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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莹洲、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莹洲、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莹洲、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1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审理法官】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莹洲;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苏莹洲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莹洲【当事人-公司】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彦泽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修丽娟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彦泽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修丽娟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彦泽修丽娟【代理律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莹洲【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证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一份(从长春市城建档案馆取得),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其中的砌筑砂浆、混凝土强度,构建钢筋配置情况三项检测项目均为抽检。

三项抽检均未涉及本案的房屋楼层,也进一步说明了房屋的验收报告存在漏洞,验收备案属于国家程序性验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房屋质量。

上诉人举证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水泥、沙、钢筋、涂料等试验报告(从长春市城建档案馆取得),用以证明该项目的试验检测多项为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一审中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方为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涉及程序违法,因委托单位为该项目原试验单位。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当事人-个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蒋武亮【当事人-公司】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旭阳肖宏生【代理律所】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广宇【被告】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本院观点】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金桐凤、赵金与任广宇口头达成了以17.1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并且任广宇收了双方商定的全额购楼款17.1万元,该买卖合同成立,任广宇是该合同相对方。

但由于任广宇出卖的房屋是德龙地产公司开发的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商品房,德龙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是德龙地产公司委托其销售商品房不予认可,其又未出示证据证明委托销售事实存在。

虽然,任广宇在德龙地产公司给赵金开具了购房交款的收据,证明任广宇将向金桐凤、赵金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德龙地产公司,德龙地产公司、金桐凤、赵金接受了该债务转移,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

张雪松与段宛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松与段宛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松与段宛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绳继萍贺银婷冯红红【审理法官】绳继萍贺银婷冯红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松;段宛彤;江天【当事人】张雪松段宛彤江天【当事人-个人】张雪松段宛彤江天【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军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军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发军【代理律所】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松【被告】段宛彤;江天【本院观点】段婉彤购买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后,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2016年7月10日张雪松向段婉彤出具欠条,明确承诺自愿承担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对段婉彤的经济补偿,其在欠条中明确为“本人承担",在落款签字处也并未表明系作为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因视为是张雪松个人对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行为的加入,是张雪松对其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段婉彤购买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后,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2016年7月10日张雪松向段婉彤出具欠条,明确承诺自愿承担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对段婉彤的经济补偿,其在欠条中明确为“本人承担",在落款签字处也并未表明系作为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因视为是张雪松个人对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行为的加入,是张雪松对其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王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王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王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1【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1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审理法官】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王楠【当事人】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王楠【当事人-个人】王楠【当事人-公司】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徐占勋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徐占勋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峰徐占勋【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春市铖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楠【本院观点】铖裕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公司,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抵顶股权转让款,且2016年11月16日铖裕公司作为甲方与尹雪峰、王淑芬、方丽华签署了《认购协议书》,铖裕公司亦已经出具了案涉房屋的收款收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铖裕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公司,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抵顶股权转让款,且2016年11月16日铖裕公司作为甲方与尹雪峰、王淑芬、方丽华签署了《认购协议书》,铖裕公司亦已经出具了案涉房屋的收款收据。

因尹雪峰、王淑芬、方丽华认可将案涉房屋处分给王楠,铖裕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变更为王楠,由此,尹雪峰、王淑芬、方丽华对案涉房屋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王楠。

王楠承继尹雪峰、王淑芬、方丽华的权利义务,取得房屋属于抵债而来,不属于一般市场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铖裕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不能成为拒绝向王楠交付房屋的合理抗辩事由,同时其主张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导致案涉协议无效,该主张亦不成立。

何英华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英华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英华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贺银婷张海胶【审理法官】李迪贺银婷张海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英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当事人】何英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英华【当事人-公司】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童文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童文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伟童文娟【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英华【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何英华主张应以实际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作为节点按逾期交房2512天计算违约金,但和黄地产公司已于2012年5月7日向其邮寄了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书、业主办理入伙手续须知等文件。

何英华与和黄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回避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何英华与和黄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双方同意对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作如下补充:在验收过程中,如买受人发现交付使用的该商品房存在任何瑕疵或任何非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的,应记录在交接文件中,出卖人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但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迟延或拒绝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英华与和黄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李佳卉、吴丽晶与长春市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佳卉、吴丽晶与长春市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禾公司一审辩称,在得知房屋出售我方第一时间大量约客户,约了原告看房并提前告知其房屋有贷款,必须全款支付。告知了原告房屋基本信息。原告看中此房并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是了解房屋全部情况的,我们作为中介方已经向双方明晰了房屋基本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在办理更名前一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矛盾,我方组织了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让被告让3000元房款,被告没有同意,签订合同时,我们已经完成了中介信息服务,中介费不予退还。
【更新时间】2022-08-17 03:4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李佳卉作为甲方,嘉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嘉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佳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中环7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丘地号:2-24/6001-2906,建筑面积为48.08平方米的房屋以2610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房屋委托公正手续或更名过户,甲乙双方协商将剩余购房款做资金监管,甲乙双方全权配合做资金监管全部流程,当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委托丙方做房屋各项费用交割,多退少补。"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更名当天,此房归乙方所有,甲方在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时保证房屋的现状和看房时相符,如有不符,甲方负责。"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导致本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总房款的百分之十作为罚金。所交代理服务费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由于此房有房屋贷款与抵押,此房屋定金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待房屋债务由甲方结清后定金由中介方转给甲方并充当房屋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禾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5220元及向吴丽晶支付的房屋定金2万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嘉禾公司将2万元定金交给了被告李佳卉。2019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燃气安装费,但就该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9年8月30日,被告李佳卉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

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李迪梁芳【审理法官】高婧明李迪梁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乐【当事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长乐【当事人-个人】刘长乐【当事人-公司】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书弟盖天宝【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长乐【本院观点】因汉森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汉森·香榭里8栋1单元3201室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汉森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刘长乐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刘长乐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外,还需向刘长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汉森房地产公司系因北京美道合盟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汉森·香榭里8栋1单元3201室进行评估拍卖,并最终由案外人竞得,并非是汉森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故刘长乐主张汉森房地产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汉森房地产公司与刘长乐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01民终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2010年11月2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拟同意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新成立子公司名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内容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哈电公司申请参加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买宗地编号为92-37-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王贺与王东梅、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贺与王东梅、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贺与王东梅、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贺;王东梅;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贺王东梅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贺王东梅【当事人-公司】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贺;长春市辰居不动产有限公司【被告】王东梅【本院观点】1.王东梅代理被代理人与王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王东梅代理被代理人与王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即使王东梅没有代理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亦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合同不因无权代理的行为而无效,故原审判决以王东梅没有代理权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如王东梅具有代理售房的权限,则王东梅代理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董军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军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军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莉李迪冯红红【审理法官】管莉李迪冯红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军;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董军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军【当事人-公司】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磊【代理律所】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军【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燃气等由买受人向该设备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开通义务应由董军自行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燃气壁挂炉在2015年入住前已由嘉湖地产公司安装完毕,但至今没有开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燃气等由买受人向该设备的经营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燃气等由买受人向该设备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开通义务应由董军自行承担。

董军虽称“其到燃气公司申请开通但因壁挂炉质量问题,燃气公司不给其开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董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燃气壁挂炉无法开通系因壁挂炉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故其主张嘉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燃气壁挂炉的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李岩与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岩与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岩与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贺银婷【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贺银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岩;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岩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岩【当事人-公司】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众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坤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众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坤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博王众杰王坤【代理律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岩【被告】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岩与建宇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岩与建宇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建宇公司需在李岩入住后180日内,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然而至今仍未办理,该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建宇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权属证书的免责条款,故建宇公司构成违约,李岩要求建宇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李岩诉请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违约金数额,该补充协议对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双方应按此标准履行,李岩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前三年的违约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当事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当事人-个人】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楠【代理律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洋【被告】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本院观点】蔡秀鹏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系为小学学位,为此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不占学位户口迁出”。

【权责关键词】催告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案涉房屋经由慧升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秀鹏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系为小学学位,为此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不占学位户口迁出”。

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学位是否占用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慧升公司作为中介方,对此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后应将中介费返还蔡秀鹏。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刘柏含,刘冲锋,刘家茂,孙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刘柏含,刘冲锋,刘家茂,孙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刘柏含,刘冲锋,刘家茂,孙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当事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当事人-个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国宇【代理律所】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柏含【被告】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本院观点】1.刘柏含与刘冲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刘柏含与刘冲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

尽管双方后续又签订了赎回房产协议,但该赎回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故刘冲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雪松并未损害刘柏含的相关权益,且刘柏含对房屋另售事宜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刘柏含诉请刘冲峰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刘柏含申请调取刘家茂银行流水凭证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刘家茂系刘冲峰的父亲,其只是提供了案涉房屋交易给黄雪松的交易账户,故申请调取其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其他案外当事人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驳回其请求调取银行流水及追加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鹏与刘宇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鹏与刘宇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鹏与刘宇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贺银婷【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贺银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鹏;刘宇航【当事人】陈鹏刘宇航【当事人-个人】陈鹏刘宇航【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齐凯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齐凯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鹏魏荣达齐凯【代理律所】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鹏【被告】刘宇航【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窗口上方漏水”的防水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其应举证证实“窗口上方漏水”目前真实存在,且需要自行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现仅能提供照片及被上诉人2017年的保修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可向物业或地产公司申报维修后,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就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另行告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诉请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中介费、律师费问题,因即使“窗口上方漏水”存在,也不影响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其亦不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中介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梁芳【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梁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于鸿伟【当事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于鸿伟【当事人-个人】秦桐于鸿伟【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美玉宋国才【代理律所】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被告】于鸿伟【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上诉人秦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1 04:57:48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民终71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区净月分团某某地天悦小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吕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大超与吕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超与吕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超与吕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福祝关晶张蕾【审理法官】刘福祝关晶张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大超;吕劼【当事人】张大超吕劼【当事人-个人】张大超吕劼【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曲红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曲红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立明曲红智【代理律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大超【被告】吕劼【本院观点】张大超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大超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张大超及吕劼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问题。

张大超作为出卖人、吕劼作为购买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

张大超主张其于2019年8月29日向吕劼转账的17000元系借款“砍头息”,但从双方现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该款项用途为利息,且从张大超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吕劼亦于2019年9月4日向张大超返款7000元,此行为与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交易常理不符。

张大超主张借款凭证的“收据”中仅体现了张大超收到款项的数额,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

虽然张大超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双方现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明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吕劼购买案涉房屋的用途系用于转卖获利,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刘兆福、周雨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兆福、周雨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兆福、周雨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黑01民终9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娜王晓东孟朋卓【审理法官】李妮娜王晓东孟朋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兆福;周雨田;孔超;张春义;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兆福周雨田孔超张春义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兆福周雨田孔超张春义【当事人-公司】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王爽黑龙江王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王爽黑龙江王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志强王爽【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王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兆福【被告】周雨田;孔超;张春义;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刘兆福主张其与周雨田达成了还款协议,要求周雨田、孔超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兆福主张其与周雨田达成了还款协议,要求周雨田、孔超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

周雨田并不认可刘兆福向其交付了相关款项,亦不认可其与刘兆福达成了还款协议。

刘兆福自认其购买的是抵账房,而案涉房屋系他人抵顶给张春义的,案涉房屋认购书亦是周雨田与嘉兴公司所签订。

此外,刘兆福自认其实际入住了案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现因案涉房屋被查封,其主张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费用等。

毕万忱、黄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万忱、黄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万忱、黄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迪冯红红王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当事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当事人-个人】毕万忱黄维刘刚孙立宏【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尹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潇【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万忱【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本院观点】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及案外人温思寒进行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恩维地产公司与毕万忱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恩维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维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借给案外人温思寒办理抵押贷款,黄维向温思寒出借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行为侵害了毕万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现案涉产权登记人孙立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非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从刘刚处更名而来并未交纳购房款,其贷款亦为代刘刚办理,而刘刚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毕万忱被合同诈骗案经审查已过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但亦不能免除刘刚应承担证实其产权手续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对被告黄维、刘刚、孙立宏及案外人温思寒进行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恩维地产公司与毕万忱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恩维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维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借给案外人温思寒办理抵押贷款,黄维向温思寒出借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行为侵害了毕万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现案涉产权登记人孙立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非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从刘刚处更名而来并未交纳购房款,其贷款亦为代刘刚办理,而刘刚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毕万忱被合同诈骗案经审查已过追溯时效,决定不予立案,但亦不能免除刘刚应承担证实其产权手续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现其无法证实其取得案涉房屋系经过恩维地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合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陈桐、孙远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桐、孙远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桐、孙远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15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兴彦李尧川修勇【审理法官】吴兴彦李尧川修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桐;孙远征;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桐孙远征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桐孙远征【当事人-公司】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斌斌【代理律所】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桐【被告】孙远征;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未履行约定义务之后的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如违约,赔偿违约金额为购房款30%,即35.6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约定的35.6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应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函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函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函尊敬的先生/女士:您好!我是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的一名律师,感谢您选择我们事务所并向我们咨询法律问题。

在此函中,我将就您咨询的问题给予解答和建议。

在回答您的问题之前,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我们事务所。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执业范围广泛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

我们在各个分所都有经验丰富、专业素质过硬的律师团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针对您咨询的问题,我将根据您的描述给予如下建议: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您是在长春市工作或生活,因此您可以前往我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进行咨询和寻求法律援助。

我们长春分所位于市中心,交通便利,设有专门的接待区域和会议室,以保证您在舒适的环境中与律师进行沟通和交流。

我们的律师团队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各类法律事务。

无论是婚姻家庭纠纷、房地产买卖、劳动就业问题,还是刑事诉讼、商业纠纷等,我们都能够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在选择律师事务所时,您可能会考虑律师的资质和信誉。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的律师均具备合法执业资格,并且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我们的律师团队以严谨、专业和高效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并且秉承着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

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我们重视与客户的沟通和合作,我们会认真倾听您的需求和关切,并基于您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在法律事务上,我们将为您提供全程的法律援助,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或需要进一步了解我们的律师事务所,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的联系方式如下: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地址:长春市XXX街道XXX号电话:XXXXXXXXXXX邮箱:**************再次感谢您对我们事务所的信任和选择,我们期待着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此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闻英与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闻英与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闻英与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闻英;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闻英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闻英【当事人-公司】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旭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刘书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旭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刘书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旭王某某刘书弟【代理律所】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闻英【被告】吉林省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盛世公司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处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盛世公司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处理。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0.1%承担违约金,出卖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如出卖人确实无法提供相关备案手续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0.1%赔偿买受人,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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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房屋买卖合同律师篇一:房屋买卖合同律师拟定版本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甲方:乙方:签订时间:年月日签订地点: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本房屋座落在,土地证编号为:,现甲方上述出售给乙方,出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 70 平方米,房屋产权 40 年)以人民币_____仟____佰_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本合同签定时,由于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无偿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第四条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或担保等以及其他权利瑕疵。

第五条付款时间和方式乙方于年月日将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

上述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账号:第六条房屋建设期限及使用约定1、上述房屋为预售性质,甲方预计在2020年建成交付,乙方知悉,并同意;2、乙方支付购房全款全款后,即享有房屋所有权、收益权等方面权利,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交给甲方统一经营,以年底分红形式给予乙方收益,乙方分红比例为房屋收益的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律师拟定版本民事起诉状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7日,住济南市历*******1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电话:*************。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9号。

住济南市历*******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号,电话:0531-********。

负责人:王振宇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电话:0531-********。

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

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8491元及利息(以购房款298491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工程集篇三:王玉珠律师房屋买卖合同范本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 (甲方):保证人:买受人(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向乙方出卖房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惠泽苑小区X 号楼X单元60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平方米。

该房屋系甲方拆迁补偿房屋,已经建成可以交付使用,但目前还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条房屋的价格。

双方约定房屋的买卖价格为: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人民币)。

第三条房屋的履行方式。

(一)乙方应于XX年10月日,即该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房款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人民币)(二)甲方应于XX年10月日,即该合同签订时将《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产权证明文书复印件交由乙方,待该房屋所有权可过户时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到产权部门进行产权变更过户。

第四条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XXXXXX(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XXXXXX(三)甲方提供的保证人信息:XXXXXX第五条担保条款。

甲方提供保证人为甲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连带保证范围:(一)甲方将房屋又出售他人导致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时,保证人承担连带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单方解约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甲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三)其他导致乙方不能居住、不能取得房屋、违反约定等情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单方解除本协议,则应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人民币)。

(二)待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0内,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甲方拒绝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超过30日期限的,每日按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其他费用的承担。

(一)该房屋在产权变更中所需的合理费用以及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该房屋自交付甲方之日起之后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前以上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其中甲方执一份份,乙方执一份,保证人一份。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买受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提供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签约时间:______ 年__月__日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篇四:私人房屋买卖合同律师拟定版本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卖人(以下简称甲方):电话:身份证号:房屋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电话: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该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德昌县育才路自建小产权住宅二楼,靠楼梯间一套,建筑面积加全部公摊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以2320元/平方米出让给乙方。

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乙方分两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次在签定协议时付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元)第二次付在今年年底全部付清,剩下部分元整。

三、甲方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后即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对其交付的房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主电管线、主给排水管道承担保修责任(在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保修维护范围内,其他由乙方自行改造,装修工程不属于甲方保修范围)。

四、房屋顶楼上,免费提供安装太阳能位置。

五、如城市改造、房屋拆迁,乙方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篇五:长春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卖方):身份证号:乙方(买方):身份证号: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座落于﹍﹍﹍省﹍﹍﹍市﹍﹍﹍﹍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属私有产权;(二)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号,平面图见房产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条乙方在房产证过户前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

如交付定金后,未达成买卖,甲方需在一周内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

第四条该房屋协议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经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则应在办理更名手续后当日将﹍﹍﹍万元向甲方以现金支付形式支付房款。

其余款﹍﹍﹍万元则需房屋所有权证下来后当日以现金支付形式全部付清。

第五条(一)甲、乙双方定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起两日内正式交付该房屋。

(二)双方定于﹍﹍﹍年﹍﹍月﹍﹍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契约生效后7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按下列约定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其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权利和相关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

若此交易不涉及土地证办理,本条约定可忽略。

第八条该房屋正式交付时,交付前所产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采暖、有线电视、通讯等等相关杂费完全由甲方负责。

并在房屋交付前结清,出具相关证明。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背投电视机、电视机顶盒、整套布艺沙发、鱼缸、餐桌、煤气炉、1张双人床、热水器、滚筒洗衣机等物品留给乙方。

第九条甲、乙双方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则双方提出申请的时间为该房屋权利转移时间。

第十条本契约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在本契约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

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条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定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契约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其它协议:甲方(签章):乙方(签章):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签约日期:签约日期:篇六:长春市房屋买卖合同 (敲定版)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买受人:说明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长春市建设委员会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

存量房,即二手房,是指通过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2、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签订本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

本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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