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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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就在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般来讲,作为患⽅应对医疗损害的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哪⼀⽅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为责任,它是指当事⼈双⽅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承担,⽽⾏为责任则当事⼈各⽅均要承担,即各⽅当事⼈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为责任不能混为⼀谈,原则上,患⽅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应当⾸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为存在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了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
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两点主要影响:
⼀、鉴定费由谁预交。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
⼆、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通畅会有不确定的鉴定结论,⼀般表述为“不排除医疗机构医疗⾏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先要求鉴定结构进⼀步给出明确的结论,在鉴定结构⽆法给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应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如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医疗机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变化,给患⽅带来了沉重的举证责任负担,⼀⽅⾯要负担⾼昂的鉴定费⽤,另⼀⽅⾯在鉴定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以前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因为由医⽅承担举证责任,医⽅提起鉴定的申请,则医⽅对鉴定⽅式有选择权,通常医⽅都会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的举证责任,⽽回避司法鉴定。
⽽现在由患⽅来承担举证责任,则患⽅往往可以选择对⾃⼰有利的鉴定⽅式。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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