以及相互支付购物款等。
对于现金往来,2020年3月的1000元款项,双方在一
审中均予以认可,也由此证明并不能排除现金往来的存在。
2.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的差额,就认定可以排除其他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形式,就据此认定差额就是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这种做法缺乏科学性也于常理不符。
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如果最终证据证明不了的事实,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而不是自己创设一个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的证明方法。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但民间借贷的具体金额不能适用高度盖然,即高度可能的标准来认定,应达到明确具体的要求才可以作为据以判决的标准。
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在淘宝所购买的东西,实际上是张珊珊需要满足自己购物条件需要凑付金额,找上诉人一同凑数从而达到自己的购物需求,上诉人也多次从淘宝以及线下实体购买衣物鞋子以及首饰给予张珊珊,所付金额张珊珊从未提及,上诉人多次同张珊珊消费均以现金结算,也从未提及,张珊珊多次从上诉人家里拿走部分代理产品,未记录金额也未提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张珊珊之间还存在许多未被证明的金额。
5.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已提及认可与张珊珊之间的借贷事实,后经过上诉人结算,与张珊珊之间存在十一万左右的借款金额,这一金额上诉人认可,但是对于一审判决所给出的180966元的金额,上诉人不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珊珊辩称,冯路对于涉案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在借款金额上有争议。
张珊珊提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实际借款金额,对于以上金额冯路也是认可的。
对于偿还的部分,冯路同样也提供了转账记录,一审按照原告的转账金额减去被告的转账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冯路的上诉理由有四点:1.原被告的借款金额不排除现金往来。
张珊珊举证了转账记录,对于借款的现金部分,由于是小额的而且次数比较少,总的现金金额是少的,张珊珊没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放弃了现金借款的主张,放弃主张并非不存在。
冯路也可以举证证明在借款过程中有现金往来,当然冯路没有提供证据。
2.转账金额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资
金往来。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冯路说该转账记录存在其他的债务,冯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冯路没有提供。
3.提及高度盖然性证明证据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必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
张珊珊举出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而且对方也自认该借款事实,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该条并不适合。
4.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做真实完整的陈述,但是冯路一审书面答辩“被告认可23万元的借款金额,并已经偿还27000元”,在第三次开庭中冯路代理人陈述“被告确实欠原告大约十五六万元”,冯路上诉状陈述“认可借款事实,后经冯路结算,中间存在11万元的借款事实”,总之,冯路对于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说20万元,一会儿说十五六万元,今天又变成11万元左右。
按照相关解释,对于陈述与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其说明理由,冯路到底认可多少借款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路归还借款及个人平台逾期利息共计298491.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各个借贷平台产生的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珊珊与冯路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等形式发生多笔资金往来。
查明情况如下:
张珊珊用其名下的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共11张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至冯路名下的银行卡中,共209笔交易,共计786150.98元。
张珊珊应冯路要求共向案外人史皓文(系冯路的丈夫)转账30笔,共计24420元。
冯路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张珊珊通过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向冯路转账160笔,共计439440.99元。
张珊珊代冯路支付购物款项共计51249.93元,冯路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冯路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向张珊珊转账322笔,共计1119265.43元。
庭审中,张珊珊认可冯路于2020年3月向其偿还1000元现金。
2020年4月12日,冯路向张珊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冯路借到张珊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落款日期:2020.4.12,借款人:冯路”。
2020年5月12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出具涉案借条并非冯路真实意思表示,冯路未收到涉案借条载明款项,并要求张珊珊返还该借条。
张珊珊于2020年11月18日庭审中陈述,因张珊珊知道冯路在外欠款很多,故要求冯路出具借条,该借条仅为冯路向张珊珊借款的凭证,借条金额并非双方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张珊珊亦陈述,该借条金额并非为双方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金额,仅为冯路向张珊珊借款的凭证,故该借条对双方无约束力。
关于欠款本金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截止2020年8月31日,冯路尚欠张珊珊180996.47元(24420+439440.99+786150.98+51249.93-1119265.43-1000);关于利息部分,因张珊珊出借资金为多个借贷平台所借,各借贷平台利率标准不一,且所借出款项并非全部转借给冯路,对于利息标准双方亦未做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张珊珊的利息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冯路应向张珊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冯路“双方不仅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存在货物交易关系”的辩解意见,张珊珊陈述货款与其向冯路主张的欠款无关且已经支付完毕,且冯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冯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珊珊偿还180996.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张珊珊已预交),由张珊珊负担2274元,冯路负担3503元。
冯路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珊珊。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冯路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发生在两人的账户之间,上诉人也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与被上诉人有多次账户资金上的往来,一审法院仅通过双方的部分资金往来的差额即认定为借贷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珊珊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张珊珊举证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对于还款金额,上诉人冯路举证的转账记录等
证据可以证实还款事实,结合张珊珊自认收到1000元现金还款,一审判决据此计算还款金额,进而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冯路称双方之间尚有现金往来,不能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差额认定借贷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冯路对自己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除了张珊珊自认的部分以外,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冯路称与张珊珊之间还存在合作关系、欠付货款等事项,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
冯路可以另行清理。
综上,冯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冯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袁辉
审判员忻越
审判员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