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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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科论文
民法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也是法学课程中极为复杂和晦涩的科目之一。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法本科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民法本科论文篇1
试析民法课堂实践教学的探索与思考
论文摘要民法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加强民法课堂教学尤其是实践教学的效果也一直被学者们所关注。

在传统民法课堂中,应积极创新和改革各类实践教学手段,有效提升课堂教学效果,不断激发学生学习民法的热情,达到教学目的。

论文关键词民法民法课堂实践教学
民法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也是法学课程中极为复杂和晦涩的科目之一。

在教学中,如何适用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变得尤为重要,在过去的几年中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等实践教学方法经常被提及,但民法的课堂教学中究竟怎样扩充各类实践教学的内涵,提升教学效果值得深思。

民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集中反映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最为直接、最为普遍的关系。

目前虽不同学校和专业的学生民法课时差异较大,但其课堂教学多为教师精细讲解概念、学生理解和掌握基本概念和原理,偶尔会穿插一些案例进行说明,终未能突破从理论到理论的限制。

这对于初学民法的学生,容易产生厌学情绪,更易被纷繁复杂的民法术语所困惑。

一、案例教学在民法课堂中的选择性运用
案例教学最早起源于19世纪70年代哈佛法学院对学生的职业训练中。

1875年,哈佛法学院首任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明确提出把案例法应用于法学教育,认为案例能够成为理论法学最为有力的媒介,唯有通过仔细分析法官在判决重要案件时的推理过程,方能洞悉潜在的法律原理。

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例教学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为基本教学资料,将学习者引入教学实践情
境中,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讨等方式,从而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教育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它不仅强调教师的教,更强调学生的学,要求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要有相当大程度的转变。

”i案例教学其实质在于情境运用和师生互动,这对培养和提高法学学生理解及运用法律的能力,推动教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运用案例教学可以丰富民法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化对基础知识的理解,通过案例教学可以检查教学效果。

另一方面,很多民法概念如民事法律行为、物权等比较抽象,概括性、逻辑性强,如能运用典型、生动的案例教学,通过分析讨论,更易使学生融通不同知识之间的层次,提高学生学习的实际效果。

然而,案例教学在民法课堂教学中并不应是频繁运用,亦或不论总论、分论均有一定课时比例进行案例教学法,而应进行选择性应用。

(一)案例教学选择性运用的缘由
源于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具有判例法的传统,其要点在于教师提出问题,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和回答,由学生自己归纳出结论。

重在激发学生独立地思考和研究,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分析技能和法律实践能力。

而学生也在学习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的基础上,通过案例研判,提高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学会用法律的思维去思考问题,从辩争中寻求真相。

这一模式和通过对不同判决的研究去寻求法律规则并加以运用的传统,甚至是英美等国的法律、政治制度相适应的。

ii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法学家长期研究法律的传统,存在成文法的立法习惯,在实践中更是援引成文立法规定进行判决。

对法学学生的教育以系统的法学知识讲授为主,侧重于灌输给学生法律的基本理论,更注重学生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因此在教学中,势必让学生首先掌握学习运用成文法的基本思路,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而在此基础上可就民法的部分内容选择性进行案例教学。

(二)教学内容的选择和教学方式的组织
著名的法学家E·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外,还须教导他们像
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

”案例教学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之一。

在选择作为案例教学的内容时,应当考量这一内容的难易程度、重要性和以案例方式进行教学的可行性等。

目前大多数院校会在一年级下学期或二年级上学期开设民法课程,此时学生对于整个民法体系或不同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还不是很清晰,因此应当选择难易适中的内容进行案例教学。

在期末阶段,则可针对综合性较强或较难理解的内容,设计出案例教学,以进一步深化学生对于整门课程的理解。

同时,由于案例教学以学生已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进行案例的探讨和分析,所占的课时比例又不能过多,所以教师首先应当将民法的重要概念如法律关系、自然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等讲解清楚,再就民法中的重要内容如民事行为效力欠缺情形、代理及无权代理、所有权与共有、担保物权、债的不同类型、特殊侵权责任和遗产的分割与处理等设计出一定的案例教学课程。

而通过分析案例又可以使学生对民法概念和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加深理解,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关系等。

以上的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此设计出案例教学一般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教学安排。

在教学方式的组织方面,可主要分成三个阶段:第一为准备阶段,根据课程内容,尽量选择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加工后提前发给学生,案例的质量对于教学效果十分重要;第二为实施阶段,以学生为主开展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分组对若干案例进行解读,由各组代表进行发言,也可以相互间发问和回答;第三为总结提升阶段,教师结合案例的实情,具体解析各种法律关系的原理,让学生领会民法的基本法理,并可以布置小组撰写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教学有目的地运用典型案例分析概念、原理的内在规律,活跃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和兴趣,通过现实案例的实际训练,进行法律思维训练,锻炼学生解释法律和解决法律争议的能力,这是不断提升民法课堂教学效果的有效途径。

二、辩论式教学法在民法课堂的展开
辩论式教学打破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主张以学生为核心,充分发
掘学生潜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是民法课堂实践教学的一种方法。

在民法课堂教学中,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话题特别是社会上的热点问题让学生进行辩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能较好的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大大增加学生的信息输入量;另一方面,能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倾听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临场应变能力和创造能力。

作为教师来讲,在辩论式教学的准备工作方面,首先应了解辩论的一些基本知识如辩论规则、辩论技巧、辩论程序等,围绕法律辩论课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规则与方案。

并能较早地布置辩题,公布辩论课的程序和环节以及辩论结果如何运用等,提高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也可随机请部分同学作为评委,具体参与辩论结果的评定。

同时,成功的组织辩论式教学值得注意的几个重要环节是:
第一,选择辩题。

辩题是辩论式教学成功的关键因素,辩题可选择学生比较关注或感兴趣的问题,尤其是社会热点、学生感触较多或很困惑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还存有争议的,如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侵权责任是否包括专家责任等,正反双方均有内容可辨,也可以找到丰富的资料;最后要根据教学内容进行设计,通过辩论来完成特定的教学任务。

一般应选择在民法课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存在理论探讨价值且学生容易模糊的命题。

第二,组织课堂辩论。

作为整个辩论式课堂教学的中心环节,一般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首先,由正反双方根据己方观点进行阐述,从立论、证明、结论等方面说明立场,要求观点明确,论据充分有力;其次,双方辩手依次开展一对一攻辩、自由辩论,这属于辩论的核心程序,能充分体现双方各自的观点、论据,亦能在观点交锋中使台下的学生感受到该辩题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再次,由双方的最后一名辩手针对辩论中的种种情况和己方的立场作总结陈词,重点为反驳对方观点,重申己方立场。

最后,可在公布结果之前设计5—10分钟的提问时间,台下学生就辩题内容,论据或双方观点进行提问,辩手作相应解答,以此扩大学生的参与面。

第三,总结点评。

点评是辩论式教学效果的升华,有利于学生理
解辩题所涉法律内容,可分为学生点评和教师点评。

在学生评委代表点评后,由教师客观、公正的针对整个辩论情况、双方的论点及论据、辩论技巧、辩手表现及团队合作等进行总结。

教师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的观点,一方面肯定双方的优点和独到之处,另外也指出双方在辩论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对民法相关教学内容的意义。

也可安排学生对整个辩题的认识及观点进行整理,写成课后作业,使得论证更趋严密,深化对该辩题的认识和分析,切实提高课堂的教学效果。

当然,教师还应关注学生辩手、辩论赛主席等人员组成及角色分配,提醒学生较好地控制辩论的节奏,注意语言的准确性与合理性。

在此过程中,注重训练学生搜集与筛选资料的能力,从占有的大量资料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进行归纳和整理。

同时,开展辩论式课堂教学不应是经常性的,也需结合教学内容进行安排,在结果运用上可考虑占课程考核的30%—40%,以此推动课堂实践教学在课程学习中的分量。

民法的实践教学方式很多,案例教学和辩论式教学只是其中之一二,它们改变了教师积极传授知识,学生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模式。

当学生能主动参与民法的课堂教学实践,不断增强学习民法的兴趣,而教师结合教学实践中涉及的民法概念、原则和制度,对实践活动作深入的讲解,使学生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在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分析、综合、归纳问题的能力及多向思维能力的同时,有利于逐步培养学生运用民法原理分析社会热点问题的习惯,形成正确的民法思维。

民法本科论文篇2
青少年民法学体系构建探讨
内容提要:青少年法律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法学学科。

青少年群体的核心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有特别立法。

在一定程度上,青少年民法学体系也就是未成年人民法学体系。

青少年民法学涉及对青少年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以及对青少年民事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一、青少年法学与青少年法律的概念界定
法学是指“以(现行)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青少年法学是指以现行青少年法律秩序为基础和界限,借以探求青少年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青少年法律(Juvenile Laws)是指确认和保障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权益、规范其活动的综合法律部门。

对青少年法律及青少年法学的含义需要做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青少年法律是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立法。

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根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主要标准,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只根据法律调整对象是不够的。

青少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及其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均体现在其与青少年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结合之上。

第二,青少年法律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青少年法律存在多个部门法的交叉,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均会从不同侧面涉及到对青少年权益的确认、保护以及对青少年行为的法律规范等问题,基本法律部门中的相关一般规定也会通过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完善和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青少年法学不同于“青少年权益保护”,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诊所”或者“未成年人法学”。

青少年法学这一概念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

与青少年权益保护相比,青少年法学还引导规范青少年活动,可见后者的概念外延更大。

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或者保护诊所相比,青少年法学不仅讨论开展青少年法律实践活动,还探索青少年法律理论研究。

青少年法学所涵盖的范围还广于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群体广于未成年人群体。

第四,青少年法律和青少年法学所着重研究的“青少年”这一群体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就青少年这一群体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是满13周岁但不满20周岁的自然人,也就是少年与青年相重合的阶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包括十五六
岁至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和十岁左右至十五六岁的少年。

还有观点主张在印刷术时代之后,随着电视时代的兴盛,童年逐渐消逝了,出现越来越多的成人化的儿童以致于儿童正在消逝。

[iii]笔者认为,本着青少年属于弱势群体的群体属性,应该结合年龄标准和经济能力标准,将广义的青少年界定为未成年人和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

青少年群体的核心是未成年人。

[1]青少年法学就相应地研究未成年人及成年大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总之,青少年法律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法学学科。

二、青少年民法学的内容体系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iv]在对青少年做概念界定之后,还要结合青少年在社会中经常发生活动的领域来对青少年法学的问题进行类型化。

在人们所生活的社会空间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应。

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作为其整个法哲学的出发点。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做了更进一步的科学阐述。

[v]市民社会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

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法则属于调整政治国家中生活关系的行为规范。

青少年在市民社会领域和政治国家领域都具有重要地位,青少年法学也就相应包括青少年民法学和青少年公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其调整的问题类型涉及人伦理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青少年民法学解决市民社会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具体生活领域中有关青少年的监护、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身份行为等法律问题。

作为青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亲权抚育制度等规定。

未成年人民事特别法律则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总之,青少年民法学涉及到对青少年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
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对青少年民事活动的规范和引导等,这也是学习研究此学科的目的。

三、出生与未成年人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民法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来表征民事主体资格,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载体(Tr?ger)的能力”。

[vi]
(一)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可言,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对胎儿的保护,未免不周,对此需要设置例外规定。

对于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立法例源自罗马法的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均采此例。

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也称为列举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其出生时尚生存,在继承、遗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若干例外方面视为其有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采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923条和第2178条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也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体例,《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即为适例。

这就没有注意到对胎儿出生前所受损害的救济、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赠与的法律规定等,[x]可见,个别列举难免挂一漏万,立法论上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宜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本文仅讨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

耶林曾经说过:“我总是忍不住要思考制度的立法根据的问题。

对我来说,追问所有法律理论的目的简直已经成了我的固定习惯。

”本质上看,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是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对监护法律性质的讨论实际上也都是围绕监护法律目的从不同面向进行展开,为了实现监护的法律目的,需要从监护的权利、职责、权力、义务等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和法律制度的综合设计。

对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可以进一步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人的出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会健康顺利地生存,新个体的产生也不能当然意味着种族就得到了绵续或者社会就得到了延展。

人要健康顺利地生存,在其出生之后就还需要较长的哺乳期,以获取营养,即使是在断乳之后,其仍然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来学习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生活经验和行为方式。

可见,生殖会带来新生命的出生,生理性的抚养会使新生命获得营养上的供给,社会性的教育则会使其获得社会生活知识的传递,如此人才能获得健全的生活,才能实现种族的绵续乃至社会的延展。

较长的抚养和教育期是人类特殊的需要,而监护法律制度就能够配合人类此种需要的满足,可以说,监护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行为能力有欠缺之未成年人须要接受抚育的需求之上的,监护制度将抚养、教育等活动法律化,以保障人类种族的绵续。

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未成年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依其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并非每个人都能被视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近代民法)对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作出了若干特别的处理。

这就是今天旨在保护这些人因考虑不周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减少的制度。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智虑不周之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利益,并通过该制度控制这些人的行为以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3条进一步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可见,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和智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行为(necessaries of life)具有法律效力,而购买奢侈品(luxury goods)的行为则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可见,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从行为能力受限制之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

正如洪堡所说:“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安全和防止人们利用他们缺乏经验、涉世未深和缺乏深思熟虑造成对他们的不利,国家必须把他们自己采取的行为中的那些后果可能对他们有害的行为宣布为无效,并且必须惩罚那些采用这种方式利用他们来谋取私利的人。


五、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一)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与监护人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此时,就出现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出现为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Liability for others)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33条做了细微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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