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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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
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航道疏浚水域、助航设施建设工地、通航枢纽建设工地、港口建设工地水域部分、桥梁建设工地等。
船舶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客运船舶、危险品运输船舶、普通货运船舶、工程船舶等。
航道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浅险激流航段、进出港航道、船闸等。
通航环境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恶劣气候、交通流密集水域、干支交汇水域、桥区等。
管理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管控机制、管控措施、管控手段与方法等。
港口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水上加油趸船、锚地和港口涉水作业。
第八条【风险等级】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按照可能导致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四级:重大、较大、一般、较小。
第九条【分级定义】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三章辨识、分析、评估与控制
第十条【风险辨识】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不同作业单元,从人、设施设备、环境、管理等因素入手进行科学分析,全面摸清致险因素。
第十一条【致险因素分析】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考虑其不确定性及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致险因素一般但不限于包含以下方面:
(一)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区域通航环境要素、水文气象、航道等情况;
(三)船舶、涉水建筑物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管理制度合规和完备性;
(五)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外部因素危害程度的可知性和应对性。
第十二条【建立风险清单】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不同作业单元,按照致险因
素的类别、作用机理、可能发生风险事件的相似性进行不同风险单元的归并和拆分,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清单。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判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水上交通安全风险生产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及判定标准按《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交办安监〔2018〕135号)执行。
第十四条【风险登记】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工地或船舶报告的安全生产风险情况将水上交通安全风险及时录入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合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并分类分级上报及整改。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及时补充填报其他风险信息。
第十五条【风险等级调整】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风险并确定等级。
第十六条【第三方评估】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制定措施】生产经营单位需依据风险等级、类别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从动态监测、静态管理和制度要求等方面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并针对风险可能导致的事故制定和完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风险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第十九条【措施落实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相关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二十条【动态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动态监控机制,结合日常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适时调整风险信息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分析总结】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监测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编制专项应急措施,对重大风险管控措施的评估改进应每年不少于1次。
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1个月内向属地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重大风险登记要求】重大风险登记分为
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重大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动态登记,发现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二十三条【重大风险变更】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予以销号。
第二十四条【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处置】发生涉及重大风险的水上交通事故,或出现重大风险管控失效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相关风险及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总结。
第四章督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督查要求】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督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重点督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开展情况、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重大风险督查内容】重大风险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七条【整改要求】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督查中发现未建立完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应急措施,以及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所属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立专项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密要求】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风险分级管控主体责任的,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工作人员,对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