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现状和路径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6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1 期摘 要:立案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法活动取得一定成绩,同时也暴露出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匮乏、程序不完善等问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围绕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不断强化立案监督。
关键词:立案监督;撤案;侦查中心主义;监督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监督规定》)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措施、有效力、有制裁。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履职,2008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0198件、督促撤案6774件;2009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9466件、督促撤案6742件;2010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31203件、督促撤案10702件;2011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9786件、督促撤案11867件;2012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7837件、督促撤案20163件;2013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9359件、督促撤案25211件;2014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21237、督促撤案17673件;2015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4509件、督促撤案10384件;2016年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4650件、督促撤案10661件。
[1]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数量呈现波浪式发展趋势,立案监督既纠正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活动,又倒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活动。
总体而言,立案监督案件数占案件总量的比例小,但是案件总量仍在较高位运行,立案监督工作的形势依然严峻。
在立案监督成效初显的同时,立案监督意识不到位、线索来源匮乏、程序不完善等顽疾依然存在。
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抓好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强化立案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的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浅谈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
浅谈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摘要]新形势下,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强化对公安派出所的检察监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行为,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仍存不少问题。
基于此,科学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
文章拟以某市检察院调研情况为例,为上述机制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是多功能综合性的作战实体。
实践中,派出所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其办案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同时,发现并解决改进派出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少长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执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13件1089人。
审查案件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案环节主要表现为:1.对立案标准要求认识不到位,致使造成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现象;2.对于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派出所却仅对其中的一罪立案,另立案不全面;3.对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罪名不成立,或者对长期侦查没有进展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因事实不清而不批准逮捕也不及时撤案,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4.迫于“破案率”、“有罪率”等“考核指标”,立案破案不循规蹈矩,往往造成有案不立、或者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5.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通存在。
(二)侦查环节主要表现为:1.没有及时通知监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情况;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到位或不规范,甚至是未实行;3.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有出入;4.第一时间处警处置不力,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进行前期处置时,因判断错误,不注重对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导致主要证据灭失或错过最佳取证时机。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浅议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摘要]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
与民行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较完善,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文章针对目前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现实问题并结合新刑诉法的修改,浅谈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司法公正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
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
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
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
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一、危害公共安全案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浅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2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摘 要:2010年10月1日实行的《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更是将立案监督落到了实处。
此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然而,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索、破冰,刑事立案监督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切实予以执行,这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本文通过对刑事立案制度的系统分析并相对应地提出一些法律构想,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一、刑事立案监督概述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2.刑事立案监督的性质在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其与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相并列。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律监督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只有检察机关才有刑事立案监督权。
同时,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也是检察权的表现之一。
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不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上看,还是从我国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存在的。
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监督权所特有的属性,使它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力。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理论基础1.刑事立案监督的法理基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基于“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法理理念所建立的。
“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检察监督的制约权。
豒司法实践中,侦查权过于强大而被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体现在刑事立案阶段就是不破不立,立而不侦,以罚(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代刑,非法干预民事经济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现象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
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
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
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3.05•【文号】高检会[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
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八年三月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10月起试行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做出一些突破。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
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
《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该负责人对此指出,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该负责人同时介绍说,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规定》没有对通报的时间做统一要求,实际操作过程中可由各地公、检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信息化建设搞得比较好的地方,公、检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据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程序,但是未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规定》出台前,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这种违法的情形,可以通过不批捕、不起诉来监督纠正。
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出于某种原因不能进入检察机关审查环节,使得检察机关难以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实践中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可能不会立案,而此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这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出现有冤无处申的情况。
那么大家知道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吗?小编为您解答。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基本依据。
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
《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
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01.13•【文号】[2000]高检捕发第1号•【施行日期】2000.01.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年1月13日〔2000〕高检捕发第1号)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如何理解?答:“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下同)管辖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
“不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立案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3、84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
2.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有何区别?答: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都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督的客体不同和监督的手段不同。
立案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它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而侦查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花都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诉讼活动监督的调研情况
花都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诉讼活动监督的调研情况[摘要]本文结合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进行诉讼活动监督的实践,对其中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诉讼监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纠正违法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
①其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两部分。
2008年至2010年,花都区检察院共向花都区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份,监督公安机关立案3件,纠正漏捕犯罪嫌疑人7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共3份。
上述诉讼活动监督行为对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花都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作出了一定贡献。
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我们认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存在如下的问题,并就此提出相关建议:一、关于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工作的问题及建议(一)关于监督公安机关“该立不立”的问题及建议1.存在的问题:(1)缺乏监督线索。
由于缺乏常态、有效的沟通机制,我们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接到哪些报案、报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公安机关有无立案等情况不能及时获悉,关于公安机关“该立不立”情况主要是通过被害人的申诉、报纸媒体等获悉。
(2)被监督机关不愿意接受监督。
从现实情况来看,一件成功的立案监督(对检察机关而言)即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立案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会影响到具体办案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考评、奖励等,因而办案人员潜意识中不愿意接受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监督的目标要在与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中才能实现,②因而,如何获得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系统性问题。
2.相关建议:(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刑事诉讼法第三讲
1. 某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邻居何某坠楼而死,公安机关立即派人到 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如果此事要作为一起刑事案件立案的话,那么在立 案阶段应当查明的事项是(不定项) A何某死亡的准确时间 B何某是跳楼自杀还是他人谋杀 C如果是他人谋杀,犯罪嫌疑人是谁 D如果是他人谋杀,作案人的动机是什么 2. 张某与李某同为某农村村民,二家素来有仇。一日张某的房屋被人放火 烧毁,损失惨重。同村村民王某看见李某当天从现场经过后,大火就烧起 来了,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下 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多项) A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张某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B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张某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C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王某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D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王某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侦查终结 • 1.概念 • 2.条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手续完备。 • 3.处理: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 • 4.侦查羁押期限:一般羁押期限(2个月)、 特殊羁押期限(延长一个月、延长2个月、再 延长2个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计入羁 押期限
四、补充侦查 • 1.概念 • 2.种类 • 3.方式 • 4.期限 • 5.次数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此案,在程序 上应如何操作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A公安机关应先将此案接受下来,随后移交给 法院,并通知控告人 • B法院接收控告后,应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 C检察院立案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D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是: • A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 罪的 • B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 • C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 • D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浅议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 刑事立案监 督有 关问题 的规定( 试行 ) 》
刘 薇薇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8 9 5 (0 1O5 0 1 — 2 10 — 2 X2 1) — 28 0
关键词 立案 检 察权 利制约 立案监督 _ 权
由 于我 国法 律 和 制 度 方 面 的缺 陷 .刑 事 立 案 在 司法 实践 中
检察 院和 公 安 部 联 合 发 布 了 《 于刑 事 立 案 监 督 的 有关 问题 的规 关
暴 露 了很 多 问 题 , 对 此 现状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开 始 试 定 ( 行 ) , 要 针 对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问题 作 了 较 为 具 体 的 规 定 , 针 最 公 试 》主 行 《 于 刑 事 立 案 监 督 有 关 问题 的 规 定 》 为 具 体 的 对 立 案 监 督 “ 措 施 、 程 度 、 关 较 有 有 有效 力 、 有 制 裁 喇 《 定 》 现 行 立 法 进 行 了 还 规 对 进 行 了规 定 。 这 说 明 了 立 案 监 督 确 实 需 要 具 体 完 善 的法 律来 规 多 方 位补 充 . 要 在 以 下几 个 反 面 主
摘要 事立案监 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 察院得・项 法 职权 前我 国 立案监督方 面还存在很 多的问题与争议。 于 案 阶 刑 定 肆 在 由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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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 其正确与否事关重大,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 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 试行) 规 定》 皋缓解目 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 中存在的漏洞,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 义。但是, 案监督还存在・些问题需要关注和完善。 立
加强和完善立案监督工作相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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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强 和 完善 立 案 监督 工 作相 制 硇 思 考 口
王宁南 宋 巍 刘锦辉 。 . 州市人 民检察院侦 查监督处 /1锦 2 锦 州市天桥地 区人 民检察院 3锦 州市凌河 区人 民检 察院研 究室 . .
[ 要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施 以来 ,在设计和实际操 作上 的缺 陷和不足 日益凸显 ,总的表现为监督权难 以落实,监督 的力度与 摘 效果难 以达 到预定 的 目 。针对这 些问题 ,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 印发 了 《 标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 关问题 的规定 ( 试行 )》 ( 以下 简称 《 规定 》 ),从 2 1 年 l 月 1 日 0 0 0 起正式实施。 《 规定 》明确一些模糊认识,细化 了办案程序 ,增强 了可操作 性。本 文就立案监督
法权 益 。
3 、建 立 立案 监 督信 息 数据 库 。对 检察 机关 办 理 的立 案监 督案 件 ,要 建立 起数 据齐 备 、查 询 快捷 的综合 信息 数据 库 ,以 强化 对公 安机关 监督 立案 后 的跟踪 监督 ,保证 立案 监督 工作取
得 良好 的社 会效果 和法 律效果 。
工作机制 的加强与完善谈几 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 词 ]立 案 完 善 加 强
( ) 一 建立与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一体化机制建设 刑事 立 案监督 不是 侦查 监督 部门一 个部 门 的工作 ,它是 以 侦 查监督 部 门为 主体 ,控 申 、公诉 、反 பைடு நூலகம் 、渎检 等业务 部 门共 同参与 的一 项综合 性检 察业 务 。同时 ,由于 立案监 督 的案件 公 安 机关 配合 积极性 不高 ,甚 至根本 不 配合 ,其办 案 的干扰 、阻 力 大 ,有 时单 靠某 一个 基层 检察 院或侦 查监 督部 门难 以完成 对 立 案监督 案 件的调 查处 理 。面对新 的形 势和 新 的问题 ,刑事 立 案 监督工 作要 实 现新 突破 ,就必须 进一 步创 新立 案监督 机制 , 建 立起一 体化 的立案 监督模 式 。 1 、建立 一 体化 的立 案监 督指 挥机 制 。要 实行 立 案监 督 一 体化 机制 , 必须建 立起 以省级 检察 机关侦 查监督 部 门 、 ( ) 就 市 分 院侦 查监 督部 门和基 层 检察 院侦查 监督 部 门为主体 的立 案监督 三级 指挥 机制 ,形成 刑 事立 案监督 上下 级检 察机关 “ 盘棋 ” 一 的格 局 , 充分 发挥 检察领 导体制 在立 案监督 工作 中的 主导作用 。 2 、建立 完善 立 案监 督 案件 线 索 的收 集管 理制 度 。在 立案 监督 一体 化 的机 制 下 ,要 建立起 切 实有效 的线 索信 息 的获取 、 管理 和利 用机 制 。一 是要 建立 信息 畅通 、来 源广泛 、形 式多样 的立案监督线索信息收集网络。二是建立立案监督线索利用管 理制 度 。三是规 范立 案监 督案件 线 索程序 ,确 保及 时掌握 立案 监督 案件 的动 态情况 。加 强督 导 ,防止立 而不 侦 、侦而 不结 问
公安破不了案怎么处理?
公安破不了案怎么处理?现在社会治安情况日趋稳定,刑事案件的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网络诈骗等经济犯罪却层出不穷,受害人被骗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
那么,公安破不了案怎么处理?这种情况也是常有的,需要检察院介入,下面我们就跟随小编了解下吧。
现在社会治安情况日趋稳定,刑事案件的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网络诈骗等经济犯罪却层出不穷,受害人被骗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
那么,公安破不了案怎么处理?这种情况也是常有的,需要检察院介入,下面我们就跟随小编了解下吧。
▲一、公安破不了案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二、刑事侦查终结的条件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侦查终结的条件是: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于犯罪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都已经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犯罪罪行,没有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
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侦查不能终结。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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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