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欧辉与被上诉人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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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欧辉与被上诉人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8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蓉李京伟蒋远军
【审理法官】夏蓉李京伟蒋远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欧辉;徐辉
【当事人】胡欧辉徐辉
【当事人-个人】胡欧辉徐辉
【代理律师/律所】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朝阳
【代理律所】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欧辉
【被告】徐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徐辉与胡欧辉签订的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胡欧辉已按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徐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徐辉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但徐辉没有向胡欧辉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和门面的义务,涉案房屋和门面由徐辉父亲、徐辉前妻龙建华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其中一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徐辉的债权人邓蓉。后因涉案房屋及门面被政府征收拆除,同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及门面的财产收益均归案外人龙建华所有,徐辉既无法按协议约定向胡欧辉交付房屋和门面,胡欧辉亦不能实现其上诉主张的房屋拆迁款,故因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和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胡欧辉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徐辉与胡欧辉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和一份《门面转让协议》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为避免非违约方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尽快摆脱原有合同关系进行自我救济,一审判决告知胡欧辉在上述协议解除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合同解除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
的已不能达到,而非是基于当事人过错,合同解除的本质在于解决纠纷,胡欧辉上诉提出徐辉不具有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胡欧辉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不宜被撤销,因一审判决并未撤销涉案房屋及门面转让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欧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徐辉与胡欧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份和《门面转让协议》、《房屋、门面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胡欧辉共出资90万元购买徐辉两处住房和8间门面。分别是:①位于临康富北路的私有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00某某某某某某号,建筑面积为60.34平方米,双方协议价格为180000元,胡欧辉支付房款后即取得该房产的相关权益;②位于临康富北路原益阳卷烟材料厂家属区的自建两层楼房一栋,无房屋产权证,协议价格为360000元,胡欧辉支付房款后即取得该房产的相关权益;③8间门面是位于益阳市康富北路自北往南的第1、2、3、10、12、13、14、15号门面,协议价格为360000元,胡欧辉支付房款后即取得该房产的相关权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徐辉于2012年12月2日向胡欧辉出具了三份收条,注明收到购房款共计90万元。徐辉收取胡欧辉的购房款后,没有将出让的房屋和门面向胡欧辉交付,仍由徐辉父亲、徐辉前妻龙建华使用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5日,徐辉因债务,其位于临康富北路的私有房产(益房权证赫字第00某某某某某某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徐辉的债权人邓蓉。2015年10月1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发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号为益赫政通[2015]15号,益阳市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需
要,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为由决定建设G319线益阳资江大桥(益阳大桥),需征收该项目赫山片区的部分土地,征收范围是康富北路与滨江路交汇处之东南角的相关建(构)筑物、滨江路北面原益阳市物资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改制时合并为原益阳市物资总公司金属回收公司)办公楼改造商住楼、大禹广场和属于益阳市一中的相关建(构)筑物,该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实施。徐辉出卖给胡欧辉的两处房产及8间门面均在该征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和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9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益赫政通【2016】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征收了涉案的8间门面(原为5间,徐辉与前妻龙建华购置后,改造成了8间)。2017年4月30日,徐辉前妻龙建华与益阳市赫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签订《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征收补偿协议》,龙建华控管涉案的二层楼房均被征收。2017年4月底前,涉案的建(构)造物:过户至徐辉债权人邓蓉的房屋、8间门面、徐辉前妻龙建华所控管的两层楼房,均被益阳市人民政府拆除。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9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门面的经营权属于徐辉与其前妻龙建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门面的财产收益归案外人龙建华所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湘09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本院(2019)湘09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胡欧辉要求益阳市赫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支付补偿款235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2019)湘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一、确认益阳市赫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徐辉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私有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责令益阳市赫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解决民事争议后或作出所有权人确认后与法定权利人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私有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本院(2019)湘09行终2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胡欧辉要求益阳市赫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支付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