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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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8.01.13
•【文号】银发[1998]15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财政综合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库与财
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国库与财政、税务等机关之间的对帐行为,确保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之间的预算收入数字一致,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各级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强化国家预算收入的管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8年1月13日
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含代理支库)、财政和征收机关。

第二条各级国库与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原则上按月、年进行对帐。

预算收入较多的地方,可按旬、月、年对帐。

第三条月底对帐和年度对帐,由财政、税务等有关对帐单位,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核对完毕签章后返回国库。

有条件的地方、国库、财政、征收机关也可进行现场对帐或计算机联网对帐。

第四条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收支科目,分级次进行。

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各对帐单位的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

第五条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

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第六条各级国库应按日与会计部门核对“行库往来”帐务,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由上级国库牵头进行。

微机程序完善的地方,可直接通过微机完成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

第二章中央预算收入对帐
第八条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由中央国库与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税部门、海关以及其他征收中央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九条月度对帐。

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五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月度对帐单一式四份,送国税部门三份,抄送专员办一份;国税部门应
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证盖章,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

支库收到后,留存一份,报上一级国库一份。

核对中如有错误,须及时更正。

专员办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科目等方面的错误,也应通知国库及时进行更正。

每月终了,中心支库根据各支库逐日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分别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月度对帐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第十条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直接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月底对帐,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年度对帐。

年度终了后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

各国库经收处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所收款项,必须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划转支库,支库列入当年决算。

整理期结束后,支库于十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各两份进行核对;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核对中如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

如不纠正的,专员办可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规定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二条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的年度对帐,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由国税部门与中央国库比照中央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三章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地方预算收入的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月度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
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年度对帐。

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整、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

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含专员办)对预算收入对帐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责任。

财政机关应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组织同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召开对帐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对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在对帐过程中,国库、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各级政府和财政的合法利益。

对帐中如出现问题,应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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