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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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批准部门】8;806;80601;

【批准日期】2009.07.31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7.31

【实施日期】2009.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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