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广平与神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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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广平与神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炯杨宗信赵婧
【审理法官】徐炯杨宗信赵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广平;神木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焦广平神木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焦广平
【当事人-公司】神木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宋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姣张花云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广平
【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焦广平是否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焦广平是否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焦广平虽然不是睿畅舟桥公司及海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焦广平作为涉案搬迁通知的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神木市政府以涉案搬迁通知属于履行合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焦广平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焦广平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在已认定涉案搬迁通知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焦广平是涉案搬迁通知的相对人的情况下,仍以焦广平并非睿畅舟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由,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辩称焦广平以海航观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节。
经查,该复议申请书的落款签名为“焦广平”,并无海航观光合作社的印章,无法确定该复议申请系以海航观光合作社提出,故被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焦广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以涉案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政府作出神政复决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责令神木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焦广平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神木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7: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神木县黄河睿畅洗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神木县黄河睿畅舟桥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畅舟桥公司),原告焦广平(曾用名焦文雄)、案外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2011年3月1日,神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神木县交通局)(甲方)和睿畅舟桥公司(乙方)签订马镇码头租赁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神木县交通局,乙方:睿畅舟桥公司。
为了维护马镇码头有关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同意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租给乙方管理使用,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
甲方租给乙方马镇码头所有设施。
租期为20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
二、租赁费。
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壹万元。
三、其他事项:1、乙方负责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的维护保养管理,并承担所涉一切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向上争取资金,维护码头设施。
因租用该码头设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律不予承担。
2、乙方租用期满后,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一次性全部交回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其产权永远属神木交通局。
3、若甲方在租用期内确须收回马镇码头,乙方必须无偿交回甲方。
四、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1年10月9日,睿畅舟桥公司又变更登记为陕西神木县海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原告焦广平、案外人焦某某。
2019年11月1日,神木交通局及神木市航运管理站联合向睿畅舟桥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该限期搬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水利部、黄委会、省河长办暗访河湖“清四乱”问题整治销号专项督办实施方案>的通知(神办发〔2019〕78号)文件精神,位于XX镇XX
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属违法建筑,须予以拆除恢复河道。
按照2011年3月1日神木交通局和你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有关条款,你公司需无偿交回该码头的一切使用权,现限你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前腾退租赁马镇码头办公场所,逾期我局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收回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同时,将上报市XX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19年11月19日,海航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
焦广平不服前述限期搬迁通知,于2019年11月1日向神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涉案《限期搬迁通知书》违法。
神木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神政复决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焦广平。
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焦广平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神木市政府作出《神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神政复决字〔2019〕7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焦广平是否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神木市交通局及神木市航运管理站于2019年11月1日联合向睿畅舟桥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但睿畅舟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神木县海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睿畅舟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航科技公司继受。
2019年11月19日,海航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其股东焦广平于2019年11月1日就前述限期搬迁通知向神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焦广平仅是原海航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无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是承受原海航科技公司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此,神木市政府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神木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从限期搬迁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限期搬迁通知认定位于XX镇XX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属
违法建筑,须予以拆除恢复河道,体现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神木市政府以限期搬迁通知属于履行合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错误,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广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广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焦广平上诉称:上诉人系睿畅舟桥公司股东,2011年3月1日,原神木县交通局(甲方)和睿畅舟桥公司(乙方)签订马镇码头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租赁给乙方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
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看到涉案《限期搬迁通知书》,限期将位于XX镇XX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予以拆除恢复河道。
次日,上诉人向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提交了关于请求保护《马镇港口》的反映材料,然未等相关部门核实情况、交通局亦未就租赁协议和上诉人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马镇码头上的房屋及建筑物。
上诉人认为,《限期搬迁通知书》程序及实体内容均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电话联系上诉人家人领取该复议决定,其内容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上诉人作为睿畅舟桥公司的股东,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原审认为上诉人复议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综上,上诉人焦广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以涉案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焦广平与神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行终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统万路中段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书,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辽,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焦广平因诉被上诉人神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木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神木县黄河睿畅洗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神木县黄河睿畅舟桥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畅舟桥公司),原告焦广平(曾用名焦文雄)、案外人
焦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2011年3月1日,神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神木县交通局)(甲方)和睿畅舟桥公司(乙方)签订马镇码头租赁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神木县交通局,乙方:睿畅舟桥公司。
为了维护马镇码头有关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同意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租给乙方管理使用,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
甲方租给乙方马镇码头所有设施。
租期为20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
二、租赁费。
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壹万元。
三、其他事
项:1、乙方负责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的维护保养管理,并承担所涉一切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向上争取资金,维护码头设施。
因租用该码头设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律不予承担。
2、乙方租用期满后,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一次性全部交回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其产权永远属神木交通局。
3、若甲方在租用期内确须收回马镇码头,乙方必须无偿交回甲方。
四、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1年10月9日,睿畅舟桥公司又变更登记为陕西神木县海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原告焦广平、案外人焦某某。
2019年11月1日,神木交通局及神木市航运管理站联合向睿畅舟桥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该限期搬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的通知(神办发〔2019〕78号)文件精神,位于XX镇XX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属违法建筑,须予以拆除恢复河道。
按照2011年3月1日神木交通局和你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有关条款,你公司需无偿交回该码头的一切使用权,现限你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前腾退租赁马镇码头办公场所,逾期我局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收回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同时,将上报市XX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19年11月19日,海航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
焦广平不服前述限期搬迁通知,于2019年11月1日向神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涉案《限期搬迁通知书》违法。
神木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神政复决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焦广平。
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焦广平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神木市政府作出《神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神政复决字〔2019〕7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焦广平认为神木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就神木市交通局强制拆除涉案
港口的房屋及建筑物的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又于2020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该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焦广平是否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神木市交通局及神木市航运管理站于2019年11月1日联合向睿畅舟桥公司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但睿畅舟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神木县海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睿畅舟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航科技公司继受。
2019年11月19日,海航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其股东焦广平于2019年11月1日就前述限期搬迁通知向神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焦广平仅是原海航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无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是承受原海航科技公司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此,神木市政府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神木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从限期搬迁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限期搬迁通知认定位于XX镇XX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属违法建筑,须予以拆除恢复河道,体现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神木市政府以限期搬迁通知属于履行合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错误,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广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广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焦广平上诉称:上诉人系睿畅舟桥公司股东,2011年3月1日,原神木县交通局(甲方)和睿畅舟桥公司(乙方)签订马镇码头租赁协议,约定甲
方将马镇码头所有设施租赁给乙方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
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看到涉案《限期搬迁通知书》,限期将位于XX镇XX镇村的马镇码头办公场所予以拆除恢复河道。
次日,上诉人向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提交了关于请求保护《马镇港口》的反映材料,然未等相关部门核实情况、交通局亦未就租赁协议和上诉人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马镇码头上的房屋及建筑物。
上诉人认为,《限期搬迁通知书》程序及实体内容均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电话联系上诉人家人领取该复议决定,其内容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上诉人作为睿畅舟桥公司的股东,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原审认为上诉人复议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辩称:2011年3月1日,神木市交通局与睿畅舟桥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约定由神木市交通局将马镇码头全部设施租赁给睿畅舟桥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1日,神木市交通局根据《水利部、黄委会、省河长办暗访河湖“清四乱”问题整治销号专项督办实施方案》和中共神木市委办、神木市政府办《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要求,向睿畅公司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睿畅舟桥公司将其在XX镇XX镇村码头投资兴建的违法建筑全部自行拆除。
但是,神木市交通局并未以焦广平和神木市海航浮桥农业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航观光合作社)作为行政相对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针对焦广平和海航观光合作社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11月1日,焦广平以海航观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神木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就神木市交通局发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
2019年1月22日,焦广平以神木市政府为被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神木市政府受
理复议申请。
2020年3月2日,焦广平另以神木市政府为被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神木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神木市政府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本案中,《限期搬迁通知书》的相对人是睿畅舟桥公司并非焦广平,上诉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神木县黄河睿畅洗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焦广平,股东分别为焦广平、焦某某。
2009年5月26日,神木县黄河睿畅洗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睿畅舟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股东分别为焦广平、焦某某。
2011年10月9日,睿畅舟桥公司又变更登记为海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股东分别为焦广平、焦某某。
2019年11月19日,海航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
海航观光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焦广平,股东分别为焦广平、焦底林、焦建东、焦利民和焦埃义。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神木市交通局和神木市航运管理站联合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该搬迁通知书载明的相对人不仅有睿畅舟桥公司,而且包括睿畅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和股东焦广平。
焦广平向神木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并非原审认定的2019年11月1日。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焦广平是否具备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焦广平虽然不是睿畅舟桥公司及海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焦广平作为涉案搬迁通知的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神木市政府以涉案搬迁通知属于履行合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焦
广平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焦广平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在已认定涉案搬迁通知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焦广平是涉案搬迁通知的相对人的情况下,仍以焦广平并非睿畅舟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由,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辩称焦广平以海航观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节。
经查,该复议申请书的落款签名为“焦广平”,并无海航观光合作社的印章,无法确定该复议申请系以海航观光合作社提出,故被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焦广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焦广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神木市政府以涉案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政府作出神政复决字〔20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神木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焦广平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神木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炯
审判员杨宗信
审判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