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生化武器风险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围: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货物运输保险附加条款明细表
(附)
号
76
M-K-076FumigationC1ause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77
M-K-077Genera1AverageC1ause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78
M-K-0781abe1sC1ause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号
45
M-K-045冷藏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46
M-K-046刮蹭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47
M-K-047纸箱损坏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48
M-K-048包装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49
M-K-049整合和重新包装条款
(附)
号
25
M-K-025罢工、骚乱及民众骚乱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26
M-K-026隐蔽性损失条款(一天)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27
M-K-O27延迟开箱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1
(附)
号
28
M-K-O28检验费用特别条款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中石油专属(备-货运)[2013]
(附)
号
107
M-X-OUCargoISPS
Endorsement(JC2004∕050)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定义
本附加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险人在战争意外伤害事件发生时提供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二条保险责任
1. 本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因战争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
2. 本保险的赔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为准。
第三条保险期限
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限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免责条款
1. 以下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 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战争意外伤害的情况。
-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的情况。
- 被保险人在参与非法活动时发生的战争意外伤害。
第五条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和缴费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
第六条终止保险
本附加保险的终止方式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七条审计和争议解决
任何保险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解决。
第八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本附加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给本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其他事项
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主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日期与主保险合同终止日期一致。
第十条附加条款
除本条款外,其他约定可根据需求附加条款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附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2013 版)(B 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2013版)(B款)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2013版)(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B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2013版)(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附加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2.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演示文档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doc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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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100_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年龄在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在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五日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或保单约定的日期)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中英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C款2013版.pdf
中英人寿[2013]意外伤害保险050号条款目录1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4 保险金的给付1.1保险合同的构成 4.1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1.2投保年龄 4.2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1.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4.3如何申请保险金1.4保险期间1.5保险金额 5 职业变更的处理2 保障范围 6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2.1保险责任2.2责任免除7 名词释义3 保险费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英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C款(2013版)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第1章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您在投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时,有权申请投保《中英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C款(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经过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如果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投保年龄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0岁(出生满30天)至80周岁(见7.1)。
您提出投保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1.3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下,自保险单或批注所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5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变更后的保险金额在批注或批单上载明。
第2章 保障范围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见7.2),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伤残,并达到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附件)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们按附件所列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太保寿(2013)26号附件07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您有退保的权利(须与主险合同一并退保)………………………………………………………………………6.2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附加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2.4
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6.1
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 疾项目之一的,我们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 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 束,按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造成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我们给付各项残 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 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的,以较高的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 为准:若后次残疾的给付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 疾的给付金额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2.3 保险责任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XXX推出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包含
两个部分,分别是基本条款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基本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保险人审核同意才能订立。
其次,被保险人是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再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最后,本保险合同在发生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等情形时即时终止。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了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具体来说,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扩展高风险活动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高风险活动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所附合同”),依所附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所附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所附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所附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所附合同为准。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许可的旅游景点或合法娱乐场所或以保险单特别注明的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高风险活动时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根据所附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称高风险活动,指被保险人参加在洞穴、极地、火山、冰川、森林、峡谷、沙漠、海洋、太空或任何无人区进行的探险、考察和旅游,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或练习赛马、马术表演或练习、马球、车辆表演或竞赛、练习车辆表演或竞赛、赛艇、滑板表演或竞赛、滑水、跳水、戴水肺潜水、滑雪表演或竞赛、跳高滑雪、大雪撬、雪橇、滑冰表演或竞赛、冰球、攀岩、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蹦极跳、跳伞、武术、拳击、摔跤和跆拳道运动、翼装飞行,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气球)期间,不包括以乘客身份搭乘普通商业航班者。
第三条责任免除一、所附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除本保险合同第二条所指的高风险活动外),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体育运动,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任何体育运动,但保险单特别注明的除外;(二)被保险人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许可的旅游景点、合法娱乐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任何高风险活动;(三)在参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高风险活动之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条件不适合参与该高风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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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生化武器风险保险(2013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生化武器风险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第一条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所附合同”),依所附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所附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所附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所附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所附合同为准。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任何生物、化学武器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根据所附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所附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除本保险合同第二条所指的生物、化学武器外),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前往在出发前已处于战争状态或已被宣告为紧急状态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部分其他事项
第四条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所附合同:指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主险合同及其项下的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附加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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