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合集下载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由“法学博士状告国家广电总局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由“法学博士状告国家广电总局案”引发的思考
文章 编号 :09 5 22 O)4 8 l l0 9(O 9O. O 3
是否 应 该 赋 予 公 民个 人 行 政 公 益诉 讼 原 告 资格 , 我 国存 在 两种 在 不 同 的观 点: 种 观 点 认 为 公 民应 该享 有提 起 行 政 公益 诉 讼 的 原 告 资 一 格 , 为 “ 众 的 广 泛 参 与 无 疑 能 形 成 对 侵害 社 会 公 益 行 为 有 效 威慑 因 公 的 监 督 制 约 ”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宜 由公 民个 人 提 起 行 政 公 益 诉讼 。 ; 不 理 由是 : 予公 民个 人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资格 , 易 “ 成 滥 用 诉 权 的 赋 容 造
特 别 是 社 会 个 体 成 员 的侵 犯 与损 害 。 根 据 我 国现 行 行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能够 向法 院提 起 行 政 诉讼 的 公 公益 组 织 的 这 种特 性 , 因此 它 在 介入 社 会 公 益 纠纷 和 实 现社 会 公 益 方 面 能 够 发 挥 重 要 的 作 用 。 公 益 组 织 作 为 行政 公益 诉 讼 的原 告 同 公 民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 se An o it
20. 0 94(王 :)
{占 l 枉会 ; J
试 论行政公盏诉 讼
由“ 法学博 士状告 国家广 电总局案” 引发的思考
曹 倩
摘 要 行 政公 益诉 讼在 我 国举 步维 艰 。为 了保护公 共 利益 ,我 国亟需 建立 这 一制度 。在我 国建 立行 政公益 诉讼 是 必要 的 , 是构 建行政 公益 诉 讼过 程 中会有 很 多难题 , 中最需要 解 决 的是原 告主 体 资格 问题 。 但 其 关键 词 公共 利益 原告 资格 中 图分类 号 : 2 D95 检察 机 关 公 民 文献标 识码 : A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

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17)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王 静目次 一、行政判决中并不多见的比例原则 (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第一案 (二)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三)劳动教养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四)其他类型行诉案件中的比例原则 (五)初步结论二、比例原则的未来 (一)现状的进一步分析 (二)比例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未来走向摘要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新兴原则,在世界各国都有越来越多的适用和影响,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比例原则的情况也在增加。

文章对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网约车等领域中明确适用比例原则或者使用比例原则的内容做出的判决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我国比例原则的适用存在司法环境、制度设计和法院主观意愿三方面的影响因素,在未来应当会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比例原则 行政诉讼 法治一、行政判决中并不多见的比例原则对司法机关而言,由于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似乎也是相当有限的。

但是翻检各地法院判决,发现在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以及城乡规划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已经有一些适用“比例原则的内容”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判决,之所以说“比例原则的内容”,是因为如果严格按照比例原则的表述来看,只有极少数案件明确使用这一词语,但是,如果仔细阅读案件判决书,发现不少判决其实是使用了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而没有出现比例原则一词,又在案件评析等其他场合承认是使用了比例原则。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比例原则,特别是行政裁量权适用较多的《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乃至《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还没有规定比例原则,所以直接适用在成文法·22·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传统的国家似乎有难度;二是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合理行政进行了相当细致的描述,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艳茹,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撤销博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被上诉人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

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

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社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文进行修改。

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稿。

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

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

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

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

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

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

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

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应用生培养专项方案

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应用生培养专项方案

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方向)攻读博士学位硕士培养方案专业代码:030106一、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拥护党领导,为国家法治建设和创建社会主义友好社会服务,德、智、体全方面发展复合型高级专业人才。

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专业博士生经过读博期间学习、研究活动,应该含有扎实深厚理论基础和宽广专门知识及必需相关学科、专业知识,以适应独立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及法律实务工作。

具体要求:1.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基础理论、基础原理和现行法律制度。

2.含有独立思索、逻辑思维和开拓创新研究能力和高质高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能力。

3.在撰写出优异学位论文基础上,发明出更多本学科及交叉学科科研结果。

4.熟练地掌握和利用第一门外语,对第二外语也应有初步阅读能力。

二、研究方向依据培养目标要求,本专业下设两个研究方向:1.中国刑事诉讼法学2.证据法学三、学习年限全日制博士生学制为三年,在职或兼读博学制为四年。

成绩尤其优异并撰写完成业论文者,可申请提前答辩和毕业,不过,假如因为条件限制也可合适延长,全日制硕士可延长至五年,在职或兼读博人员可延长至六年,在要求最长久限内仍不能完成全部学业,以结业论处。

四、课程设置及学分要求博士硕士课程学习学分不得少于13学分,跨学科和以相同学力考取博士硕士不少于17学分。

具体分配以下:(一)学位公共课(不少于5学分)1.马克思主义和现代社会思潮54课时2学分2.第一外语课(含专业外语) 144课时3学分第一外语为英语博士生,其第二外语为选修课,非英语考试入学者应修英语,于第二学期开设,周8课时。

(二)学位专业课(不少于4学分)1.集体指导课2.导师指导课(三)前沿讲座(2学分)为拓宽硕士视野,促进硕士了解和掌握学科前沿进展,博士硕士在学期间应听学术前沿讲座最少6次,计2学分,由导师负责考查。

(四)读书汇报(2学分)导师在指导博士生学习过程中,应对博士生提出读书要求,并组织博士生在本学科或学科方向做读书汇报4次,计2学分。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

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

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

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

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作者:时间:2006-2-11 15:23:00点击:663责任编辑『背景』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宣判中国法院网讯因未被厦门大学录取为博士生,林群英认为厦大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是将厦大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录取原告为该校的博士生。

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对这起被媒体称为“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的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林群英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原告林群英报名参加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报考导师为廖教授。

原告的初试单科成绩和总分成绩均超过被告划定的复试分数线。

同年5月,林群英参加了厦大法学院组织的复试。

原告在报考廖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

2005年5月24日,厦大法学院网站公布了拟录取名单,原告未在廖教授名下录取名单之内。

2005年6月6日,原告为此分别向厦大法学院和招生办提出异议。

2005年6月10日,厦大研究生院对原告所提录取名单的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说明因名额所限,故无法录取原告,并希望原告理解。

原告认为,厦大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大学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士生招生权,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

被告厦门大学作为公立高等学校,其所享有的博士生招生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权力。

被告有权在考试阶段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未被被告录取。

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符合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原则。

故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北京大学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状告母校终审胜诉

北京大学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状告母校终审胜诉

北京大学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状告母校终审胜诉出国留学高考网为大家提供北京大学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状告母校终审胜诉,更多高考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北京大学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状告母校终审胜诉北京大学女博士于艳茹因涉嫌论文抄袭被母校撤销博士学位一事尚未尘埃落定。

6月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同时驳回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一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涉嫌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一直关注此事进展,终审判决后,记者曾辗转联系上了于艳茹,但她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一审:北大撤销学位程序违法,不支持恢复学位诉求于艳茹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5日,她从北京大学毕业,并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

随后,她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

2013年1月,在读博期间,她将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

同年5月,临近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她提交了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运动》被她作为科研成果列入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待发”。

当时,连同《运动》提交的还有她已发表在核心期刊的4篇论文及其他3篇未发表的论文。

2013年7月23日,在于艳茹拿到博士学位,毕业18天后,《国际新闻界》才刊登了《运动》一文。

时隔一年多后的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于艳茹在《运动》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

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调查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

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称其在校期间发表的《运动》存在严重抄袭。

武汉大学法学院各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部分参考书

武汉大学法学院各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部分参考书

武汉大学法学院各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部分参考书宪法学《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宪法基础理论》李龙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西方宪法思想》李龙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代议制度的比较研究》周叶中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法理学《法理学》,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良法论》李龙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版。

《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李龙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版。

《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汪习根著,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张文显主编,法律出版社。

中国近现代立宪与宪政思潮《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王人博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国宪政史》,徐祥民等著,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行政法学《行政法原论》周佑勇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行政法学》杨解君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行政行为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论》周佑勇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行政诉讼法学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三民书局1999年版。

中国刑法学《犯罪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刑法各论》建议用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上、下教材外国刑法学《外国刑法纲要》张明楷著,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西方刑法学说史略》马克昌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学》韩德培、肖永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李涛与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李涛与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李涛与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审理法官】谭建军金霞余树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华南理工大学【当事人】李涛华南理工大学【当事人-个人】李涛【当事人-公司】华南理工大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1.12.08【原告】李涛【被告】华南理工大学【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判决内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博士学位论文有关的学术论文具有学术不端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学术论文与博士学位论文相关联,并作为撤销上诉人博士学位的依据,是否违反上位法;三是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博士学位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是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逾期举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华南理工大学于2011年8月制定了《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11年9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试行期为一年。

华南理工大学制定的《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2013年8月修订)第九条规定:“……(二)论文内容,一般包括:1.摘要;2.绪论;3.论文主体;4.结论;5.参考文献;6.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第十七条规定:“……(四)博士学位论文必须是一篇(或由一组论文组成的一篇)系统的、完整的学术论文。

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答辩后在国内外刊物上公开发表。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考试内容-育明考博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考试内容-育明考博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考试内容复习资料-育明考博一、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考试内容分析(育明考博辅导中心)专业招生人数初审复试内容0301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年份公开招考硕博连读申请—考核制笔试+面试2013年3人2人2014年6人0人2015年7人1人2016年7人左右育明考博辅导中心张老师解析:1、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的报录比平均在9:1左右(竞争较激烈)2、本专业有六个研究方向:01.中国宪法02.行政法03.香港、澳门基本法学04.外国宪法学05.行政诉讼法学06.比较行政法3、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报考专业两门硕士专业学位课程和哲学。

4、2016年北京大学继续实行“申请—考核制”,没有提供雅思、托福等英语成绩等级证明的同学,需要参加“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英语水平考试”。

5、考生的笔试、面试成绩按百分制打分,60分以上的考生视为合格者。

育明教育考博分校针对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开设的辅导课程有:考博英语课程班·专业课课程班·视频班·复试保过班·高端协议班。

每年专业课课程班的平均通过率都在80%以上。

根植育明学校从2006年开始积累的深厚高校资源,整合利用历届育明优秀学员的成功经验与高分资料,为每一位学员构建考博成功的基础保障。

(北京大学法学院考博资料获取、课程咨询育明教育张老师叩叩:柒柒贰陆,柒捌,伍叁柒)二、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招生人数及报考统计年份招生方式及人数公开招考报名人数报录比复试分数线2013年公开招考(39人)硕博连读(6人)校内事业编(2人)416人10:1外语>=50专业课>=602014年公开招考(48人)硕博连读(7人)432人9:12015年公开招考(47人)硕博连读(8人)423人9:1育明考博辅导中心张老师解析:1、北大法学院共有10个博士招生专业: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各专业之间报录比差别还是比较大的。

高校招生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

高校招生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

高校招生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作者:肖赣蘋谭毅溪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21期[摘要]司法审查高校招生录取行为是高等教育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重要成果。

本文探讨了不同的招生模式下高校招生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试图为司法权介入高校招生领域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高校招生权作者简介:肖赣蘋,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谭毅溪,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一、引言自公元 1 0 88年意大利诞生世界上第一所大学博洛尼亚大学始,大学为了摆脱宗教和皇权的思想控制,一直高举自治的旗帜,追求独立的科学探求。

当今,国内高校处于规模扩张和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办学到如今市场经济大潮下办学模式多样化的过程,办学自主空间变大,招生变革加快,与此同时高校也遭遇了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其中,公立高校招生行为与司法救济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在实践,从江苏省盐城中学学生陈海云第一例高校招生纠纷案起,到最近的厦门大学“博士生招考第一案”,有关公立高校招生行为的法律纠纷也纷纷出现。

在此,本文将较全面地探讨高校招生行为、招生权的法律性质,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的法律性质高校招生权的法律性质,即高校招生权是属于国家权力组成部分之一的公权,还是属于高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固来就有的私权?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是“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从字面上似乎是私权。

在现实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我国高校虽是一种法人身份,却具有多种法律主体资格,执业行为横跨多重法律约束关系。

转型时期,我国法律并非没有对高校行为公、私属性的应有关注,“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即已暗示高校法律地位的独特复杂性。

(1)我们认为高校招生权,既包括权力,也包括权利。

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有多种模式,其招生权的性质也不同。

当前的招生模式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公立高等学校分工合作的模式;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公立高等学校高度自主的模式;三是公立高等学校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刘燕文案(行政判例2)

刘燕文案(行政判例2)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

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光电阴极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

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

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

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审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说,他研究的这个东西,搞物理的人,如果不专攻电子学,不懂;攻电子学的人,如果不攻光电,不懂;攻光电研究的人,如果专攻阳极而不是阴极,也不太搞得懂。

依他的说法,国内了解他研究内容的,廖廖无几。

他的导师是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金德。

但在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判定他论文不合格的,竟是一群“物理盲”。

这些委员会都是什么人呢?后来法庭调查发现,这十六人分别是文学家、法学家、经济学家、化学家……,只有一人是物理学家。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学生圆桌论坛在人大法学院举办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学生圆桌论坛在人大法学院举办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学生圆桌论坛在人大法学院举办12月15日上午,第五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学生圆桌论坛在我院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开幕。

此活动是两院一年一度的学生交流活动,由两院轮值举办。

开幕式由我院党委副书记兼副院长杜教授主持,我院院长韩教授首先致辞。

他对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到访的师生表示热烈的欢迎,回顾了两院的合作交流历史,在两院教师的倡导下,两院开始了学生交流活动。

学生圆桌论坛一方面为两岸学生交流学术思想提供了良好平台,另一方面也推动了两岸学生到对方院校攻读法学学位。

他很高兴的看到此前来我院参加圆桌论坛的辅仁同学有数位都到我院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

辅仁大学法律学院行政副院长兼学士后法律系主任吴志光教授随后致辞。

他很高兴此次能够带领辅仁大学法律学院的学生来人大法学院参加学生圆桌论坛,这是两院学术交流的重要成果。

吴教授还介绍了辅仁大学法律学院的历史、学术文化等,希望通过学生之间的交流能够增进彼此了解,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随后的圆桌研讨分别在明德法学楼601会议室和602会议室同时进行,分设公法篇、民法篇(一)、民法篇(二)、刑法篇(一)、刑法篇(二)和刑法篇(三)共六个单元。

两院同学进行了充分的交流。

本文后附每个单元同学的会议综述。

公法篇(撰写人:周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第一单元为公法篇,由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姚孟昌助理教授主持。

首先,辅仁大学张佑齐发表了题为《行政诉讼中争点效理论之研究》的报告。

他认为,如果把争点效理论从民事诉讼直接移植到行政诉讼中,将有悖于行政诉讼本质。

因此应当在公益原则下,结合个案诉讼的公益性,来决定争点效的利用与否。

中国人民大学周雷的发言题目是《择业禁止、职业自由和比例原则——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合宪性的再探讨》。

他运用审查基本权利限制的“三阶段”分析框架,分别从法律保留、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目的正当性和比例原则等形式和实质层面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的合宪性进行分析。

中国大法官为何不审案

中国大法官为何不审案

中国大法官为何不审案2014-04-04来源: 南方周末2014-04-0,整理:刘长、周楠。

编者按:12年前,中国首批大法官诞生,法官职业化改革全面启动。

大法官群体的出现,寄托了公众对于中国职业法官的想象与期待:他们首先是“法官”,而不是“官”;他们身着黑色法袍,稳坐审判席上,敲响法槌,写下判决书。

从《法官法》到最高法院文件,都强调大法官的审判职责。

然而,在公众视野中,亲自审案的大法官越来越少。

南方周末记者检索公开可查资料发现,卸任及现任的110多名大法官中,仅能找出11位大法官亲自开庭的记录(特别说明:因条件所限,本文数据均为不完全统计)。

大法官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产物,也是改革的检验标尺。

本应为法官楷模的大法官极少审案甚至从不审案的奇怪现象,凸显了深入推进法院去行政化、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紧迫性。

中央政法委书记撰文强调、最高法院郑重承诺——大法官回到审判庭,我们拭目以待。

多数能审案的大法官:懂法律,有经验。

由于法官等级与行政职务挂钩,没学过法律、没审判经验,但因当上法院院长“自动”成为大法官的案例并不鲜见。

“大法官不审案,是因为管别的法官去了。

”某位大法官从事了大量行政管理工作,如参加开学典礼、观看离退休干部美术展,唯独没有亲自主持庭审的记录。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3Q案”一审判决由广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大法官奚晓明签署的终审判决书,不再有审判委员会的影子。

时隔6年,最高法院大法官再次坐上审判席。

2014年2月24日下午,“3Q大战”终审宣判:360败诉。

此案于2013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庭,地点设在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审判长是最高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奚晓明。

最高法院大法官上一次主持庭审,要回到2007年,同样选在12月4日,在最高法院第三法庭,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黄松有主审了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

自2002年3月首次评定、晋升大法官,12年以来,中国产生了3位首席大法官和110多位大法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作者:时间:2006-2-11 15:23:00点击:663责任编辑『背景』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宣判中国法院网讯因未被厦门大学录取为博士生,林群英认为厦大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是将厦大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录取原告为该校的博士生。

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对这起被媒体称为“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的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林群英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原告林群英报名参加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报考导师为廖教授。

原告的初试单科成绩和总分成绩均超过被告划定的复试分数线。

同年5月,林群英参加了厦大法学院组织的复试。

原告在报考廖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

2005年5月24日,厦大法学院网站公布了拟录取名单,原告未在廖教授名下录取名单之内。

2005年6月6日,原告为此分别向厦大法学院和招生办提出异议。

2005年6月10日,厦大研究生院对原告所提录取名单的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说明因名额所限,故无法录取原告,并希望原告理解。

原告认为,厦大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大学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士生招生权,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

被告厦门大学作为公立高等学校,其所享有的博士生招生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权力。

被告有权在考试阶段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未被被告录取。

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符合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原则。

故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院网李辉东)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思行初字第80号原告林群英,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长青路283号嘉华大厦1010室。

委托代理人孙克愚,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崇实,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福惠,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原告林群英不服被告厦门大学教育不予录取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于当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美、王宇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林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福惠到庭参加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闽行延字第345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群英诉称,其报名参加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

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

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

2005年5月24日,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第一、第二的学生,第三位是报考曾华群教授的丁××。

根据《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精神,每位博导招生数不超过三名,原告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均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应当被录取为廖益新名下的位列第三的博士研究生,而非被曾华群名下成绩排第五的丁××替代。

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被录取为博士生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招生行为和之后的一系列做法不具有合法性,其在招生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违法挂靠。

古祖雪是厦门大学法学院老师,并无博士生导师资格,其挂靠廖益新招收博士研究生,导致廖益新少了一个指标,只有两个指标,就只录取了前面两名,没能录取原告,该行为规避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选聘博士生指导教师工作的几点原则意见》规定的选聘博导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以及博导的基本条件。

(二)违反行政程序公开的原则与规定,暗箱运作一个名额。

复试之前,每位考生可以领到一份《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及调剂申请表》。

根据这份材料,考生通过填写调剂表,在考生上线多的导师与考生上线少的导师间调剂。

但是,法学院没有告知在调剂表上可以填上古祖雪的名字,只有丁××知道,对其他考生无公平可言。

(三)被告滥用招生行政权,庇护法学院违法及暗箱操作后的录取结果,维持一种非法状态。

在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就招生名单做了调整,将廖益新的招生指标减为两名,曾华群增加到四名,利用自己掌握的行政审批手段,把不符合录取规则录取丁××的行为表面合法化,封堵原告的质疑,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2、判令被告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大学报考2005年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考试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所报考的导师、专业等有关内容。

2、厦门大学法学院公布的《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博士生录取名单》,用以证明导师廖益新和曾华群所录取考生的名单。

3、厦门大学法学院公布的《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博士生入学考试成绩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考生的最终成绩及排名。

4、《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和《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申请表》,用以证明2005年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的录取规则和调剂办法。

5、原告向厦门大学各部门及领导提交的《关于2005年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录取名单的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就法学院的录取名单与被告交涉并提出异议。

6、厦门大学研究生院于2005年6月10日对原告所提录取名单的异议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厦门大学研究生院的答复内容。

7、厦门大学招生办公布的《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名单》,用以证明厦门大学对法学院的录取名单作了调整。

8、《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用以证明2005年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的录取规则和对博导招生数的要求。

9、《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博士招生目录》,用以证明博士招生的专业及导师姓名,并以此说明古祖雪没有博导资格。

10、厦门大学法学院公布的《2005年博士生入学考试复试办法》,用以证明2005年博士生入学考试复试的办法及项目,并以此说明对考生的全面测评、录取,除成绩外,不再有其他标准。

11、(2005)厦鹭证内字第036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厦门大学法学院公布2005年博士生录取名单的时间。

被告厦门大学辩称,原告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报考了被告2005年的博士研究生,并于2005年3月19日和20日分别通过了英语、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初试,成绩分别为78、73和69分,总分为220分。

根据被告2005年划定的复试分数线,该生初试成绩合格。

同年5月11日和12日,原告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组织的复试,复试成绩为70.8分。

根据复试排名情况,因原告初试和复试总成绩排名本专业最后一名,故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录取。

原告要求撤销由专家考核小组确定的2005年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录取名单没有依据,要求录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博士研究生的复试录取在程序上是公正的。

被告于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工作的通知》和《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对于各学院博士研究生招生工作作出了具体的要求。

原告不仅在报考本校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就是在报考国际法专业4个研究方向25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他的最终成绩也是最末一名。

故原告不但不能录取为其原先填报的导师廖益新教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而且也不能被调剂录取为其他导师指导下的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这是学校“择优录取”的录取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原告认为《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以下简称《调剂办法》)是法学院公布的2005年博士生招生的录取规则,这是错误的。

《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

法学院向参加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的考生发出《调剂办法》,并附上空白的调剂申请表,目的就是征求25位考生的调剂意愿,而调剂申请表允许考生填报三个调剂志愿,就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

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一语,并非只限指原先报考时填报了某个导师的考生,还应该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可能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

因此,丁××的录取并不存在挤占了廖益新教授的名额问题,而是符合择优选拔的原则。

(三)原告认为被告暗箱操作一个名额和古祖雪教授违法挂靠,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这一结论也存在误解。

古祖雪不是博士生导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博士研究生,其只是参与协助其他博士生导师指导博士生的国际法专业教授。

在2005年学校和法学院的招生专业目录导师名单中也没有古祖雪教授的名字,因此法学院不能也不会告知考生在调剂申请表中可以填报古祖雪教授,同样也不存在某个导师让一个招生指标给古教授来录取考生丁××的情况。

法学院原同意以廖益新教授名义招收、实际却由古祖雪教授指导丁××的做法,学校招生办认为不妥,因此学校招生办要求法学院改正。

法学院向招生办提出了改正意见,因曾华群教授有较多的科研项目且无行政职务,丁××就由曾华群教授录取,再由古祖雪教授协助指导,招生办也批复同意曾华群教授2005年可以带4名博士生。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国际法专业25名初试考生复试后的总排名表。

2、国际法专业初试上线考生复试后按报考方向排名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