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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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规范化管理,克服和防止执法工作的随意性,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时依法纠正错案,维护法律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错案,是指本单位执法办案中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或处罚显失公正,经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撤销,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经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三、承办人员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应予追究责任。

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2、徇私舞弊、歪曲、隐瞒事实真相的,能取的证据不取,仿造、隐匿、销毁证据,指使或暗示他人作伪证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取证,不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调查结论的;4、违反法定行政处罚办案取证的;5、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制度的,超越或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审理人员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的,应予追究责任: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执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决定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审理,不按法律和事实作出审理结论的。

五、主管领导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的,应予追究责任: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作出错误决定;2、超越职权审批应由上级审批的案件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审理,不按法律和事实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4、滥用职权,未经制度程序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对造成错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履行赔偿责任。

探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探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探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摘要: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

但如何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则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

本文以日本判例为分析对象,并结合相应的日本学者理论,通过区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类型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类型,提出了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损法益的重大性四项要件,并详述了各项要件所存有之内涵。

关键词: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行政裁量违法判断标准引言20XX年由三鹿奶粉所点燃的国产食品安全危机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在追究无良赔偿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首次成为学界争议的对象。

20XX年由食品药品所导致的安全事件依旧来势汹汹。

据有关资料显示,仅20XX年第一季度,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就达到36件,其中问题双黄连注射液致人死亡事故又再次将药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推向了风口浪尖。

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所体现出来的监管行政不作为责任也许仅仅是冰山一角,在尹深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孟宪梅等诉广饶县交通局未及时清除道路猪粪致交通事故案等诉讼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其他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未能行使相应职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纠纷也已经是剑拔弩张。

针对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20XX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 23号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虽然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不作为赔偿主体公安机关扩大解释为一般行政机关,但是由于该项批复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在将批复运用到实践时自然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

而此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当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被判定为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从而被认定违法并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试从解剖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违法判断的困难性人手,以日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理论和判例作为分析对象,试图将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类型化,从而寻找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普适性标准要件。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范本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范本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肃查处环保违法行为,确保环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环保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的情形。

第三条环保检查追责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责任明确、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明确追责范围、追责程序、责任主体和处罚措施等。

二、追责范围第五条环保检查追责范围包括:(一)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环保设施改造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监测或者未如实报告环境监测结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环境信息的;(六)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追责程序第六条环保部门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确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责任。

第七条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权采取询问违法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等措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取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违法当事人。

第九条违法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主体第十条环保检查追责的责任主体包括:(一)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在环保检查追责过程中,发现责任主体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处理。

五、处罚措施第十二条环保检查追责的处罚措施包括:(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责令停业、关闭;(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五)行政拘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生态追责机制实施方案

生态追责机制实施方案

生态追责机制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为了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和完善生态追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

生态追责机制是指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实现环境损害者必须承担责任的制度安排。

下面,我们就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方案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工作,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规定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追责程序。

同时,要加大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意识,使每个人都能够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其次,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发现并进行严肃处理。

同时,要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形成全社会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合力。

再次,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惩罚机制。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惩罚,让环境违法行为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强大震慑力,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修复机制。

对于已经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要依法进行修复,恢复生态环境原貌。

同时,要加大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投入力度,完善环境修复技术和方法,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综上所述,生态追责机制的实施方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督体系、惩罚机制和修复机制,形成完整的追责机制体系。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希望全社会都能够共同努力,为生态环境的美好未来而努力奋斗。

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加强和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的提高,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但是在环保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执法不力、不严格、不公正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效性和公信力,对环境的损害也日益严重,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

一、环保行政执法过错的表现形式1.未执行法律法规作出的承诺或者给予的处罚决定,导致环境污染未得到良好控制。

2.执法不公正,对环境行业的企业和群体执行不一,或者在行政处罚时不考虑企业环保能力等实际情况,导致环境保护措施未得到执行。

3.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相关人员利益和生命安全,执法不当,导致相关人员遭受事故损伤,甚至丧失生命。

4.未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处理,以导致环境污染加重的情况。

二、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环保行政执法责任的明确是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稳定性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对责任人的行政调查和追究责任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环保执法人员等,在环保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该及时调查和处理,当行政行为造成重要的环境损害时,要对承担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该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通过处罚来体现行政当局的松弛、草率、不作为等问题,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行政责任。

2.行政部门的责任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环境执法和环保工作,环保行政过错时不仅需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也应该采取行政措施,通过内部管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完善环保执法制度。

三、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通过完善环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来保障环保执法权威,从而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

针对目前存在的环保行政执法问题,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追究行政责任制度,包括如下环节:明确责任、责任划分、责任追究、行政复议等环节,这样可以提高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束——。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09•【文号】•【施行日期】2015.08.09•【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奖惩正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8月17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环保事件追责制度汇编范本

环保事件追责制度汇编范本

环保事件追责制度汇编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因环保问题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公共安全事故,需要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的情形。

第三条环保事件追责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责任到人、整改到位的原则。

第四条环保事件追责工作由各级环保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

二、追责对象第五条环保事件的追责对象包括:(一)直接责任人员,指在环保事件发生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直接导致事件发生的人员;(二)间接责任人员,指在环保事件发生过程中,未能履行监管、管理、协调等职责,导致事件发生或者扩大的人员;(三)领导责任人员,指在环保事件发生过程中,未能履行领导职责,导致事件发生或者扩大的人员。

第六条追责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二)行为与环保事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三、追责方式第七条环保事件追责方式包括:(一)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二)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三)刑事责任,指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四)其他追责方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第八条追责对象同时具备多种追责方式的,可以合并适用。

四、追责程序第九条环保事件追责程序分为调查、审理、决定、执行四个阶段。

(一)调查阶段,由环保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二)审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调查结果进行审理,认定责任人员和追责方式;(三)决定阶段,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据审理结果,对责任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刑事等追责决定;(四)执行阶段,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追责决定,对责任人员进行落实。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自然保护【发布部门】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6【实施日期】2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违反草原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在草原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工作中,因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非法审批,造成草原面积缩小、资源流失的;(三)本地区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对我区实施区域、流域、行业限批的;(五)未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导致本地区新产生地下水超采区的,以及对自治区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不力、造成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六)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林地严重流失或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环保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环保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环保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首先,立法方面。

应当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制定,明确环保责任的主体和范围,规定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程序。

同时,建立健全环保法律体系,完善环境保护的立法框架,提高环保法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其次,监管方面。

应当建立健全环保监管体系,加强环保监管力度,对环保违
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对环保责任主体的监管,推动其履行环保责任,减少环境污染。

再次,处罚方面。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包括罚款、停
产整顿、责任人追究等措施。

同时,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强有力震慑,有效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此外,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环保责任追究的认识和重视程度,推动
全社会形成共同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

同时,鼓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环保责任追究实施方案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重要举措。


有加强立法、监管和处罚,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希望各级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努力,积极落实环保责任,共同建设美丽的家园。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补偿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推动可持续发展。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环境损害认定:制定环境评估和监测标准,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评估和认定。

可以通过监测数据、证据调查等多种方式确定环境损害的程度和责任方。

2. 责任划分:明确破坏环境的责任方,并对其进行责任划分。

责任方可以包括企业、个人、政府等。

3. 处罚机制:设立相关的处罚规定和力度,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停产整顿、责任人员追究、强制停业、吊销执照等措施。

4. 追究补偿:对于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要求责任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补偿可以包括修复环境、支付经济赔偿等方式。

5. 法律保障: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确保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同时,要加强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普及,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破坏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责任追究,能够强化对环境破
坏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和社会认可度,并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汇编范本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汇编范本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汇编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环保检查中,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的行为。

第三条环保检查追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责任到人、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环保检查追责工作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追责对象第五条环保检查追责对象包括:(一)被检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与环境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被检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未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隐瞒、谎报、迟报环境污染事故的;(四)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环保监管职责,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环保检查,或者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隐瞒、谎报、迟报环境污染事故的;(四)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追责方式第八条环保检查追责方式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六)行政拘留;(七)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八)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保检查追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环保追责情况汇报

环保追责情况汇报

环保追责情况汇报
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此同时,环境违法行为也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环境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为了加强环保追责工作,我局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以下是环保追责情况的汇报:
一、加强监管执法。

为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加大了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

通过加强巡查、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保护了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二、严格责任追究。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违法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格追责。

依法依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确保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效震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宣传教育。

为了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我局开展了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环保知识讲座、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等方式,提高了公众对环保工作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形成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协作配合。

为了加强环保追责工作,我局积极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形成了多部门协同作战的工作格局,提高了环保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五、持续改进完善。

我局将继续加大环保追责工作力度,不断改进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协作配合,全面提升环保追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环保追责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级环保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为美丽中国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让我们携手共进,共同为环境保护事业努力奋斗!。

决策失误案例介绍

决策失误案例介绍

问责“决策失误”文/魏道培2006-12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曾说,领导干部因决策失误带来的巨大浪费,比装进个人腰包更严重。

他还说,有的领导干部贪污几百万元被查处大家拍手称快,但有的领导大笔一挥造成决策失误,可能一下子就损失十几亿、几十个亿,比贪污受贿更可怕。

陕西省榆林市一位副市长在他的题为《一个副市长眼中的基层行政十弊》这一篇影响广泛的文章中,更是直截了当地说“决策失误是最大的腐败”。

当然,这样说,不是说贪污受贿等腐败的危害不严重,而是说,决策失误所造成的危害更加触目惊心。

确实,如果我们细加剖析,就会发现,一些工程项目之所以令人匪夷所思,往往就是决策失误造成的,它给中国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国家审计署报告披露,2002年全国审计机关查出由于违规担保等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了72.3亿元的损失;2004年,在他们对10家中央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这些企业转移挪用、贪污受贿等涉及经济犯罪的金额为16亿元,而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却高达145亿元,竟是9倍之多。

2005年的审计报告又指出,当年1至11月,全国共查出各类违法违规问题金额2900多亿元,揭示损失浪费问题金额也达150多亿元,其中相当一部分损失浪费是由于决策失误造成的。

同时,据世界银行估计,从“七五”到“九五”的15年间,我国的投资决策失误率在30%左右,资金浪费及经济损失大约在4000亿至5000亿元。

确实耐人寻味而又触目惊心!谁能承受得起如此沉重的“失误”?群众有一句顺口溜,说决策失误是“票子全花了,工程白搭了,领导高升了,百姓遭罪了”。

新中国成立,从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政治决策的失误,到大炼钢铁、围湖造田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经济决策的失误,给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

当然,这是从大的方面说的。

这里,我们主要就经济领域发生的决策失误现象进行观察。

不堪承受的决策失误政策决策失误在我国,由于体制的原因,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政府掌握了全部的经济决策权。

《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损害行为第三条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因故意或者过失使中央和省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二)继续适用中央和我省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的条款的;(三)制定与中央和我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四)以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投资者在本地投资开发建设的;(五)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者投资以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等严重失信和损害形象的;(六)其他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

第四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或者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环保项目追责制度范本

环保项目追责制度范本

环保项目追责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责任原则环境保护项目追责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依法依规追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

第四条责任内容环境保护项目的追责内容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党纪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条追责主体环境保护项目的追责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追责程序1. 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保护项目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和责任。

2. 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3.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追责人,并告知其申诉权利。

4. 被追责人对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依规提出申诉。

第七条追责情形1. 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2. 环境保护项目审批、监管不力,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3. 环境保护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4. 环境保护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5. 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八条追责方式1. 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 追究刑事责任;3. 依法依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4.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 其他追责方式。

第九条协助追责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追责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追责工作。

第十条保密要求追责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制度解释本制度由生态环境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保项目追责制度是对环境保护项目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的依据,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

通过明确追责主体、追责情形和追责方式,本制度为环境保护项目的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有助于推动环保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模板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模板

环保检查追责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保检查、执法过程中,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后果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环保检查追责制度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责任明确、整改到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检查,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环保部门在环保检查、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保检查、执法的;(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公正、不合法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设施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信息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五)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责任追究程序第七条环保部门在发现环保检查追责事项后,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组织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查阅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勘察、抽样检测、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

第九条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明确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报上级环保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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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卢氏县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经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现将《卢氏县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卢氏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2008年5月12日卢氏县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损害行为第三条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因故意或者过失使我县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二)继续适用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的条款的;(三)制定与省、市和我县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四)以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投资者在本地投资开发建设的;(五)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者投资以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等严重失信和损害形象的;(六)其他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

第四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或者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五条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力,对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对危害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盗窃、哄抢、强买强卖、强装强卸、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打击、惩处不力的;(三)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四)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非管辖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超越职能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五)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制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六)违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行政壁垒,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道路、车站、码头、市场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七)征用国有土地补偿资金不到位,或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进场交易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其他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定的。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承诺时限办理,或者对许可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建议置之不理的;(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理由,或者首问不一次性告知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影响许可对象知情权的;(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借机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好处的;(六)已经明令取消收费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收费,或者实施法定审批收费应当提供服务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七)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八)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审批管理或者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或者没有取得执法证件以及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三)实施行政执法,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六)实施行政检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七)实施行政征收,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八)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出具合法凭据或者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九)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收入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

第八条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搞有偿新闻的;(二)以批评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的;(三)强拉广告、赞助的;(四)搞虚假报道,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五)其他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九条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出现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二)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力的;(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结,或者借故拖延甚至纵容、包庇、支持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十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一)责令整改;(二)责令书面检查;(三)书面告诫、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六)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七)停职、免职、责令辞职;(八)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划分:(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做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二)经领导人员批准做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领导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但由于承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领导人员决策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三)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但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由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三)同时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四)两次(含两次)以上被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三条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权限及程序处理;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还;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卢氏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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