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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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1.04
•【文号】劳社厅函[2006]3号
•【施行日期】2006.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

(劳社厅函[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工作,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统考工作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
试卷、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核发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对部分职业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对已经开展全国统考的职业,地方不得单独组织鉴定。

第三条全国统考工作以发展为目标,体现开拓创新;以质量为核心,强调规范性和示范性;以新兴职业为主体,突出试验性;以鉴定工作体系为依托,注重整体性。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全国统考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级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年初向社会统一公布全国统考的职业、等级、时间安排以及考试方案。

第七条参加全国统考的考生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八条全国统考的鉴定内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确定,鉴定方式采用笔试、机上考试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全国统考的试题由部鉴定中心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统一命制。

第十条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考培分离、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全国统考考试点,并报部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全国统考的考试资料由部鉴定中心统一印刷、制作并配发。

考生的考试资料由省级鉴定中心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由部鉴定中心统一组织。

受部鉴定中心委托,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

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地区,部鉴定中心将抽检试卷。

未经部鉴定中心复核确认,
被抽检地区不得公布鉴定成绩。

第十三条全国统考的具体考务管理工作,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管理系统进行。

考务管理工作细则由部鉴定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全国统考工作实行现场质量督导制度。

部鉴定中心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有关要求,对全国统考工作进行现场督导。

第十五条省级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生提出的成绩复核要求,成绩复核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全国统考职业的单科合格成绩保留一年。

在成绩保留期内,考生可参加一次补考。

第十七条部鉴定中心负责核发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

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可登陆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

第十八条新职业的试验性鉴定由部鉴定中心参照本规程要求,组织有关试点省市进行试验。

试验期一般为12个月。

第十九条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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