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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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2.03.14
•【文号】民办函[1992]27号
•【施行日期】1992.03.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
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1992年3月14日民办函(1992)27号)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优待的请示》(浙民优字[199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第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号规定: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国发[1992]4号),重申了这一政策。这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照顾。因此,对因配
偶原因造成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离婚的,其配偶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所受的优待可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