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辉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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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辉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霞张松波张静
【审理法官】蔡霞张松波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辉;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沈辉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沈辉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婕
【代理律所】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辉
【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系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渠道。

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但没有施行之前,因行政行为不生效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而被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不支持当事人通过提起预防性行政复议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东风新村居委会于2017年9月12日公示了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外墙翻新方案,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上诉人沈辉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质量可靠,对于渗水等问题,仅需外墙面作局部维修,不必统一作涂料。

当日,上诉人沈辉向被上诉人海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风新村居委会2017年9月12日公示的外墙翻新方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外墙翻新方案仅系征求相关住户的意见,且海门高新区管委会明确表示,如住户不能达成一致维修方案,将只针对有维修需要的住户进行维修。

事实上,上诉人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亦未实施维修。

由于上诉人沈辉申请复议的案涉外墙翻新方案仅系征求意见,未实际生效,故其
申请行政复议系阻止可能的维修对涉案房屋外墙进行破坏,并非指向外墙翻新方案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故行政复议法并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预防性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海门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46号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沈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沈辉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沈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25 18:0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沈辉所有的房屋××于××区××街道××小区××室。

因金丰源小区施工,造成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3幢楼顶漏水、外墙渗漏、室内损坏等问题。

2016年12月9日,南通市海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对新华园小区住户的信访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关于对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住户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对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屋顶漏水进行总体修复,对外墙面存在的渗漏裂缝进行标准化专业维修,对室内根据各户情况评估后予以维修或者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外墙面维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80%,其余20%由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从物业维修途径协调解决。

之后,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对新华园小区2幢、3幢进行检测及测绘。

2017年9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出具CABRSH-JG-2017-042海门新华园住宅楼结构检测报告,安全性鉴定结果均为Bs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的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2019年5月21日、7月21日,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东风新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新村居委会)分别公示了外墙面翻新方案,并就维修方案征求意见。

因2幢、3幢住户对外墙维修方案存在争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上述两方案均未通过实施。

9月12日,东风新村居委会公示了案涉
外墙翻新方案,原对于外墙瓷砖凿除的施工方案,现改为保留原瓷砖,并列明了具体做法。

当日,沈辉以该方案不合理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海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区政府于9月16日向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复议程序中,海门高新区管委会表示,案涉外墙翻新方案仅是征求意见方案,并非最终维修方案,如住户不能达成一致维修方案,将只针对有维修需要的住户进行维修。

11月6日,海门区政府作出(2019)海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复议决定),以案涉外墙翻新方案未对新华园小区2幢、3幢住户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沈辉未产生法律上或实际性的影响为由驳回沈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11月8日,海门区政府向沈辉邮寄送达46号复议决定。

沈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

所谓利害关系,是指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中,沈辉申请复议的对象是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东风新村居委会公示的外墙面翻新方案,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明确,该方案仅是征求意见方案,只有在相关住户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事实上,至本案诉讼时,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亦未实施维修。

因此,案涉外墙面翻新方案对沈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征求意见方案,沈辉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海门区政府以此为由所作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海门区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沈辉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职责,并于同年11月8日向沈辉邮寄送达46号复议决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沈辉诉请撤销4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辉上诉称,涉案房屋外墙面既无质量问题,又不影响市容,只需对个别户予以维修即可,没有必要将外墙全部刷涂料;东风新村居委会9月12日公示的案涉外墙翻新方案系最终外墙翻新方案,原审法院视其为公示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海门高新区
管委会已经通知施工方对新华园小区3幢进行了部分施工,其作为小区业主,对该楼房的外墙面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其系2幢业主,故对上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门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综上,上诉人沈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辉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行终10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北京中路某某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晓敏,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辉诉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原海门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沈辉所有的房屋××于××区××街道××小区
××室。

因金丰源小区施工,造成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3幢楼顶漏水、外墙渗漏、室内损坏等问题。

2016年12月9日,南通市海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对新华
园小区住户的信访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关于对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住户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对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屋顶漏水进行总体修复,对外墙面存在的渗漏裂缝进行标准化专业维修,对室内根据各户情况评估后予以维修或者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外墙面维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80%,其余20%由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高新区管委会)从物业维修途径协调解决。

之后,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对新华园小区2幢、3幢进行检测及测绘。

2017年9月,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出具CABRSH-JG-2017-042海门新华园住宅楼结构检测报告,安全性鉴定结果均为Bs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的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2019年5月21日、7月21日,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东风新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新村居委会)分别公示了外墙面翻新方案,并就维修方案征求意见。

因2幢、3幢住户对外墙维修方案存在争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上述两方案均未通过实施。

9月12日,东风新村居委会公示了案涉外墙翻新方案,原对于外墙瓷砖凿除的施工方案,现改为保留原瓷砖,并列明了具体做法。

当日,沈辉以该方案不合理且程序违法为由向海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区政府于9月16日向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复议程序中,海门高新区管委会表示,案涉外墙翻新方案仅是征求意见方案,并非最终维修方案,如住户不能达成一致维修方案,将只针对有维修需要的住户进行维修。

11月6日,海门区政府作出(2019)海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6号复议决定),以案涉外墙翻新方案未对新华园小区2幢、3幢住户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沈辉未产生法律上或实际性的影响为由驳回沈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11月8日,海门区政府向沈辉邮寄送达46号复议决定。

沈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

所谓利害
关系,是指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中,沈辉申请复议的对象是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东风新村居委会公示的外墙面翻新方案,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明确,该方案仅是征求意见方案,只有在相关住户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事实上,至本案诉讼时,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亦未实施维修。

因此,案涉外墙面翻新方案对沈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征求意见方案,沈辉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海门区政府以此为由所作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海门区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沈辉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职责,并于同年11月8日向沈辉邮寄送达46号复议决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沈辉诉请撤销4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辉上诉称,涉案房屋外墙面既无质量问题,又不影响市容,只需对个别户予以维修即可,没有必要将外墙全部刷涂料;东风新村居委会9月12日公示的案涉外墙翻新方案系最终外墙翻新方案,原审法院视其为公示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海门高新区管委会已经通知施工方对新华园小区3幢进行了部分施工,其作为小区业主,对该楼房的外墙面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其系2幢业主,故对上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门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海门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系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渠道。


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但没有施行之前,因行政行为不生效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而被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不支持当事人通过提起预防性行政复议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东风新村居委会于2017年9月12日公示了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外墙翻新方案,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上诉人沈辉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质量可靠,对于渗水等问题,仅需外墙面作局部维修,不必统一作涂料。

当日,上诉人沈辉向被上诉人海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风新村居委会2017年9月12日公示的外墙翻新方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外墙翻新方案仅系征求相关住户的意见,且海门高新区管委会明确表示,如住户不能达成一致维修方案,将只针对有维修需要的住户进行维修。

事实上,上诉人沈辉所在的新华园小区2幢亦未实施维修。

由于上诉人沈辉申请复议的案涉外墙翻新方案仅系征求意见,未实际生效,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系阻止可能的维修对涉案房屋外墙进行破坏,并非指向外墙翻新方案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故行政复议法并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预防性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海门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46号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沈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沈辉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沈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蔡霞
审判员张松波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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