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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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页脚内容1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页脚内容2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责任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二)制定监理计划和监理方案,并报建设单位批准;(三)对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进行评估和报告;(四)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五)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提出监理意见。

第三章监理程序和内容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理计划和监理方案,并报建设单位批准。

监理计划应当包括监理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人员、费用等。

监理方案应当包括监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依据、程序、方法、措施等。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进行评估和报告。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提出监理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理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检测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并适用于公路、桥梁、地铁、铁路、港口、机场、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各方应当履行自己的质量管理职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管理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监督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依法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的质量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根据标准和合同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前期工作时,认真筛选选取技术、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达到要求的单位或专业工程师进行配合。

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不断加强对施工方、监理方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双重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符合规定资格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等各方的相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监理相关法规及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监理相关法规及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监理相关法规及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表9-2)表9-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参与方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3)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4)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5)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6)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7)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8)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9)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10)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勘察、设计单位(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修正)(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三、工程设计与施工四、质量监督与检验五、质量事故处理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安全规范,确保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

二、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质量管理的责任,配备专业人员,制定质量管理方案,负责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审查。

第五条:承包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工程设计与施工第七条: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和建筑要求,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施工图纸应当详细、准确,包括结构设计和施工工艺等内容,确保工程施工的可行性和质量。

第九条:承包商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合理组织施工过程,选择合格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四、质量监督与检验第十条:建设工程应当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验,包括工程质量验收、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计划,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各方通报,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五、质量事故处理第十三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商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组织及时处置、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追究质量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事故分析和教训总结,改进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高质量、经济、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以及其他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技术先进的原则,确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个环节保证质量。

第四条各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效益、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发挥科技、检测、评估和组织协调的作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和责任制度,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档案,保证信息公开透明。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维权权利。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设计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设计文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检测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各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对各个环节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建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建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 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 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 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 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 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 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 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 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 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 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 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 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 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 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 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 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 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 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的目的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工程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质量管理责任1.建设工程的各方要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责任,包括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2.各方应明确质量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责任人员,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三条:质量管理计划1.各方须制定并实施质量管理计划,确保在整个工程周期内质量管理工作的有效展开。

2.质量管理计划应包括工程质量目标、关键节点控制、质量验收标准等内容。

第四条:质量监督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通过监督抽查、检测、评估等手段进行。

2.监督单位要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置建设工程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质量验收1.施工单位完成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2.质量验收结果应真实可靠,合乎规定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质量记录保留1.各方应妥善保留建设工程的质量记录,包括设计文件、施工记录、监理报告等。

2.质量记录应当存档备查,便于日后追溯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质量问题处理1.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

2.若质量问题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应立即停工整改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违规处理1.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2.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附则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事宜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相关各方务须认真遵守,并共同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修订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修订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发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的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的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提高监理工作效果和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实需要,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规章制度,明确监理工作职责、权限和义务,加强监理工作管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和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规章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合理、实用有效。

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理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当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及时修订并向监理人员宣传。

第二章监理单位管理制度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明确监理单位的组织结构、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部门,配备专业监理人员,实行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和责任制度,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保障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管工程监理文件和资料,做到规范化、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监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章监理人员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监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监理人员应当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提高监理水平和业务能力,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发挥监理作用,协助建设单位推进工程进度。

第十四条监理人员应当遵守监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有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建设工程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第四章监理工作实施制度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监理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确保监理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档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进”的原则,依法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地方组织。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以及相关部门、人员。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施工工艺、材料等方面的控制,确保施工过程中各项质量要求的达到。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防止违规施工以及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严格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确保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最新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最新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最新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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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理范围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监理的实施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

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

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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