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良与义乌市米秀酒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熊峰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熊峰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振;何芹玉;殷建芳【当事人】黄振何芹玉殷建芳【当事人-个人】黄振何芹玉殷建芳【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宁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宁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小宁【代理律所】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振【被告】何芹玉;殷建芳【本院观点】2018年8月11日,黄振以个人名义书写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部分款项,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还款金额。
【权责关键词】辨认笔录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未成年陪审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明知从犯指定辩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缓刑自首以自首论拘留执行逮捕保证金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监视居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起,同案犯高飞、王成、徐青山、蔡兴禄、刘千路(均已判刑)等人经协商后先后纠集、雇佣同案犯兰小兵、徐自明、喻小艳(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熊峰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酒店客房组织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7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性服务进行牟利,由同案犯李凯、张菊、刘云(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嫖客,其中被告人熊峰受雇负责收银后转账给同案犯高飞等事宜。
被告人熊峰受雇参与七日左右后离职。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熊峰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新宁东城派出所投案,后羁押在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同月28日由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带回。
2019年3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熊峰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
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文章属性•【案由】骗取出口退税罪•【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1.30正文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基本案情】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
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
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
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
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
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
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
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
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
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
【诉讼过程】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
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战志丁中亚【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久香【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观音寺市阪本町5丁目1 8番3 7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良一,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管建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镇。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1·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宝美客,原名称为株式会社加卜吉(以下简称原加卜吉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
在举证期限内,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诉讼中,泰宝美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委托代理人管建军、俞文,被告(反诉原告)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宝美客诉称:其原为两被告的投资人之一,长期以来与两被告有贸易往来。
2008年3月初,原加卜吉公司购买了加藤佳公司保存在港明公司冷库中的价值2370155458日元的海鲜货物。
原加卜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1日分两次向加藤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杨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7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新良;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新良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新良【当事人-公司】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涛黄彪【代理律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新良【被告】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二、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上半年绩效工资259560元;三、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43877.4元;四、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律师费3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二、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7年上半年绩效工资259560元;三、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43877.4元;四、平安公司应否向杨新良支付律师费3000元。
关于焦点一,杨新良主张某某安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8652元,根据平安公司提供的消极怠工投诉记录、邮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新良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平安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已通过公司OA系统向员工公示的《员工行为准则(2009版)》、《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标准(2010版)》等制度,扣发杨新良当月工资8652元并无不当。
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林某胡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兰兰罗娟香【代理律所】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附条件代理按份共有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李某与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晟睿由李某抚养,胡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与胡某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
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xxx)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胡某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胡某偿还,胡某支付李某85万元。
四、×××奇瑞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胡某2.5万元。
五、×××福特汽车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李某10万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中的款项折抵后,由胡某支付李某9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吴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梦郭勇栗俊海【审理法官】王梦郭勇栗俊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尚义;王良【当事人】吴尚义王良【当事人-个人】吴尚义王良【代理律师/律所】刘爱京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周博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京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周博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爱京周博【代理律所】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尚义【被告】王良【本院观点】关于吴尚义上诉对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吴尚义上诉对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及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尚义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良的工作经历、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罗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罗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耐萍郑林军韦红平【审理法官】童耐萍郑林军韦红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罗凯;义乌市集友餐厅【当事人】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罗凯义乌市集友餐厅【当事人-个人】罗凯【当事人-公司】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集友餐厅【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坚【代理律所】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义乌市麦道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罗凯;义乌市集友餐厅【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对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对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罗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代允旭为被告,且代允旭经罗凯申请已作为证人出庭,故一审程序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个人】汤坚【当事人-公司】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汤坚【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的5万元欠条事实,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在被逼无奈之下所出具,且被乙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的5万元欠条事实,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在被逼无奈之下所出具,且被乙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
但综观涉案的欠条和《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虽然二者在付款时间上基本吻合,但在上诉人付款的对象上明显存在去区别,前者直接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并未约定付款的条件,而后者付款的对象系乙达公司,且约定了需开具发票等条款。
在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乙达公司存在关系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乙达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即无法认定欠条被《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交付设计成果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并以其与杭州黑帽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廖传生、陈明理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传生、陈明理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传生;陈明理【当事人】廖传生陈明理【当事人-个人】廖传生陈明理【代理律师/律所】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李瑞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李瑞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孝顺李瑞【代理律所】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传生【被告】陈明理【本院观点】一、证人应当本人出庭作证,证人邢某、王某、郑某三人均未到庭,且证人王某的《证明》中时间存在错误,证人邢某的《证明》中时间存在另行添加的情形,真实性存疑,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审鉴定情况,被上诉人陈明理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44万元领条、2016年5月25日出具5000元领条、2018年11月11日出具5000元收条,以上合计45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审鉴定情况,被上诉人陈明理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44万元领条、2016年5月25日出具5000元领条、2018年11月11日出具5000元收条,以上合计45万元。
该金额与2018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陈明理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收到廖传生工程款45万元,能够相互吻合,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传生已支付工程款为4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方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方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方媚【当事人】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方媚【当事人-个人】杨方媚【当事人-公司】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志伟李娟尹颖英【代理律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义乌市麦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杨方媚【本院观点】证据一系麦创公司单方制作,其相关数额及摊派构成,杨方媚均不认可,麦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国外客户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明销售收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麦创公司是否应向杨方媚支付业务提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麦创公司是否应向杨方媚支付业务提成。
本案业务提成方案中载明的业务提成,系根据劳动者销售额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工资报酬范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据此,双方在业务提成方案中关于杨方媚未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离职,则不再发放超过每个月固定奖金部分额外提成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麦创公司提出本案业务提成系用人单位给予的额外绩效奖励,其有权自由约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9【案件字号】(2022)黔01民终1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益【审理法官】刘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朱某【当事人】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朱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朱某【当事人-公司】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光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莫骐亦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王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光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莫骐亦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王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光琳莫骐亦王静【代理律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08 01:39:04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01民终13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一幢4层5-9号[新华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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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良、顾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鄂13民终1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永良;顾红【当事人】杨永良顾红【当事人-个人】杨永良顾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永良【被告】顾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综合杨永良向顾红的还款记录来看,每笔还款数额均在5000元以上,与500元差距较大,在杨永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00元系还款的情况下,认定为双方生活上的经济往来更为合理,故本院对该500元不予认定,杨永良自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还款认定为2.5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顾红与杨永良均认可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并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
杨永良及其儿子杨军军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偿还借款12.8万元,明细如下:杨军军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向顾红偿还3万元、2017年9月7日偿还1万元、2018年3月14日偿还5000元、2018年4月10日偿还5000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2万元、2019年2月4日偿还5000元、2019年7月11日偿还5万元,杨永良于2018年2月22日偿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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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金典与爱保姆公司、五八公司、马雄峰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五八公司为爱保姆公司提供雇主信息服务,爱保姆公司为马雄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息并促成合作交易,马雄峰接受家政服务,杨金典提供家政服务。
从各方当事人在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来看,杨金典与马雄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5日,杨金典要求马雄峰承担责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杨金典依法应举证证明马雄峰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现杨金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对杨金典要求马雄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超【当事人】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王超【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义金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超【本院观点】金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否认范培琳的车间主任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金跃公司辞退王超。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金跃公司辞退王超。
经查,王超提供由范培琳注明辞退原因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其系因金跃公司辞退而离职。
鉴于范培琳系王超所在工作车间事务的实际管理人员,王超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金跃公司做出辞退的意思表示。
金跃公司直至本院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超系主动离职,一审法院根据王超的工作情况及诉请内容,判决金跃公司向王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另,王超二审中要求金跃公司支付9个月工资补偿,超出其一审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金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15: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王超至金跃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抛光,月保底工资5000元加计件。
吴乐燕判决书
吴乐燕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玮梅云王瑜【审理法官】韦玮梅云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绍兴铂熙纺织品有限公司;吴乐燕【当事人】绍兴铂熙纺织品有限公司吴乐燕【当事人-个人】吴乐燕【当事人-公司】绍兴铂熙纺织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淼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淼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淼红【代理律所】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绍兴铂熙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吴乐燕【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QQ截图、电子邮件、账单详情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QQ 截图、电子邮件、账单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QQ截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围为好友的时间为2014年2月,但能否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中进行评述。
仅凭向某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向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是否缴纳社保仅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中一项参考因素,社保缴纳期间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在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且于2014年2月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围建立QQ联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铂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2: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
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建兴【当事人-公司】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俭【代理律所】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建兴【被告】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胡建兴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应提供证明其离职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虽百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胡建兴未能证明其系因此离职,且胡建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其他情形,原判驳回胡建兴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军、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军、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军;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钱丽燕【当事人】刘军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钱丽燕【当事人-个人】刘军钱丽燕【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代理律师/律所】应洁清、倪浩览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应洁清、倪浩览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应洁清、倪浩览【代理律所】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军;钱丽燕【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格雅餐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格雅餐厅已举证证实其在招聘前已告知刘军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以及已支付刘军相应加班费的事实,刘军诉称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就此主张,刘军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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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洋、王文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洋;王文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秦洋王文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洋王文友【当事人-公司】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志永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志永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志永王某某【代理律所】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秦洋【被告】王文友;河南九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上诉人秦洋垫付被上诉人王文友医疗费、生活费是否有误;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被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查:(1)被上诉人王文友受伤入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时,上诉人秦洋垫付住院押金14400元和治疗费25元。
王文友出院开具的该院住院费用13840.6元。
该事实有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和信阳淮河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2)在被上诉人王文友受伤入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秦洋另给被上诉人王文友支付高值耗材费28500元。
疏忠、田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疏忠、田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疏忠;田明【当事人】疏忠田明【当事人-个人】疏忠田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疏忠【被告】田明【本院观点】疏忠与田明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疏忠应按约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疏忠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疏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疏忠与田明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疏忠应按约支付劳务费。
疏忠主张案涉两份欠条非其出具,但未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疏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8疏忠、田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6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疏忠因与被上诉人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田明曾为疏忠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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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杨金良。
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吴晶华。
被告:义乌市米秀酒吧。
经营者:楼剑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良诉被告义乌市米秀酒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金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施文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胜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1402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