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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X)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法、徐荣,被上诉人上
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韩某某与陈某、彭某某
在本市江场路某号大楼内为消防龙头放水一事产生争执。
随即双方发生拉扯,
致陈某及彭某某受伤。
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对韩某某进行调查,并于当天立案。
同时,针对陈某、彭某某的伤情,闸北公安分局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并对陈某、彭某某等制作了笔录。
经相关医院检查彭某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为
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
201X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
心对陈某进行损伤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201X年6月23日,闸北公安分
局对韩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制作相关笔录。
当晚19时,闸北公安分局对韩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于晚20时作出第201X0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某某于201X年6月14日在江场路某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
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韩某某不服,遂向上海市公安
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韩某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起诉
要求撤销上述治安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韩某某于201X
年6月14日上午因与陈某、彭某某为消防龙头放水一事产生争执。
期间,双方发生拉扯,韩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其中一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一人轻微伤。
对此事实,有韩某某本人及陈某、彭某某的笔录、验伤通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