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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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诉:专属管辖

司法考试民诉:专属管辖

心之所向,所向披靡2010年司法考试民诉: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8 甲区的张某将自己位于丙区的房屋卖给乙区的陈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位于丁区)仲裁解决。

该约定是否有效?[知识点]专属管辖不排斥仲裁协议该约定是有效的。

该案虽然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但是专属管辖仅仅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并且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管辖,而不排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

[特别提示]专属管辖是针对法院的管辖权而言的,即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但是,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

此外,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同样如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而且可以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外国的仲裁机构。

[特别提示]注意《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理解在合理理解《民事诉讼法》第34条时需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是对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特殊类型案件的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排除外国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维护中国法院对特殊案件的司法专属管辖权。

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不是关于国内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因此,《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

不动产专属管辖

不动产专属管辖

摘要: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管辖原则,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争议颇多,多数法院将其理解为只要案件纠纷和不动产有关,就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文将从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条文规定的字面含义入手,探究其实质含义,提出以案件纠纷的性质来区别不动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并就如区分案件性质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A地的甲与住所地C地的商品房一套。

后甲逾期交房,乙遂向甲住所地(即A地法院经审查,告知乙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C地法院起诉,A地)法院起诉。

上述案例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其中的管辖权问题值得探讨。

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基本要件之一,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要明确自己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在选择受诉法院的时候就涉及到我国法律有关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二、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分析所谓专属管辖就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2],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凡是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无论纠纷属于哪种性质,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作法。

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时,并不以案件纠纷专属于某一性质为前提,而且不动产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查涉案不动产的状况,从而便于查明案情、对不动产采取保全等措施,也有利于案件审理完毕后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区分纠纷的性质,对于涉及不动产自身的纠纷,如不动产质量纠纷、不动产相邻权纠纷等自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对于其他与不动产自身无关而仅和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纠纷,如房屋中介纠纷、购房款纠纷等,则不应一概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下⽂通过案例为您分析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购买⼀间⼚房,与⼄公司签订了《⼯业⽤房买卖合同》。

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式“本合同在履⾏过程中发⽣的争议,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所在地⼈民法院起诉。

”双⽅在合同履⾏过程中发⽣纠纷,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为由,认为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诉⾄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对管辖进⾏了约定,应由合同⼄⽅所在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第⼀百⼆⼗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处理。

裁定送达后,双⽅均未上诉,现已⽣效。

【分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种观点认为:本案交易标的为不动产,应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的管辖约定⽆效,应由北碚区法院管辖。

第⼆种观点认为: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适⽤合同纠纷管辖的⼀般规定,尊重当事⼈对管辖权的约定,应由沙坪坝区法院管辖。

【评析】我们认为第⼆种观点更符合法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理由如下:⼀、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的部分物权纠纷。

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根据最⾼院对民诉法的适⽤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从行政许可案件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

从行政许可案件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素有争议,比如: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没有争议但是行政许可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法官们掌握标准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看似解决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问题,但是结合到具体案件中恐怕难以实现预期目的。

笔者意识到确定如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考量对象不应过分集中在是信息公开还行行政许可、是登记行为还是处罚行为,而应该集中在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尤其是“有利于法院审理”应该成为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决定性因素。

一、提高审判效率、均衡案件数量、适应现有体制,都是衡量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不能忽视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表述是一样的,只不过行政诉讼法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比少了“纠纷”二字,多了“行政”二字而已(“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区别),但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可能会有所不同。

年2月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二那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有争议,但是针对不动产的许可行为、强制行为、行政协议以及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等是否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恐怕就不那么简单了。

关于案件的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国际上关于管辖的普遍惯例之一,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e33edd18-715a-11ec-b03a-7cb59b590d7d摘要涉及标的为不动产的纠纷往往因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而起,此时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权能否成为确定管辖的唯一依据存有争议。

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必须适用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双方协议约定管辖优先。

关键词: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作者简介:胡蓓,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民检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CLC编号:d920 5文件识别码:a物品编号:1009-0592(2022)09-069-02冼某(申诉人)委托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购买本市长宁区青溪路770弄25号1405室房屋。

签订《购房协议书》之后,冼某按约定支付了四百万元房款,却迟迟未能得房。

因此冼某、李某(被申诉人)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就该房屋买卖纠纷签订了一张《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李某为法人的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冼某购买上海市青溪路770弄25号1405室的房屋没有成功,且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目前资不抵债,现李某愿承担该公司所欠冼某的房款400万元。

如有争议,双方可起诉至本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该协议签订于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105号。

因李某一直未予还款,冼某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返还人民币400万元。

法庭主持了调解。

李不在场,他的律师参与了调解。

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李彦宏将支付西安200000元,李将于2022年2月11日前支付800000元,其余的将在2022年3月之前的每月第三十的第三十元之前支付500000元。

双方应在调解记录上签字认可。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拒不还款,法院强制执行未果。

冼某就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基于《购房协议书》的不动产纠纷,故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长宁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卢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专属管辖的法律适用(2篇)

专属管辖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管辖权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专属管辖作为一种特殊的管辖方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本文旨在探讨专属管辖的法律适用,分析其适用范围、原则以及与一般管辖的关系,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1.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因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相邻关系等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2. 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纠纷主要包括船舶进出港口、装卸货物、运输等纠纷。

3.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船舶碰撞、触碰、搁浅、火灾、爆炸等事故。

4.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救助船舶、救助货物、救助人员等。

5.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共同海损发生地或者共同海损理算地海事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因共同海损而发生的纠纷。

6. 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纠纷。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34”原则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34”原则

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34”原则《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该条规定如何理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大难点。

由于不动产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财产,现实中有大量纠纷案件围绕不动产展开。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极大的模糊性,导致当事人难以判断一起纠纷案件究竟是属于法律规定所指向的“不动产纠纷”,还是属于仅仅与不动产存在牵连关系但本质上仍是其他民事纠纷。

关于判断不动产纠纷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莫衷一是。

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在订立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与不动产相关的民事合同时,往往忽略该条规定,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可以称得上五花八门。

单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笔者见过的管辖法院约定就包括租赁房屋所在地、出租人住所地/所在地、承租人住所地/所在地、“违约方”住所地/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起诉时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等。

由于法律对何为“不动产纠纷”进行清晰界定,当事人对上述约定是否有效,无法进行明确预期。

实践中,一旦产生纠纷,管辖权异议往往成为涉不动产纠纷案件的“必点曲目”。

而且,就笔者有限的经验来看,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往往是“真”异议,并非单纯的诉讼策略。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出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澄清。

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据此,我国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确立了“3+4”原则,即3类物权纠纷和4类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不过,“3+4”原则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新的争议问题。

本文结合有关司法判例,总结目前司法实践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规则。

专属管辖名词解释

专属管辖名词解释

专属管辖名词解释专属管辖是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关系,表明一国的法律适用于另一国的行政管理活动。

专属管辖的实施可以从狭义上理解为一种地缘政治行动,但是在内政领域,专属管辖也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和意义。

从宽义上来看,专属管辖是指国家对一个指定地区实施一定程度的管理管理权,而这些指定地区可以是自治区,占领领土或者外国属地。

指定的地区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外国的法律至上,这也是专属管辖的核心原则。

专属管辖的实施有助于实现对指定地区的总体管理,并保障指定地区的安全、稳定和和平的状态。

从实际角度来讲,专属管辖有助于实现市场经济的更好发展,有助于推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促进双边贸易投资,确保安全和稳定,使政治利益维护者受益。

同时,在维护国际法、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的背景下,专属管辖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可以完善双方关系,维护和平、保证安全以及发展伙伴关系。

国际上许多国家实行专属管辖,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

英国是第一个实行专属管辖的国家,它于1899年在南非实施了专属管辖政策。

英国把南非共和国称为“南非保护领”,对土著部落实行专属管辖,从而控制其内政。

同样,中国也在一些指定地区实行专属管辖政策,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中国为了保护新疆的和平,在该地区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专属管辖办法》,针对反动活动和恐怖主义,对其实施严格的管辖制度,并实施严格的管理和措施,实施相应的专属管辖政策,以维护新疆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在当今世界,专属管辖也受到了国际法体系的尊重和支持。

国际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重点是促进国家和民族之间的和解、和平、双边关系和发展伙伴关系。

它强调了专属管辖政策在维护和平、保障安全、发展伙伴关系及国际法秩序方面的重要性,为国家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式,也为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专属管辖是一种重要的国际法术语,是国际法体系中重要的概念。

专属管辖能有效保护指定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实施专属管辖也能够促进国家和民族之间的和解、和平、发展伙伴关系及国际法秩序,是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基础。

专属管辖的典型意义

专属管辖的典型意义

专属管辖的典型意义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专属管辖的典型意义在于:
1. 保证司法公正:专属管辖可以确保案件在专业的法院得到审理,这些法院通常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处理特定类型的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

2. 提高司法效率:专属管辖可以避免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和诉讼拖延。

当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时,其他法院无需介入,从而减少了法院之间的协调和争议,提高了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专属管辖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在涉及特定领域的案件中。

当事人可以确信他们的案件将由专业的法院审理,这些法院更熟悉相关法律和行业标准,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4.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专属管辖可以确保这些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专属管辖的典型意义在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它有助于建立一个有序、专业和高效的司法体系,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机制。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发⽣纠纷或是争议时,如果⽆法调解解决的,就需要进⾏诉讼。

诉讼案件是有法院受理的,但是法院有管辖的规定,其中还有专属管辖。

那么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协议变更管辖。

与其他法定管辖相⽐,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

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范围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港⼝作业发⽣纠纷提起诉讼,由港⼝作业地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由价值⼤⼩来认定)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1、在我国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在我国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3、在我国履⾏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的案件,也应当专属⼈民法院管辖:其⼀,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其⼆,因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较复杂,⼀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专属管辖就是涉及哪⼀个地⽅的纠纷就由哪个地⽅的法院管辖,两个地⽅都有纠纷的,应当分别处理,不应该合并审理的。

民诉意见30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和第⼆百四⼗四条规定,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不得⽤书⾯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如果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店铺的免费法律咨询,可以帮助你解答疑惑。

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

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

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对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目前对于究竟什么是不动产纠纷还缺乏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

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在发生不动产纠纷时常常面临着多家法院可供选择起诉的情形,因而容易发生管辖权争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即对不动产纠纷的性质和类型不加区分和加以区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其管辖问题。

1.不加区分。

该观点认为,应当遵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不必区分其性质和类型,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不动产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不再做任何细分,凡是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观点的理由有二: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并未对不动产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只能从字面上进行语义解释,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其二,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此类纠纷存在诸多便利,不仅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还有助于案件最终得到顺利执行。

2.加以区分。

该观点则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应以立法者确立专属管辖制度的意图为出发点,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土地确权、房屋质量等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而与不动产仅有表面牵连关系的纠纷,如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纠纷就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

但是,该观点的主张者对何为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如何认定不动产牵连诉讼,对不动产纠纷还可适用何种管辖规则等问题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只能凭借自身审判经验和依靠审判先例来加以判断。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例外性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近期,因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不断加大,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者逾期支付房款或银行按揭款的情况频发,由此而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主的不动产纠纷数量急剧增加。

此类纠纷是否应按传统理解均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呢?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相关知识,欢迎大家进行了解。

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权属纠纷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土地确权、房屋质量、侵权等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动产合同管辖与不动产仅有表面牵连关系的合同纠纷,如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纠纷就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应根据性质部分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范围限定为部分物权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当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只有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纠纷方能适用。

现实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开发商与业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大多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适⽤的范围是什么在我国如果私下不能解决的法律问题的话是可以通过诉讼的⽅式来解决的,诉讼中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有规定的,那么,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适⽤的范围是什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章管辖第⼀节级别管辖第⼗七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重⼤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三)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第⼀审民事案件。

第⼆⼗条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节地域管辖第⼆⼗⼀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同⼀诉讼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不动产租赁市场迅速发展。

对于房东和租户而言,签订一份合法、合理且公平的租赁协议至关重要。

然而,在争议解决方面,当事人往往面临许多选择,如何确定合适的管辖权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解决争议解决的问题,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条款应成为必备。

专属管辖条款的引入可以增强合同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通常,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特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避免发生转移管辖权引发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浪费。

这种约定可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了解争议解决程序,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此外,专属管辖条款还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会对此类争议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他们能够更准确地解读合同的条款和意图,并更快地做出有根据的决定。

这将节约时间和精力,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专属管辖条款的引入还有助于维护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某一知名法院来处理争议,这将为双方提供一个中立、公正的争议解决环境。

利用专业知识来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弱势当事人因不熟悉地方法律而处于劣势地位,确保租户和房东的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当然,专属管辖条款的引入也带来一些潜在的问题。

例如,一些当事人可能会滥用这种条款来限制对方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在制定专属管辖条款时,应当注重制衡双方的权益,确保公平公正的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此外,专属管辖条款还需要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程序和适用法律。

当事人应当就具体的争议解决流程达成一致,以避免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发生纠纷。

同时,对于国际不动产租赁合同,当事人还应当明确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冲突。

在中国,法律制度和法院系统不够完善,专属管辖条款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的应用还有待提高。

同时,租赁市场的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也应加强对合同法规的宣传和指导,促进当事人更加积极地运用专属管辖条款,改善租赁市场的纠纷解决机制。

不动产买卖合同管辖

不动产买卖合同管辖

不动产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买卖合同管辖管辖权的概念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管辖权是指法院对合同争议的审理权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发生争议,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则需要诉诸法律进行仲裁或诉讼。

而管辖权就规定了哪个法院有权对这些争议进行审理。

管辖权的原则1. 基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如果买卖合同的被告是南京市的一家公司,那么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2. 特别管辖原则同时,根据不动产的特殊性质,不动产买卖合同也适用特别管辖原则,即以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不动产所在地是指不动产的具体位置,如房屋、土地等。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因为不动产的购买、出售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重要权益,如果争议发生,应该由该地的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当地的法律秩序。

3. 异议的处理如果一方不同意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会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最终确定管辖权所属法院。

如果异议被法院采纳,那么案件会被转到指定的法院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管辖权的异议应该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或提供辩护意见之前提出,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异议。

管辖权的重要性管辖权的确定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所采取的审理方式、适用的法律条款等也会有所不同。

因此,合同当事人在选择合同管辖地时需要认真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如果合同争议被提交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审理,可能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同样,对于合同的违约方来说,管辖权可能会对其产生威慑作用,使其更加谨慎地考虑合同的履行,以避免被迫到一个不利的法院接受审判。

管辖权的约定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

这种约定称为管辖权的专属选择。

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不动产租赁合同专属管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不动产的租赁需求也日益增长。

而为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

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专属管辖条款的存在,对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条款可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双方案发生纠纷时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问题。

由于租赁合同涉及到各个地域的租赁需求,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专属管辖条款,则可能会面临诸多司法管辖权问题。

这不仅会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会增加双方的财务成本。

而专属管辖条款的设立,则可以规定特定的法院对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和便利性。

其次,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条款还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在专属管辖条款的约束下,租赁合同纠纷将交由特定的法院进行处理,这意味着案件将会由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理。

这些法官对于租赁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更高,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判断,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专属管辖条款还能避免在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确保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一致性和公正性。

另外,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条款还可以促进合同各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当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包含专属管辖条款的合同会让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建立起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合作关系。

这有助于提高双方的合作效率和积极性,进而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专属管辖条款还可以避免在不同地域之间进行法律管辖的比较和抉择,减少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然而,也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条款并非完全没有争议。

有些人认为,专属管辖条款的存在可能会对租赁市场的竞争性产生不利影响,包括限制租赁市场的自由流动和合同各方的选择权。

此外,如果特定法院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专属管辖条款也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缓慢和不公正。

因此,需要同时注重专属管辖和法律程序的完善,确保专属管辖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影响?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影响?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影响?
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
1、《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对于究竟什么是不动产纠纷还缺乏明确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倾向于将不动产纠纷区分为不动产权属纠纷、不动产合同纠纷,两类纠纷因性质不同,在管辖方面也应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
3、至于不动产登记对于当前房价的影响,无论是还是房地产市场机构,不少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并不会对房价产生明显影响,房价波动的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变化,与不动产登记这一政策没有明显关联。
4、总体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方面能够有将房产信息公开,避免了房地产市场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炒作市场向使用市场的转变。从房产税来看,统一登记制度可以对全国范围内多套住房拥有者的梯级征税变成可能。加重持有环节的经济成本,可以将者与炒作者踢出住房交易市场。
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影响
1、未来,就如同每个人身份证信息所记录的一样,《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便是每个人的不动产信息情况。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构就可以实现全国联网式的不动产管理。
2、社会上不少人对不动产登记有误解,实际上,不动产登记的实施是让原本比较繁琐的房地产登记变得简便。不动产的登记一般包括三个流程,即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受理、登记和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一般而言,个人完成不动产登记需要30个工作日。不动产登记之后,可以有效全面地保障个人房产等使用权利益。对于农村家庭的保障更为明显,例如对于农村耕地、林地、宅基地的登记,不动产一般登记在户主名下,明确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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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理解与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但该条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界定很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争议颇多,多数法院将其理解为只要案件纠纷和不动产有关,就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应区分案件物权或债权的性质来区别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一、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分析
所谓专属管辖就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关于专属管辖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
1、凡是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无论纠纷属于哪种性质,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作法。

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时,并不以案件纠纷专属于某一性质为前提,而且不动产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查涉案不动产的状况,从而便于查明案情、对不动产采取保全等措施,也有利于案件审理完毕后的执行。

2、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其可能涉及诉讼标的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

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二、不动产纠纷管辖比较分析
(一)专属管辖
采专属管辖包括法国、德国及台湾地区,其适用范围均指物权纠纷。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我国台湾省亦采取物权主义,其“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仅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德国就不动产物权纠纷专属管辖和与不动产相牵连的纠纷任意管辖进行明确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

”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

”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
院提起。

”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采取任意管辖原则,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任意管辖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而并未明确使用“应当”一词去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但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系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系任意管辖主义。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通行做法是不动产涉及物权纠纷如权属争议、分割、优先权、相邻权等适用专属管辖,其他与不动产相牵连的债权之诉则适用任意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日本则全部适用任意管辖而不论其物权或者债权纠纷。

三、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专属管辖的理解,笔者意见是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他涉及不动产或者与不动产相牵连的债权纠纷则适用任意管辖,理由如下:
1、立法体例没有排除不动产纠纷适用其他管辖。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意味着所有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则该条款规定本身自相矛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可能涉及不动产,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涉及不动产但并不一定就是不动产纠纷,也可以是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纠纷,不必然适用专属管辖。

2、司法实践并未完全采取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

最典型是抵押贷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非专属管辖规定。

3、诉讼便利和意思自治的要求。

法律对管辖的规定,出发点主要在于诉讼便利和司法效率,因此没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做扩大解释,认为涉及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对当事人可能造成不便。

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争议的纠纷,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利,不宜扩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

比如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能同在甲地,但租赁房产却在离甲地较远的乙地,如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乙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均不便,此时应尊重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等管辖原则。

四、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不够明确,目前司法实践对不动产纠纷解释过于宽广,做法不尽一致,造成诸多不便,学界反对意见颇大。

建议采用通行做法,出台司法解释,将专属管辖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减少实践混乱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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