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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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4.29
•【字号】皖政〔1999〕11号
•【施行日期】199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皖政〔1999〕11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我省开征水利建设基金以来,对加大全省水利建设投入、改善水利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8年,财政部等有关部委按国务院统一部署,对全国各省开征的地方性政府基金进行了清理。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以财综字〔1998〕141号文件,对我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等问题进行了批复。
根据批复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等作以下调整:
一、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将我省原规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按营业税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按含税销售额的1‰征收”,调整为“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将我省原规定“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收入总额的1%、证
券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调整为“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对各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再按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应就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省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皖政〔1992〕83号)规定:水利建设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
现增加为: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水利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