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例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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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男童小韦伟的母亲在广东某五 金店购买了一辆“明星牌”童车送给韦伟, 2002年1月25日,韦伟在童车上玩耍时被童车 裸露在外的齿轮夹伤,右手拇指末节横断骨折, 构成九级伤残。其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玩 具厂承担产品责任。玩具厂却辨称该童车配置 的铁链设计原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且童 车是通过广东省质检局的监督检验,不存在质 量问题和严重的缺陷,因此要求不承担责任。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玩具厂辨称的理由属实。
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 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1年童车致损案
市场份额责任原则的优点
• 该责任指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 责任时,根据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 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 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而无须 指明具体的被告。 • 其一,这有助于促进公正的实现。 • 其二,这有助于分散风险。
市场份额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
•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 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 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 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 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 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 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 • 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 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否则要求销售商知晓其所销售的所有商品的潜在 缺陷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有失公平,会引起 经济秩序的混乱。
• 这一规定忽略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 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 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情形,该种情形的受害者可能 因请求权的过早消失而得不到赔偿,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的修改。 • 可参考美国的法律,美国法律规定下列3 种情况还 可适当延长:(1)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能够安 全使用10年以上的;(2)销售者故意地虚假陈述 了关于产品的事实或以欺骗手段隐瞒了有关的产品 资料,并且因此造成受害人损害的;(3)如果损 害是由于长期的、连续的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 的,或者产品在交付时即存在缺陷,在产品交付10 年内造成的损害10年后才显露出来的。
• 被告认为,酒在我国有数千年历史,酗酒 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没必要标 “酗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被告认为富平 春酒厂的酒标签是按照国标GBl0344—89 《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 且由技监部门审查合格。原告要求标识的 警示内容无法律依据。 • 王英辩道:1989年颁布的《饮料酒标签标 准》已落后于l993年颁布的《消法》和 《产品质量法》。《消法》第18条和《产 品质量法》第l5条第5款规定:“使用不当 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都是白酒必 须加警示的法律依据。
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 我国产品责任主体 (1)生产者——包括制成品的生产者(含组装者)、 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进口商。
问:对于因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 以外的独立设计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因原材料、零部 件存在缺陷而造成产品缺陷致损的,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2)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 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人 (3)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其处于生产 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人地位 **运输者和仓储者
• 对于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生产 者本身就是产品的设计者,那么由生产者 对缺陷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 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外的独立设计人(如 专门从事设计的机构,设计院等),在这 种情况下,由生产者对因设计造成的产品 缺陷向受害人负责。如果委托设计合同约 定由设计者承担风险的,生产者可根据合 同的约定向设计者追偿。
格林曼规则
• 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 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该案中,原告 的妻子买了一件锯、钻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 告,原告按照说明书使用该产品钻木时,因工具零件从机器 中飞溅出来到其前额,造成重伤,原告以制造商和销售商违 反担保责任为由起诉索赔。 • 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为使得生产产者承担严格责 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当一个生产者将其 产品投放市场,明知该产品未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能证明产 品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该生产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 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要证明在使用被告所生产的有缺陷 的产品受到伤害就足够了,该案审查的重点从制造商的过失 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即在于审查产品本身及使用所引起的 危险,而不在于制造商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 注意。
关于无形财产——电
•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将电作为一种产品。各成员国也沿袭
该规定。
• 美国做出富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美国“南塞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
结论:电是人类能制造或生产、控制、输送和在商业中推销的一种 能源。。。电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
• 中国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
侵权责任法
• 第五章产品责任 • 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 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 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
南塞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
• 原告拥有一处由被告供电的住宅,电流以约4800 伏的电压通过被告的电线输送,并通过由被告所 有和监控的仪表送入民用电力系统前,由附着于 电线杆上的属于被告的变压器将电压降至120240伏,1974年,雷电击中了变压器附近的输电 线,约4天后,变压器发生爆炸,使得1200-1400 伏的电流通过仪表进入了住宅,导致火灾而毁损 了原告的住宅。原告对被告提出了产品责任诉讼, 声称争议中的电是产品,断定电在脱离被告的控 制时有不合理的危险,被告辩称雷击是不可抗力, 否认电在脱离其控制时是有不合理危险的,要求 给予公共政策免责。
• 案情是原告王英的丈夫张广甫饮酒过量引发急出 血坏死性胰腺炎,该病死亡率高达50—90%。原 告王英针对香烟能使人上瘾、致病,烟盒上就标 有‘吸烟有害健康’而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的 白酒,从医学、法律、道义等多方面考虑也应加 警示标志。王英状告白酒厂家。在诉状中要求: “被告富平春酒厂应赔偿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经 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生产的白酒应 在标签上标注警示内容: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 其比例、酒致死量、中毒量,酒能使人上瘾、能 引起9种精神病、能引起胰腺炎、肝硬化等多种 躯体病,酗酒基因可遗传,超量饮酒可使人控制 力减弱甚至丧失,酒的正确饮用方法及防止危害 发生方法等。”目的是让全国白酒标签都加上警 示标志。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上是:酒厂的产 品是否存在警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成 份、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 产品的危险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损 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 •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富平春酒厂的 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以被告 人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而要 求给付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因原材料、零部件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缺陷致 损的责任承担
• 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人是成 品生产者以外的人,在受害人向成品生产者要求 赔偿时,仍应由成品生产者承担责任。 • 成品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以后,可按照与原材料、 零部件供应者订立的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的 约定,向其追偿。 • 如果受害人判定损害是由产品原材料、零部件的 缺陷造成的,并直接向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的,除非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证明, 该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是因为执行成品生产者 的指示或因成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造成的,原 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 任。
• 加州上诉法院以4对3票撤消了这一裁定,最终 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并认为每个被告可能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拥 有的比例来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当时并未生产 引起原告损害的des,否则不能免责。该判决主 要从公共政策的观点出发,认为无辜的原告不 应承担由于被告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 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比原告更有能力承担这种 损害,从而法院以保护弱者的原则代替了严格 的因果关系的原则,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性。 至此法院创造了一种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 为依据的市场份额责任说,
1980年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
•
该案原告辛德尔是一个癌症患者,这种疾病与 一种防止流产的药物已烯雌酚(des)有关,该 药物曾于五、六十年代被大量生产并广泛用于预 防流产。 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用过des,导致 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 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哪家公司购买过 该药, 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 五销售率的11家制药厂为被告,指控被告在生产 药物时未经充分试验,也未附加任何警示标志, 从而违反了美国药品管理局规定的生产药物所应 遵守的谨慎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不能确定造成 她损害的是哪家制药厂生产的产品,因此,初审 法院驳回其起诉。
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 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 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仓储的合同关系, 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 已经向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运 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因 此,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的责任是一般的合同责任,属于合同法 调整的范围。
外国有关产品的立法
• 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 “一切经过工业处理过的东西,不论是可移动的,还 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产品,经过加工的, 还是非经过加工的,任何可销售或可使用的制成品。” •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 是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 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 • 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产品的定义:任 何可移动的有形物品,电以及组装于其他物品内的部 件及原材料。 • 1990年德国新《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 ‘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 动产之一部’的物。电也包括其中。 • 1994年《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 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 汽车制造商福特汽车公司在广告中表示,其生产 的汽车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信赖被告广告中 的质量保证并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车,但原告驾车 外出时,却因一石子击碎玻璃而导致眼睛受伤失 明。 • 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福特汽车公司提起违反明示 担保之诉,并获得胜诉。 • 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凭借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大 众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 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 担保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 该案突破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使得制造商应对直 接消费者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而非与消费者有 直接合同关系的零售商。
196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年范德马克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 在1964年范德马克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将 严格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销售环节,使得格林曼规则适 用范围不断扩大,该案原告举证汽车动力操作部分有缺陷, 这导致行驶时偏右行驶而使得原告撞车受伤,法院确认原 告举证属实,但由于该车是零售商提供的,并在出售前变 动过汽车的刹车装置,故法院将严格责任扩大到零售商。 • 其理由是:零售商与制造商一样从事把产品推向公众的义 务,有时甚至是经营中对责任的唯一人员,其有利地位在 于能保证产品安全或对制造者施加压力,使其只向市场提 供安全可靠的产品。这样,便将制造商(过失之诉)和销 售商(担保之诉)以及在销售环节上任何其他人的诉讼都 归于单一的法律原则之中。根据这一原则,原告比较容易 举证证明产品缺陷而无须指责被告的主观过失或违反担保, 弱化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原告的保护较为有利。
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 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1年童车致损案
市场份额责任原则的优点
• 该责任指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 责任时,根据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 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 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而无须 指明具体的被告。 • 其一,这有助于促进公正的实现。 • 其二,这有助于分散风险。
市场份额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
•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 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 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 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 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 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 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 • 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 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否则要求销售商知晓其所销售的所有商品的潜在 缺陷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有失公平,会引起 经济秩序的混乱。
• 这一规定忽略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 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 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情形,该种情形的受害者可能 因请求权的过早消失而得不到赔偿,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的修改。 • 可参考美国的法律,美国法律规定下列3 种情况还 可适当延长:(1)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能够安 全使用10年以上的;(2)销售者故意地虚假陈述 了关于产品的事实或以欺骗手段隐瞒了有关的产品 资料,并且因此造成受害人损害的;(3)如果损 害是由于长期的、连续的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 的,或者产品在交付时即存在缺陷,在产品交付10 年内造成的损害10年后才显露出来的。
• 被告认为,酒在我国有数千年历史,酗酒 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没必要标 “酗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被告认为富平 春酒厂的酒标签是按照国标GBl0344—89 《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 且由技监部门审查合格。原告要求标识的 警示内容无法律依据。 • 王英辩道:1989年颁布的《饮料酒标签标 准》已落后于l993年颁布的《消法》和 《产品质量法》。《消法》第18条和《产 品质量法》第l5条第5款规定:“使用不当 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都是白酒必 须加警示的法律依据。
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 我国产品责任主体 (1)生产者——包括制成品的生产者(含组装者)、 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进口商。
问:对于因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 以外的独立设计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因原材料、零部 件存在缺陷而造成产品缺陷致损的,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2)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 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人 (3)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其处于生产 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人地位 **运输者和仓储者
• 对于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生产 者本身就是产品的设计者,那么由生产者 对缺陷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 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外的独立设计人(如 专门从事设计的机构,设计院等),在这 种情况下,由生产者对因设计造成的产品 缺陷向受害人负责。如果委托设计合同约 定由设计者承担风险的,生产者可根据合 同的约定向设计者追偿。
格林曼规则
• 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 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该案中,原告 的妻子买了一件锯、钻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 告,原告按照说明书使用该产品钻木时,因工具零件从机器 中飞溅出来到其前额,造成重伤,原告以制造商和销售商违 反担保责任为由起诉索赔。 • 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为使得生产产者承担严格责 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当一个生产者将其 产品投放市场,明知该产品未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能证明产 品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该生产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 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要证明在使用被告所生产的有缺陷 的产品受到伤害就足够了,该案审查的重点从制造商的过失 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即在于审查产品本身及使用所引起的 危险,而不在于制造商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足够的 注意。
关于无形财产——电
•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将电作为一种产品。各成员国也沿袭
该规定。
• 美国做出富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美国“南塞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
结论:电是人类能制造或生产、控制、输送和在商业中推销的一种 能源。。。电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
• 中国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
侵权责任法
• 第五章产品责任 • 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 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 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
南塞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
• 原告拥有一处由被告供电的住宅,电流以约4800 伏的电压通过被告的电线输送,并通过由被告所 有和监控的仪表送入民用电力系统前,由附着于 电线杆上的属于被告的变压器将电压降至120240伏,1974年,雷电击中了变压器附近的输电 线,约4天后,变压器发生爆炸,使得1200-1400 伏的电流通过仪表进入了住宅,导致火灾而毁损 了原告的住宅。原告对被告提出了产品责任诉讼, 声称争议中的电是产品,断定电在脱离被告的控 制时有不合理的危险,被告辩称雷击是不可抗力, 否认电在脱离其控制时是有不合理危险的,要求 给予公共政策免责。
• 案情是原告王英的丈夫张广甫饮酒过量引发急出 血坏死性胰腺炎,该病死亡率高达50—90%。原 告王英针对香烟能使人上瘾、致病,烟盒上就标 有‘吸烟有害健康’而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的 白酒,从医学、法律、道义等多方面考虑也应加 警示标志。王英状告白酒厂家。在诉状中要求: “被告富平春酒厂应赔偿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经 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生产的白酒应 在标签上标注警示内容: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 其比例、酒致死量、中毒量,酒能使人上瘾、能 引起9种精神病、能引起胰腺炎、肝硬化等多种 躯体病,酗酒基因可遗传,超量饮酒可使人控制 力减弱甚至丧失,酒的正确饮用方法及防止危害 发生方法等。”目的是让全国白酒标签都加上警 示标志。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上是:酒厂的产 品是否存在警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成 份、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 产品的危险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损 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 •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富平春酒厂的 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以被告 人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而要 求给付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因原材料、零部件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缺陷致 损的责任承担
• 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人是成 品生产者以外的人,在受害人向成品生产者要求 赔偿时,仍应由成品生产者承担责任。 • 成品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以后,可按照与原材料、 零部件供应者订立的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的 约定,向其追偿。 • 如果受害人判定损害是由产品原材料、零部件的 缺陷造成的,并直接向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的,除非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证明, 该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是因为执行成品生产者 的指示或因成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造成的,原 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 任。
• 加州上诉法院以4对3票撤消了这一裁定,最终 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并认为每个被告可能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拥 有的比例来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当时并未生产 引起原告损害的des,否则不能免责。该判决主 要从公共政策的观点出发,认为无辜的原告不 应承担由于被告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 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比原告更有能力承担这种 损害,从而法院以保护弱者的原则代替了严格 的因果关系的原则,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性。 至此法院创造了一种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 为依据的市场份额责任说,
1980年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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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原告辛德尔是一个癌症患者,这种疾病与 一种防止流产的药物已烯雌酚(des)有关,该 药物曾于五、六十年代被大量生产并广泛用于预 防流产。 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用过des,导致 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 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哪家公司购买过 该药, 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 五销售率的11家制药厂为被告,指控被告在生产 药物时未经充分试验,也未附加任何警示标志, 从而违反了美国药品管理局规定的生产药物所应 遵守的谨慎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不能确定造成 她损害的是哪家制药厂生产的产品,因此,初审 法院驳回其起诉。
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 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 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仓储的合同关系, 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 已经向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运 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因 此,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销售者承 担的责任是一般的合同责任,属于合同法 调整的范围。
外国有关产品的立法
• 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 “一切经过工业处理过的东西,不论是可移动的,还 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产品,经过加工的, 还是非经过加工的,任何可销售或可使用的制成品。” •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 是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 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 • 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产品的定义:任 何可移动的有形物品,电以及组装于其他物品内的部 件及原材料。 • 1990年德国新《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 ‘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 动产之一部’的物。电也包括其中。 • 1994年《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 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 汽车制造商福特汽车公司在广告中表示,其生产 的汽车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信赖被告广告中 的质量保证并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车,但原告驾车 外出时,却因一石子击碎玻璃而导致眼睛受伤失 明。 • 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福特汽车公司提起违反明示 担保之诉,并获得胜诉。 • 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凭借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大 众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 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 担保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 该案突破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使得制造商应对直 接消费者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而非与消费者有 直接合同关系的零售商。
196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年范德马克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 在1964年范德马克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将 严格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销售环节,使得格林曼规则适 用范围不断扩大,该案原告举证汽车动力操作部分有缺陷, 这导致行驶时偏右行驶而使得原告撞车受伤,法院确认原 告举证属实,但由于该车是零售商提供的,并在出售前变 动过汽车的刹车装置,故法院将严格责任扩大到零售商。 • 其理由是:零售商与制造商一样从事把产品推向公众的义 务,有时甚至是经营中对责任的唯一人员,其有利地位在 于能保证产品安全或对制造者施加压力,使其只向市场提 供安全可靠的产品。这样,便将制造商(过失之诉)和销 售商(担保之诉)以及在销售环节上任何其他人的诉讼都 归于单一的法律原则之中。根据这一原则,原告比较容易 举证证明产品缺陷而无须指责被告的主观过失或违反担保, 弱化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原告的保护较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