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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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8.07
•【字号】长政办发[2017]105号
•【施行日期】2017.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
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取得经营权、实行专用车牌并统一车身颜色,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
务方式协调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并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积极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政府特许的公共资源,经营期限确定为8年。

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其经营期限届满后实行无偿出让方式,取消有偿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提出具体意见后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更新:(一)车辆达到国家规定运营车辆报废年限的;
(二)车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继续经营的;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废的情况。

车辆未达到规定报废年限,经营者自愿要求提前更新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更新。

第十三条新增或更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再收取有偿出让金。

无偿方式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三章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上岗后方可从事营运。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参加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并保证学时。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3.自获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车辆投入运营。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的使用年限及报废标准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执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车辆统一座套和驾驶员统一着装。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细则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车辆技术管理和定期维护、安全营运、培训教育、投诉处理、专用票据登记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票据;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按时参加年度继续教育并将完成情况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六)根据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要求,组织巡游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定期参加年度车辆检验和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七)加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营运以及其他相关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八)建立每月定期例会和车辆召回制度,及时通报并传达学习行业相关政策、规定及工作要求,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九)畅通与从业人员沟通交流渠道,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化解行业隐患和矛盾,涉及行业稳定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同时为驾驶员提供服务,协助办理相关业务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十一)按规定及时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各类报表;(十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
(十三)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外,实行专用车牌,统一车身颜色,安装具备服务评价功能的电子监督显示屏并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控平台。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有关证件,对于拒不执行相关规定的驾驶员,其经营企业有责任进行教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
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向乘客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三十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相关乘车规定,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夜间要求驶出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明身份的证件,并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酗酒和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同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五)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六)其他不适合乘坐出租汽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因车辆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接受按规定刷卡付费的。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飞机场、火车站、客运中心、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候客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停放整齐,有序出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及遗失物品的查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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