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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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5.07.18
•【字号】渝价[2005]391号
•【施行日期】2005.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
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价[2005]391号)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予以登记(登记编号为渝规审发[2005]22号),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附件: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人至9
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四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2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1.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部分,按每件300元收费;
2.争议金额在1万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3.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部分,按1%收费;
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方提出申诉请求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为准。

第六条案件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

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除交纳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二)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和(二)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三)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败诉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第九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条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受案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由受案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劳动者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仲裁费: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
(二)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免交仲裁费,具体由受案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文书表册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诉人、第三人提出反诉时的情形。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非税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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